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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婚姻家庭法与私生活自主权

时间:2012-11-30 20:02:57    下载该word文档

婚姻家庭法与私生活自主权

杨支柱

  上传时间:20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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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私生活自主权也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一个没有多少权利意识的人,可以对没有经济自由和政治权利无动于衷。但是当政府或他人损坏他的健康、毁损他的名誉、暴露他的隐私、闯入家中拿走他的财产、抱走他的孩子、抢走他的妻子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强迫地砸掉自家的锅碗去吃集体食堂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用绳子五花大绑把她抓去绝育或堕胎的时候;()只要不是个白痴,就无不感到铭心刻骨的痛苦。

  从离婚问题看争论的症结

  围绕婚姻家庭法的修改问题在法学界内外都存在着激烈而广泛的争论,给人的印象是热闹非凡却争不出高下,最后只好由权力者去裁决了。立法就象截豆腐,不管权力之刀截在何处,学者们都会因为自己的"参与"而自豪,而欢欣,至少在一段时间之内会到处都是赞扬之声。这种滑稽剧,还要演到几时?

  我认为,争不出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学者们都在就事论事,缺乏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他们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而争论。

  现在我要从北京去广州,是坐火车好还是坐飞机好呢?你可以说坐火车好,又便宜又安全。 你也可以说坐飞机好,又快又舒适,这样是争不出结果的。你先得认定我是去干什么的,然后才可能得出结论。凡是认定我是去办一件很紧急的事情的人,大概都会同意我应该坐飞机,除非他别有用心或根本就是一个白痴。

  婚姻家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保障个人私生活自立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保障人权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除了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大概没有什么人反对。但是在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论战中有谁始终坚持了这一主旋律呢?

  在争论最激烈的是限制离婚还是保障婚姻自由的问题上,法学界的一些"道学家"极力主张加强对离婚的控制。另一些法学家和社会学家则力主离婚自由,似乎抓住了作为私生活自主权内容之一的婚姻自由,但是他们两方对离婚的根据的看法却又是一致的,这就是马克思所谓"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的说法。这种观点显然把离与不离的决定权最终交到政府手里,因而在实质上仍然是限制离婚主义,而且比列举离婚理由的限制离婚主义更坏。现实生活中就有离婚官司打了五、六年离不成的,因为法院认为他们的婚姻"没有死亡" 你说一个人要把一生十分之一的时间拿来打离婚官司,有多惨!这种观点也不符合事实,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协议离婚的人,离了一段时间后感到还是自己原来的配偶好,因而又复婚的,既然"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怎么解释这种屡见不鲜的"死而复活"现象呢?那些鼓吹严格限制离婚的人,正是基于这一点攻击协议离婚;说协议离婚宣告活人死了,既不合事实又破坏家庭离间骨肉,应予取消。这当然是胡说,复婚现象恰恰说明协议离婚不足以破坏家庭离间骨肉,而是一种最经济、最文明的离婚办法,并且留有破镜重圆的余地。但是这一攻击无疑抓住了那些主张离婚自由而又秉持离婚死亡主义的人的要害。在我看来,既然主张离婚自由,那么离婚的理由就不能是别的东西,而只能是离婚自由本身;用老百姓的话来说,这叫"捆绑成不了夫妻"

  在离婚自由应采列举主义还是概括主义的问题上,主张离婚自由的人内部也争吵起来了,我个人是坚决赞成列举主义外加"其它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的。法律只有明确,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典是个人自由的圣经,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这是千古不移的真理。法律不明确,象孙悟空的如意金箍棒一样具有伸缩性,个人就没有安全感,从而没有自由。一些社会学家似乎完全不懂得这一道理,他们把法律看作社会控制的工具而不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工具,因而坚持现行婚姻法的"感情破裂主义"而反对列举离婚理由。主张离婚自由的法学家不去告诉他们这一道理,却大讲明确化和补充空白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便利法官办案,当然是没办法说服人家的。这并非偶然的考虑不周,而是长期的习惯使然。几乎所有的法学家,他们为法律中的各种具体制度提供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有的甚至著作等身;但他们总是就法论法,很少考虑法律和人权的关系问题。

  在要不要惩罚第三者的问题上,也存在基于同样原因的争论。法学界的"道学家"主张对第三者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制裁",另一些法学家主张仿效外国立法例,规定恶意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在离婚判决的财产利益上照顾无过错的一方。法学界内外的浪漫主义者则坚决反对法律就第三者问题作出规定,甚至把第三者插足说成美好的事物。第一派的主张有现行法(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传统观念撑腰,而且其结果必定是严重侵犯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后两派不去批判这种陈旧而危险的观点,却自伙儿争吵不休:一方说美国、德国有使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先例,另一方说外国的东西未必就是进步的。其实,这个问题与婚外恋者、第三者之间的情感是否美好或不道德完全无关。婚外恋者和第三者之间的情感即使是美好的,仍然会造成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所以外国判例才会确认恶意(并非存心想伤害他人,仅仅指知道对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第三者与婚外恋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判例并非婚姻法的问题,而是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侵权法的问题,不应在婚姻法中去规定。但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法律依据,这就是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或暗含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贞操权,或者说是对方的忠实义务,因此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应该说成"应不应制裁第三者",而应当说成"应不应保护受害的婚姻当事人的贞操权"。贞操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它行使与否就全凭受害人的意愿,政府或所谓"单位"均不得干涉。事实上基于"一日夫妻百日恩"的考虑,或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或举证困难的顾虑;即使是那些依法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受害的配偶一方也很少到法庭上主张贞操权。因此贞操权仍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所谓"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是完全不同的。

  婚姻家庭法中还有许许多多的争论,虽然在法学界表现为就法论法的具体制度之争,但实质上都可以而且应当归结为要不要保护个人私生活自主权的问题。

  私生活自主权

  私生活自主权也就是私生活权,我加上"自主"二字,是为了强调这些权利不受政府和他人的干涉。

  私生活自主权包括受监护权、受扶养权、继承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身体健康权、婚姻自由、同居权、贞操权、生育权、亲权、人身自由、住所决定权(迁徙自由)、财产权(非经营性财产)及其他私生活权。

  私生活自主权是历史最悠久的权利。即使是资本主义以前的漫长的历史时期,由于政府的职能有限,也由于基于人类天性的一些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个人或家庭自主决定私生活的权利也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侵犯这种权利的政府被认为是典型的暴政。经济自由成为一种权利比私生活自主权要晚得多,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出现更晚。但政治权利和自由所造成的民主的法治使得私生活自主权的内容更加明确,效力也更有保障了。至于所谓生存权,或者叫福利权,即国家负积极义务保障每个人过一种起码的人的生活的权利;那是二十世纪以后,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人权的发展之所以在世界各国表现为一个极为相似的过程,其基本的原因在于:最先发展起来的权利既是对政府来说成本最低的权利,也是对政府约束最少的权利。如果连这些权利都不能保障,却侈谈政治权利和自由(它需要巨额的选举经费,并且对政府行为构成更严厉的限制),甚至侈谈生存权(即福利权,主要是个人的受救济权和受教育权,它对政府财政所造成的负担与选举经费又不可同日而语);那不是存心欺骗,就是痴人说梦。

  私生活自主权也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一个没有多少权利意识的人,可以对没有经济自由和政治权利无动于衷。但是当政府或他人损坏他的健康、毁损他的名誉、暴露他的隐私、闯入家中拿走他的财产、抱走他的孩子、抢走他的妻子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强迫地砸掉自家的锅碗去吃集体食堂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用绳子五花大绑把她抓去绝育或堕胎的时候;()只要不是个白痴,就无不感到铭心刻骨的痛苦。这种痛苦达到一 定程度,对许多人来说可以彻底摧毁他的人格尊严和道德观念,使他()相信"人对人是狼"的性恶论,从而在没有现实危险的时候不择手段地侵犯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

  基于上述两个原因,世界上所有的文明国家无不承认私生活自主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即使民主的立法机关也无权以法律的形式剥夺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宪法中也规定了若干种私生活自主权,但是很不全面,又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亟需改进。

  宪法对私生活自主权的保护主要是指导和约束立法机关的。为了更好地保障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不受他人和其他政府机关的侵犯,就需要制定法律来进一步明确这些权利的内容和界限。这是民法典的任务,尤其是其中婚姻家庭法(也称为亲属法)的任务。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婚姻家庭法对私生活自主权的规定,都不仅仅是约束其他民事主体的,也是约束政府的;不仅仅是约束政府官员和法官的具体行为的,也是约束政府官员的抽象行为的,法院不得以司法解释侵犯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行政机关也不得以规章的形式侵犯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而过去这种侵犯在我国是屡见不鲜的。我国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就是我国立法机关实际上分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层次,它们所制定的虽然都叫法律;但是由于后者是由前者选举产生的,它们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显然也应当有所区别。因此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也不能以解释、补充为名行修改之实。

  婚姻家庭法的归属和婚姻契约观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合同制度名存实亡,法院民事审判庭处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婚姻家庭纠纷。那时婚姻家庭法几乎成了全部民法的代名词,因而谈不上婚姻家庭法和民法其他内容的关系。后来经济合同法出台了,却又爆发了"饭碗之争",作为民法核心制度的合同被经济法抢去,到现在法院的经济审判庭还以审判合同纠纷为其主要业务。这导致了整个社会对民法和合同制度相当程度的误解。在经济法学界与民法学界激烈地争夺合同制度的同时,婚姻法学家也曾卷入同样的"饭碗之争",大力主张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性。虽然婚姻法学家不像经济法学家那么贪心(经济法学家不但从民法中抢合同,还从刑法中抢经济犯罪;而婚姻法学家不过想独占自己的一小块领地不许搞民法的人染指罢了。),而且很快就停止了这一争辩;但是这一"饭碗之争"与前一饭碗之争一起影响了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尤其是合同法关系的认识。在这个意义上把中国法学称之为"饭碗法学",对中国法学来说是当之无愧的。二十年来中国很少有人基于自己的特殊能力和爱好、基于对真理和正义的热情而从事法学研究与教学工作,绝大多数人都是为谋生方便而从事法学的;因此在中国接连爆发热闹的"饭碗之争",也就毫不足怪了。

  婚姻家庭法之所以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地以亲属法的名义列入民法典,与合同法被列入民法典的道理完全是一样的;二者调整的都是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与处理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也不可能与处理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有别。现在婚姻法学界对于这些道理已成共识,但是基于习惯和一些错误的观念,他们仍然拒绝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应用民法原理。他们不懂得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区别,不懂得效力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区别,鼓吹义务本位、社会本位,强烈地反对契约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适用。

  我认为,要有效地保障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就必须承认婚姻家庭法是民法或私法(英美法系)的一部分,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而且应当最彻底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二十世纪以来西方国家普遍对经济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以防止过度的自由竞争造成弱肉强食,危及整个社会甚至整个人类的生存条件。但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发展趋势正好相反,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更少了。如果说十九世纪的婚姻家庭法保护了家庭的自治免遭政府的干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婚姻家庭法改革则进一步把妇女、儿童从家庭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如果说十九世纪最彻底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是合同法,那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彻底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当属婚姻家庭法无疑。

  既然如此,我们就应当在婚姻家庭法领域适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民法原理。我们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区分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关系的规定许多都是任意性的,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依约定变更这些关系,不能将这种变更认定为违法。即使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无效而违反这些规定,也应该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我们应当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无效的婚姻、收养仅仅不能产生合法婚姻与收养的效力,不得谓之违法而由政府主动出面干预。我们应当坚持民法的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既然《民法通则》规定的都是这种权利那种权利,婚姻家庭法就不应该规定这个义务那个义务。当然适当的义务规定是必要的;规定对方的义务可能比规定权利人的权利更明确,从而便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并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权利规定可以使权利人理直气壮地同政府或他人的干预相对抗,而不仅仅是有权要求他的家人对他履行义务。相反,义务规定则不具有这种对抗性,而且还可能是和来自政府的干预相适应的。因此义务本位并非像某些人所"发现"的那样"其实就是权利本位",它可能是权力本位或官本位的遮羞布。举个例子说,同居义务只能要求配偶履行,但如果同居权被规定为宪法权利,那么政策性两地分居和歧视性的分房政策就是违宪的(当然根据平等权这种政府行为也同样违宪)

  要有效地保障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当然也应当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充分地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就成为不言而喻的道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不攻自破。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可以提醒当事人结婚不可凭一时感情冲动,应当对结婚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从而避免草率结婚。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可以鼓励夫妻之间凡事多协商,不可"从奴隶到将军",一旦结婚就以家长自居,把配偶看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支配。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由于它是一种不能强制履行的契约(因为婚姻产生的不是一种纯粹财产性义务);那么法官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就不能一 次又一次地判决不准离婚;尤其在被告争执的是孩子和财产(例如女方提出要五万块钱或男方祖传的房子,否则就坚决不离;这种事情在小城市屡见不鲜)时,法官不得无限期地拖延判决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对于那些动不动给人扣政治帽子(例如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人,我不想同他们争辩,因为批判的武器永远战胜不了他们的武器的批判。但是我希望能努力澄清婚姻契约观上的各种学理上的误解。

  一种观点是所谓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我承认这种特殊性,也就是结婚登记制度和夫妻关系相当一部分内容的法定性。但是结婚登记之前必定有男女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间权利、义务若干方面的内容。而且除婚姻关系之外,也有许多其他种类的契约是需要登记的或者双方权利义务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法律是作了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只足以说明婚姻不是一般的契约,并不足以说明婚姻不是契约。

  与此相类似的一种观点是契约的有偿性或者所谓的"经济合同"学说。他们认为把婚姻看作契约,就给婚姻家庭关系染上了铜钱臭。其实即使是债权契约也不见得都是有偿的,有偿的契约也未必就是为了追求物质利益。更何况,契约并不以债权契约为限。《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契约成立和契约效力的一般规定就在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中而不在债权编中。我国继承法中有所谓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见契约并不都具有商品交换或变相商品交换的色彩,婚姻契约与买卖婚姻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婚姻契约不过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明确婚后关系;以便婚后生活更有计划性,或者不得已离婚时便于解决纠纷。

  再一种观点是所谓契约的严格性与家庭关系的本质不符。这完全是对契约自由的误解。契约自由当然同时意味着契约神圣,不允许任何一方擅自违约;但是契约自由从来就不反对当事人协商变更契约和在发生纠纷后进行和解,相反这种协商变更与和解正是契约自由的题中之义。在夫妻关系中,由于情感的作用,我有理由相信协商变更与和解是常有之事;除非关系僵到了要离婚的程度,否则都不会拒绝对方的变更与和解请求。如果真到了这种程度,婚姻契约又可以用来解决离婚问题,协议离婚就正是这种婚姻契约的协商解除。

  总之,契约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广泛的用途,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私生活自主权。民法中关于契约的成立和一般效力的规定(不是关于契约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婚姻家庭法。

  结婚年龄与结婚程序

  从保障私生活自主权的角度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及其解释、学理在许多方面是有问题的,同时西方国家的法律有许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们不能借口"国情不同"而固守那些愚昧落后的东西。所谓西方国家并不是一个国家,它的范围从北美、欧洲再到亚洲的日本,可以说这些国家之间的国情也是大为不同的。以亚洲的日本为例,它在文化传统和人均占有资源量等重要方面的国情显然与我国而不是与欧美更相似。为什么它引进西方的法律就适合国情,大大促进了日本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我国引进西方法律就不适合国情了呢?为什么在法律上存在一种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呢?我认为道理很简单,就是所谓西方文明不仅仅是适于西方的;文明、民主、自由、人权、法治这些东西是深深地根植于人的本性的,代表了整个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而西方的法律制度恰恰浸透着这些精神,因此它移植到日本后同样是成功的。我国过去引进西方法律只所以不成功,恰恰是因为我们在引进的时候把西方法律割得支离破碎,改得面目全非。我们不但没有引进反映西方法律精神实质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障制度,相反我们在引进西方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时还特别地把其中所包含的价值观念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予以批判和剔除。我们对这种引进失败不好好反思,反倒以表面事实为据炮制所谓国情不同论、中国特色论;作为反对"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借口,作为把中国现行宪法不太慷慨也不太诚实地许诺给我们的权利用法律的形式拿回去的借口。这种状况不加改变,我们的民主法治事业就没有希望。

  由于篇幅的原因,本文不可能逐一分析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中各种具体制度是如何阉割私生活自主权的,这里仅仅以我国婚姻法对于结婚程序与结婚年龄的规定和解释为例略加分析。

  我国古代实行的本来是仪式婚;现在许多地方尤其是农村,人们对结婚仪式也比结婚登记更为重视。婚姻登记制度是从西方国家学来的。登记取代或部分取代仪式的目的有二,一是把结婚的当事人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中解放出来,男女双方只需拿着身份证到某个政府部门走一趟就可以缔结婚姻;二是改变公示方式,以适应社会流动加剧的需要,因为仪式对于一定地域以外的人缺乏公示效果。因此登记不过是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政府的职能仅仅是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把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婚姻契约记录在案,以便于他人查询,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最好就是户籍管理机关,婚姻登记的结果也应当通知配偶另一方的户籍管理机关。可是我国的婚姻登记办法却人为地加进了一个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 委员会的介绍信作为中间环节,从而为父母或他人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提供了一种手段。政府本身也借登记来限制当事人的私生活自主权,例如许多地方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写只生一胎和何年何月以后生育的保证书,并缴纳数量以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的押金,待当事人提前生育或生育第二胎时予以没收。还有一些登记机关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它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检查,当事人已经在别的医院作了更全面的体检并出具相应的检查结果也不算数,我不知道这些登记机关是否从指定医院收了业务介绍费。更有甚者,还曾有登记机关规定婚检必须检查处女膜,并对处女膜破裂的当事人予以罚款。于是当地处女膜修补手术大为兴隆,因为很少有未婚女子愿意她处女膜破裂的事实被更多的人知道。婚姻登记是如此折辱当事人,以至于一些人不愿登记而过着事实婚姻的生活,更多的男女仅仅是为了分到公房或住旅馆不被强行拆开才去硬着头皮登记的。由于婚姻登记与户籍管理的分离,不但凭空多养活一批政府官员,而且也起不到公示作用。随着社会流动的加剧,工作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也已经无法完全知晓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据我所知有不少离婚的人就是以初婚的名义重新跟他人结婚的,他的配偶一辈子也不知道他()曾离过婚。其实这些人就是没有离婚,他们也完全可以拿着不知内情的新的工作单位的介绍信骗取他人与己结婚。因此我们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不但侵害婚姻当事人的私生活自主权,也同样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者"的权利。

  结婚年龄世界各国都有规定,中国的传统中有所谓童养媳,结婚年龄的严格限制也是从西方学来的。西方国家对结婚年龄的限制是出于对当事人生理和心理是否成熟的考虑,目的是为了禁止童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西方国家规定的结婚年龄普遍不高于"成年"的年龄,并对已达婚龄的未成年人的结婚通过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可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高于成年年龄(22,女20),在实际生活中又被当事人所在单位进一步拔高以适应所谓晚婚晚育政策(25,女23),我国婚姻法教科书也无不把结婚年龄的限制解释为对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样一来,不但某些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实际上并不完全,而且这些成年人并不是没有能力(行为能力)而是没有资格(权利能力)结婚。本来是作为保护性规定的婚龄在我国竟变成了纯粹限制权利的规定,作为限制权利的不平等规定,是应当受到最严格的违宪审查的。因此我不得不问:为什么允许60岁的老头娶20岁的姑娘,却不许20岁的小伙娶18岁的姑娘?要说是为了计划生育,那也是很勉强的:第一,结婚并不必然生育、更不意味着马上生育;第二,20岁的姑娘与18岁的姑娘同样具有现实的生育能力,而且60岁的老头更急于让媳妇生个孩子,更何况以计划生育作为限制结婚的理由本来就是可疑的,虽然我并不完全反对法律就生育问题作出规定。我也不得不问:为什么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男大女小?这表面上是限制了男人的权利,实质上又反映了对女性的歧视:它假定女人要靠男人养活,所以要求男人在结婚时比女人更成熟些。用女性发育较早是解释不了这一歧视的:我还可以说妇女人均寿命较长,因此科学的婚配是"女大五"!人们不是说"女大五,赛老母"?更何况又可以白头偕老,"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但求同年同月同日死",多么富有诗意!不错,西方国家法律也绝大多数规定结婚年龄男大女小,但是人家的规定在性质是保护性的,是低于成年年龄的,而在成长的过程中女孩子发育较早是公认的事实,男孩子只有大一点才能达到同样的成熟程度。因此男大女小的规定在西方法律中只是表面现象;婚龄限制的实质在于让生理成熟适于结婚的人能够达到结婚的目的,以便满足他们生理、心理的需要。人生只有一次,来之不易;既然认为18岁以上的人身心均已发育成熟,那么就应当允许他们象他人一样按自己的意志去满足自己的身心需要,包括结婚的需要。所谓人权主义、人文主义、人本主义、人道主义,说穿了都是一个主义,就是要平等地、尽可能地尊重人的基本需要。即使从纯粹功利的角度来看,允许有结婚能力和结婚愿望的人结婚也是利多弊少。婚龄降低未必就意味着实际的结婚年龄有同样程度的降你。由于受教育时间的延长,许多国家的平均初婚年龄呈上升趋势。那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远比我国低,但实际的平均初婚年龄却普遍比我国高。所以婚龄的降低对大多数人的实际结婚年龄并无影响,它的作用仅仅在于使那些身心成熟而又想结婚的人能够结婚。对于这些人而言,法律的限制要么迫使他们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这种道德的堕落对于整个社会发生腐蚀作用;要么因为结不成婚烦恼不安,没有责任感,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现在青少年犯罪现象特别突出,虽然原因很多;但已婚青年人较之未婚青少年更少犯罪,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凡是以所谓纯粹功利取代价值判断的法律,其效果都是可疑的,至少从长远看对国家、对人类都是弊多利少的。

  总之,如果我们牢牢地抓住私生活自主权这个中心,我们对于婚姻家庭法的许多争论就可以迎刃而解,婚姻家庭中的许多理论问题和具体制度问题就会在我们眼前焕然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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