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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机关作风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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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机关作风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加强对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机关作风建设问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必要时由市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直接组织实施。
问责主体在问责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举报投诉;(二)开展调查核实;
(三)作出问责决定或提出问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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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工作人员实行机关作风建设问责(以下简称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严格要求,有违必究、错责相当,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规范程序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台重大决策和政策等事项;
(二)对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领导指示要求消极抵制、拖延执行,造成工作损失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作为、乱作为,导致群众合法利益受损或给工作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群众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办理、不反馈的;
(五)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被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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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瞒报本地本部门发生的重大事件;
(八)对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不及时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九)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工作业绩的;
(十)其他因履职不到位或不正确履职需要问责的情形。第七条工作人员在服务企业、服务群众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借口推诿、拖延或拒绝办理的;
(二)服务效率低下,超过审批时限,致使服务对象合法利益受损的;
(三)对待服务对象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损害服务对象合法利益的,或在规定时限内未予答复的;
(五)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未向群众告知经办处室和经办人员,或经办处室无人时,未告知经办处室联系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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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一次性向群众告知申请事项的办理依据、办理程序所必备的书面材料以及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等事项的;
(七)按规定应当公开而未公开办事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纪律的;
(八)违反服务承诺,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的;(九)其他因服务意识不强需要问责的情形。第八条工作人员在遵守工作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时间离岗脱岗或在办公场所从事与公务无关事项的;
(二)工作中不团结,不协作,搬弄是非,传播谣言,诬告或诽谤单位、组织、个人,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三)不遵守公职人员行为规范,不服从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的;
(四)违反禁酒规定,工作日中午饮酒的;(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工作人员在廉洁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用公款相互宴请、送礼,或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
(二)公车私用、违规配车、擅自驾驶公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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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外出开会、考察等名义公款旅游的;(四)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违反规定参加非亲属婚丧喜庆活动的;
(五)突击花钱,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用公款购买、发放各种代币购物券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服务或管理对象宴请、礼金、礼品及各种有价证券,或在管理和服务对象单位领取奖金、福利、补贴,违规报销费用或违规借用车辆的;
(七)其他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需要问责的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处室主要负责人问责:
(一)本处室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以上问责的,应对单位分管领导、处室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问责三人次(含)以上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三)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或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问责;
(四)对所发现的作风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问责;
(五)其他需要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处室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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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进行问责的情形。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对工作人员问责的方式:(一)责令限期整改;(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通报批评;(五)责令公开道歉;(六)停职检查;(七)引咎辞职;(八)责令辞职;(九)免职;
(十)党内规章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十二条对应当问责的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不良影响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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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三条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必须对其是否被问责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一)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二)工作人员受到停职以上问责,如是后备干部身份的,取消其后备干部资格;
(三)工作人员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专业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相应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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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的;
(六)同一人一年内被问责二次(含)以上的;(七)被主流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党内规章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形。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三)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但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四)党内规章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问责情形。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需要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工作中或其他渠道发现需要问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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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干部监督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问责的;(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控告、检举的;(五)通过明查暗访发现的;
(六)主流媒体曝光或网络舆情引发且有证据证实的;(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七条问责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收集证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问责调查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建议。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对领导干部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并报经单位党委(党组)同意后实施。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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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由问责决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由、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决定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责令道歉决定的,应当在《问责决定书》中写明道歉的方式、范围等;受到停职检查以上问责的,其《问责决定书》等问责资料要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书面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对经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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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新区和省属驻盐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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