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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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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盘活我县森林资源,规范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非林地上的以及不受采伐许可限制的林木;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征收林地,致使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林业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县政府在县林业局设立山阳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承办县政府委托或交办的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依法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破坏森林资源和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四)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及重点旅游风景区。

第三章流转程序管理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领导小组。
(二)流转工作领导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四)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个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换发林权证,流转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流转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占用而引发的林地、林木及安臵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臵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臵方式。
(八)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
(九)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臵方式。(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其他。
第十三条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家庭承包的林地

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引进栽植外来树种的,必须经过县林业局同意,并与当地林业产业政策相衔接。
第十五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双方以合法林地、林木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让方的林地、林木流转申请。
(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三)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组、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流转双方签订的正式流转合同。
(五)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一)有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林地、林木评估前须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丙级以上、含丙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鼓励和保护林地、林木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流转期内,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和木材生产计划制度;流转后的林分执行国家《森林抚育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县、镇成立林地、林木流转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创造性的开展林地、林木流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林地、林木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二)集体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镇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流转双方应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核准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

关手续。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或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或者骗取林地、林木流转手续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利益纠纷等由行为人承担,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或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地、林木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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