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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交财发[2010]1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对外投资活动中涉及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境外投资及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同时应按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境外投资及与中外合资、合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对外投资应以不影响本单位基本业务的开展和本单位的正常运转为前提,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五条对外投资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体决策、注重绩效、控制风险、从严审批。
第六条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帐,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披露。
第七条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八条部属系统单位(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捞局、船级社,下同)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批。超过权限的报部审批或由部审核后转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审核或审批。
第十条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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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投资限制
第十一条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下列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二)各种贷(借)款资金;
(三)上级补助收入;
(四)代收代管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
第十三条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再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确需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的,一律报部审核批准: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的;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
(三)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中最近两年三分之一以上存在亏损的;
(四)违规设立对外投资项目尚未纠正的;
(五)其他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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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投资决策
第十五条对外投资决策程序:
(一)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项目评估;
(三)进行项目决策。
第十六条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拟对外投资的项目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拟投资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和评价。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实施投资项目的外部环境分析;投资项目资金估算和资金来源;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预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