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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探讨

时间:2015-01-28 22:10:02    下载该word文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探讨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多年来一直默默无闻,由于近几年多起比较轰动的案件,使得这一罪名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但是该罪目前存在被误解、被滥用的现象,因此有必要予以重新审视。文章将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构成、定罪处罚等方面对该罪做一论述,重点分析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概念以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别,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危险方法;公共安全;建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么多年来默默无闻。但由于近几年的三鹿奶粉案和多起酒驾、飙车案,使得这一罪名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并引起司法部门、学者及民众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该罪名予以重新审视。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114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把握这一概念,重点是界定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概念。

(一)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对危险方法犯罪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表述方法。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列举法,分别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特指其他危险方法,排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是一种列举式立法的兜底性条款。

但是究竟何为其他危险方法,在当前的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偷盗人流量和车流量非常大路段的地下水道井盖、在加油站点烟不听劝说等。这种观点多为司法部门所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多人死伤或大范围的破坏的危险方法,如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私架电网以及近年来不少地方发生的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第三种观点从严格限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其他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方法本身的危险性(广泛的杀伤性、破坏性)、方法的独立性(不须借助于特殊的外部条件)、危害的相当性(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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