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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著读书笔记

时间:2019-02-07 11:26:55    下载该word文档

法学专著读书笔记

【篇一:法学著作读后感】

法学著作读后感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人连温饱都不能解决,那么谈法律、谈政治是没有意义的。近代的西方法哲大家往往来自贵族家庭,这位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的孟德斯鸠同样是来自贵族家庭。优越的条件、良好的教育,让他有时间也有能力从事法哲等方面的研究。这一部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论法的精神》是他在1748年发表的最重要的也是影响最大的著作。

一,法律与政体

首先政体如何与有无法治有着直接的关系。书中作者描述有四种原则:民-主、贵族、君主、专制,并提出了这四种政体的原则:品德、节制、荣誉及恐惧。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惧,由一个人按自己意志无法无天的领导统治;君主政体由单独一人执政,却遵循着固定和确立的法律;贵族政体特权掌握在一部分贵族手中,维持他人和维持自己这个团体的一种平衡,他们需要一种以品德为基础的节制;而民-主共和政体,权力由全体或者部分人民所掌握,不待说是有法治可言的。

其次,政体与立法权归属有重要影响。法律是上层建筑,为统治阶级所服务,用以统治国家的工具。民-主政体往往是人民当家作主。君主和贵族政体,立法权掌握在君主和部分贵族手上。至于专制政体,无法治又何来立法权。

此外,政体同样关系到法律的繁简、法律体系、法律内容等。

二,法律与自由

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我们应当牢牢记祝所谓自由指的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如果法律所禁止的事,一个公民也能够去做,那么他的自由便丧失了,这就是因为这个权力也会为其他人所拥有。

三,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

孟德斯鸠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

亚洲的平原辽阔;海洋划分出广阔的区域;而且,由于它的位置靠南,泉水很容易干涸枯竭;山顶少有积雪;河流比较窄,人们受到阻碍较少。

在亚洲,权力便必须要带有专制性质了。因为如果没有极端严厉的奴役统治的话,转瞬间便会形成一种割据状态,这是不符合地理性质要求的。

贫瘠的土壤和寒冷的气候能磨炼人的意志和性格,使人勇敢、坚强而一心捍卫自由。

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首先要考虑这些因素。

四,法律与其他事物或现象

支配人类的事物有许多,如气候条件、宗教信仰、法律条文、施政纲领、先例、风俗习惯等。其结果是形成一种一般的精神。

作者在本书中多次提到了中国让我惊讶于在当时的条件下,他的知识渊博,眼界开阔。中国千年的封建社会可以说受礼教支配。立法者们追求的是帝国的太平。在他们眼里维护太平的最好方法便是服从,而这种观念所指导下的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乃至三妻四妾为主流社会所接受。我认为也正是这种错误的观念的长期存在性,严重影响到了如今的社会

【篇二:法律著作读后感】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

本书作者翟同祖先生,运用自己所学从法制史方面给我们学子们简明而又详细地阐述了从古至今,中国法律的发展。不仅仅从先秦为起点,更深入到上古时期乃至红山文化时期。详细阐述了每条法律的变化过程,并有实例佐证。使得全书整体看上去很严谨,细致。

作者大量地使用文言文,起先读起来确实不是很方便。但是细细读来,就发现了作者严谨的介绍思路,与作者的博学的智慧。确实是作为法律人的楷模,值得我们同学们向他去学习。本书主要从家族、婚姻,社会阶级、宗教与巫术等几个方面较为详尽地描写了我国传统社会的现实形态,在终章则着重于意思形态上的讨论从礼与法、徳与刑、以礼入法等方面阐述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意识形成的传承因素,并不忽视制度后面的概念,真正做到见微知著。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与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我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思形态的核心,是我国社会的基础,也是我国法律所注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为什么说作者思路非常严谨,给大家举个例子。从开始看,翟先生介绍完古代法律是分为家族式的小单元,有将家与族分开后进行阐释。然后呢,讲到父权的时候。有这么一句话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学找(讲的是父权的意志不受侵犯)。翟先生首先加入自己的阐释。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是法律给与的。然后翟先生类比罗马时代父亲的生杀权。又举例秦二世的矫诏行为,借父名赐死蒙恬与扶苏。又拓展到法律的神圣性,父亲不能随便杀死自己的儿子。也体现了我们法理上常说的,人权至上和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了增加严密性,说明法律的神圣性。翟先生举例有对神圣性进行举例说明,元明清开放,父母并非决不可杀子孙。举出了王起活埋儿子的案例。真没想到,作者再给我们讲一个父权,能拓展到各个时代,滴水不漏的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

另有一处,若致父母於死,自又罪加一等,作者的研究造诣很深。我觉得在说误伤和故伤时,特别的有意思。因为作者开始就说,法是统治阶级,从宗法制开始,围绕家与族来制订起来的。对于父母来说,无论是误伤和故杀儿子都是判处很轻的罪责。父母状告儿子,都是不需要任何证据的。想反,如果儿子故伤了父母,误伤之罪就不是很轻,故伤之罪更重乃至死刑亦不足平民愤。

此外,作者还在导论里面讲到。自己在后面补充进去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趋势。历史研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预测下一步的发展。法制史也不例外,如果背离了这个方向,研究法制史是徒劳的。仔细的看了看这一部分,说得很在理。法律的儒家化究竟好不好?我个人也有自己的看法,觉得这是顺应历史潮流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最终的目的就是实现人治的大同社会。马克思与恩格斯提出社会主义应该是间接过渡式。有两个条件,一是社会资源积累到完全充足的状

态。二是人类文明(科技文明、道德文明)到达空前发达的状态。这样社会直接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法律从历史上就逐渐变得更加成熟,也更加的人道,符合儒家的仁政思想。

通过对本书的阅读,我又做了如下思考。

第一,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不平等社会,这种不平等在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处表现出来,所谓的一个字。这个,把人分成了三六九等,在社会秩序中做了固化。这种社会结构的安排固然可以保证稳定的社会秩序,但也扼杀了社会前进和创造的活力和动力。它也许有利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但也只能囿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后来就落后了。

第二,因为中国历史上生产力的一度落后(甚至今天某种程度也落后),与这样一种不平等的礼治很有关系。因此,到了今天,无论从生产力发展角度,还是从意识形态征服人心角度,不平等始终是无法再占据主流话语平台了。平等这个概念,必然是历史大势。当下的执政者,对此如何理解,体现的是他们的气度、眼光和格局。如何承认普世价值,平等是不是普世价值,这个问题,终究要有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以礼入法的出现,终究是中国历史上法家理论存有根本缺陷。按瞿先生的观点,法家是提倡人人平等的,但唯一没有包括君主。就这一个人的偏漏,导致了君主可以随意选择儒家的礼治,并把法律改造成对礼治违反的罚则。中国法律重刑轻民也许就是以礼入法的外在表现。如果法家坚持了彻底的人人平等,那么礼治的理论前提就全部动摇。这才更接近西方法治的范式和图景。时至今日,中国的当代法家,是否在理论构建上还存有这样的偏漏呢?这个盲点不触及,中国也许就走不出黄宗羲定律中的历史循环,难以接近我们期待的法治图景。法就永远在权力之下,人民就永远不会信仰法。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建立在人人平等之上,这时法才会有它超越人人的先验价值和超越意义,才能取得被信仰的地位。

第四,所以,有人积极主张寻找本土资源,来重新接续历史传统,再造中国人可以接受的意识形态。但读完瞿先生这本书,对这个观点就应该悲观的意味大一点。因为,中国历史上的那种不平等,那是荒唐的不能再荒唐,有时是霸道的不能再霸道。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是今天开放社会下的今人所断然无法接受的。这样一种浸透到了一个国家、民族历史骨髓里面的不平等,怎么去接续?就我个人观点而言,可以寻找本土资源,但任何接续改造的努力,无非也就是康有为般的托古改制。因此,最为关键的还是新启蒙。托古改制只能有工具价值,不能成为目的价值。

第五,在这种启蒙条件下,我觉得所有人都应该反思: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重价值的真正意义何在,它是否必然凌驾于其他所有价值。我们历史上是否太重视秩序,以至于把秩序僵化到禁锢了心灵。心灵的自由这一重价值,该如何评价?对这个命题的回答其实有现实意义,就是对目前维稳的价值探讨。中国人、中华民族要怎样的稳定?有吃有喝?这是我们所要的么?

我们作为新的一代,应该在里面学到什么,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一方面,是专业知识。一本好书,比如说《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定是倾注了翟同祖及

其他诸位大家的心血,多次删减补充。里面的知识,才得以和学者们和同学们见面。所以,我们要好好的学习这里面的知识,为我所用。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学习作者严谨的写作思路。这在我们以后的学术写作方面,有极大帮助。

【篇三:《法律科学》读书笔记】

《法律科学》的学习笔记

教师:

本书的全名为:《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首先我们可以看出作者的探讨内容是法律学说,法律学说在本书中意指学者们的思想活动,以及该活动的产物同时它还有另外一重性质,即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为支持特定立法决定、司法裁决提供一种权威性理由(authority reasons)。这就是作者所说的,法律学术具有双重性质(janus-faced):它致力于获得一种法律的知识;但同时,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它又是法律的一部分,因为它推动了社会规范的发展因此作者给自己的研究对象限定在作为法律学说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之上,而不是还有其他可能的性质的法律学说。

其次,主标题——法律科学——实际上是作者对法律学说研究所要达至的目标,也即作者开篇点明的本书的首要目的是对法律学说(legal doctrine)进行理性的重构。而作者之所以要对法律学说重构是要解决证成的问题,也就是试图确立某种标准来回答什么才是强有力的、有效的命题。而这个标准就是融贯性。那么作者是如何来安排前人的智慧来引出自己的融贯性理论呢?

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主要是为全文奠定基调,即在做

出法律决策的时候需要对之进行证成,而证成该裁决就需要有效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并不仅仅限定在明显的现行成文法规则,还有原则政策、道德价值以及其他学科比如经济学或社会学的理论。当然这些作为裁决所依赖的前提性理由之间并不一定是一致的,而是存在冲突矛盾、位阶前后的情况,因此就需要对这些理由进行权衡。第一章主要是概括或者笼统性地介绍一般性法律学说。其中不管是法律渊源的多种分类,还是在制定法解释中可供使用的多种论据类型,抑或是证成先例正当性的多种价值标准,都意在说明权衡跟所有这些法学语境的相关性。第二章则比较详细具体地介绍了特殊性法律学说,比如财产的哲学理论、合同中的诚信理论和假设理论、侵权法之证成的哲学理论,及刑罚的哲学证成,这些都体现了法学理论也可以使用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或者辅助性学科,诸如心理学和社会学,法学理论可以使用作为法理学之基础的所有基础类别的哲学研究,即道德理论、政治理论、语言理论、逻辑学、认识论科学理论和形而上学而通过对部门法相关哲学的介绍作者意在说明不管是法学理论的构建还是法律实践,人们都必须权衡各种各样的理由。权衡是不可或缺的。

不同问题的批判,也有作者对法律学说的辩护。在别人批判与自己辩护的一来一回中作者树立了自己的哲学立场。作者认为法律理论与道德理论之间的关系应该发生哥白尼式转向”(copernican inversion)不是调试法律理论以符合某个声名狼藉、矛盾重重的道德理论,而是代之以使道德理论符合法律理论。”①因为所有的哲学都是充满争议的而且具有严重的问题,因此作者主张对弱理论(weak theories)的偏好。即与法律学说证成的相关的哲学理论并非都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具有可反驳性或可废止性。在特定的情势下,一些理由比另一些理由更加强烈就可以造成那些弱理由的废弃,也就是说这些理由之间是可以衡量和废止的。而作者主张对弱理论的偏好,则是要致力于对这些理论进行整合以达到一种融贯的状态,这也就是作者要对法律学说进行规范性重构所要完成的合理性的标准。

在接下来的第四章,作者论述自然法、排他性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包容性的实证主义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的回答,并进而论述了法律的多元主义和道德的相对性。作者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主张道德是法律结论的深层次理由,认为证成或辩护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植根于我们社会传统之中的道德考量的具有融惯性的权衡。最终在第五章提出了自己的关键理论,即法律学说的融惯性。

一、何为融贯性?

作者虽然列了融贯性的概念的标题,但是作者列举了其他学者关于融贯性的一般性概念之后,并没有清晰地表明自己的观点。但是在随后的法律学说的融贯性判准时间流逝中的融贯性的内容中还是有一些说明。逻辑一致性并不是融贯性的一个充分条件,尽管在任何时候都是完美的融贯性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且作者认为法律的融贯性并不反对改变科学、法律、文化等持续地发生变迁。新的内容与旧的内容在逻辑上可能非常地不一致,但它们仍然能够组成一个融贯的整体还存在着融贯性的附加判断标准。作者列举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理论的融贯性程度的一些取决性因素。

可以说,法律知识的融贯性重构是受道德哲学中反思平衡理论的启发而形成的,约翰〃罗尔斯在他的特定理论语境中如此描绘了反思平衡的特征:我们或者修改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我预期最后我们将达到这样一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所考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佩岑尼克主张法律论证中的反思平衡并不像哲学中的反思平衡那样是完全自由的,它受经验证

据的限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平衡,即:广泛的、受限制的、被分割的和围绕着普遍接受的共识。

对法律学说而言,简单的反思平衡过于狭隘,我们需要一种更加广泛的平衡。就合道德性的广泛的反思平衡而言:

一个广泛的反思平衡是由特定人持有的融贯的、三重的信仰体系,也即,(1)一系列特定的道德判断;(2)一系列道德原则;(3)一系列相关的背景理论,它可能包含道德的和非道德的理论。该能动主体可能会来回地回溯或前行,修改他最初的深思熟虑的判断、道德原则以及背景理论,以便达到一种由(1)、(2)及(3)构成的平衡点。

当然法律学说中的反思平衡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这一过程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也就是说应该受到法律渊源如制定法的约束。由于每一种法学理论都应该以与其自身有着内在一致性的标准为根据,他们都有着不同的范围,有些是相对狭窄的,如侵权法中的充分因果关系理论;有些则贯穿了法律的整个分支,如私法。最终,法教义学中广泛的、受限制的反思平衡被分割了。同时,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教义学存在着完全统一的结构,最终形成一个与法律有关的接受、推理和偏好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学说的目的不仅在于法律体系内在的平衡,还在于与社会学或哲学的背景知识的平衡,法律与道德或政治有着规范性的联系。佩岑尼克对法① alexsander peczenik, kinds of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pp.5-6. in: http://peczenik.ivr200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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