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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1-02-08 03:44:44    下载该word文档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心理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心理健康促进以及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心理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心理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作为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社区康复体系建设,促进市民心理健康,推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心理卫生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区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心理卫生相关工作。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疾病的预防和康复等工作。

市心理卫生协会是本市心理卫生工作者的自律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心理卫生从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执业保护。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社会环境,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关注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卫生问题,采取各种措施,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条 对容易引发心理疾病的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心理健康评估和辅导,提供相关的心理咨询服务。

前款所指特殊岗位目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辅导;建立心理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心理健康,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针对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等人群的特点,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提高居民心理卫生知识知晓率,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心理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等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后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体系,开展相关人群的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十六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制度,开展全市人群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定期组织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科室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社区居民的心理卫生需求,开展相关的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为市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针对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中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聘用:

(一) 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

(二) 具有心理学专业学历证书的人员;

(三) 具有心理咨询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除精神科执业医师外,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涉及精神疾病的心理咨询。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参加市心理卫生协会并接受其业务督导和专业培训。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制度和有关诊断标准、治疗常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医疗服务。

未设立精神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及其它专科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会诊或转诊。

第二十二条 精神疾病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精神科执业医师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为其进行诊断治疗。

第二十三条 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住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无自知力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心理卫生专科医疗机构提出住院申请,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对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后作出是否适合住院治疗的医学意见,由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对无自知力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精神疾病患者需要进行保护性治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学建议,其监护人应当遵从医生的医学建议,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治疗。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肇事肇祸)的,应当接受强制性治疗。

发生前款情形的,其监护人或知情人应当及时向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及时护送其到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诊治,监护人应当共同护送并办理相关手续;监护人不能确定或者监护人不能履行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护送患者到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部门护送的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心理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检查,需要住院观察或者治疗的,应当出具强制住院建议书,对其强制收住入院治疗。

对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其住院后3日内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由于疾病本身原因,未能在3日内确定诊断的,应当积极组织专家会诊,尽快作出诊断,并向护送者及监护人通报结果。

第二十七条 需要救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护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治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自知力的自愿入院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应准予出院并办理相应手续。

保护性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可以出院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

强制性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二名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可以出院的,由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的流浪精神疾病患者,确实需要并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的救助站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统计向医疗机构核拨相应经费。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设立公益性的精神疾病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全市性的精神疾病康复机构,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区级精神疾病康复机构。

鼓励社会团体设立精神疾病康复机构。

精神疾病康复机构的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度。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有关规划,提供各种形式的精神康复服务,组织康复期精神疾病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帮助患者参与康复活动。

第三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社区工作站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康复机构开展康复治疗进行技术指导,推动精神康复知识的普及。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安排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必要的治疗。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

(三)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社会;

(四)为经诊断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五)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复治疗或职业技能训练。

第三十八条 心理卫生工作从业人员应当为其服务对象保密,不得向与精神疾病治疗、康复无关的人员透露患者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等享有知情权。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时,医疗机构应当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权参加与其身体、精神状况相适应的生产劳动,并有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精神疾病患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临床治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康复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临床治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福利、待遇方面不得歧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为本市居民中生活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制定相关照顾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按规定减免后支付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自知力精神疾病患者侵害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自知力精神疾病患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丧失自知力或无自知力的精神病患者侵害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民政部门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的机构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不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每聘用一人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参加市心理卫生协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疑似精神病患者未及时会诊或转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有利害关系而不回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无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进行保护性治疗的,未经两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资格执业医师作出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由工商、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以下侵害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精神疾病病人的;

(二)监护人不安排精神疾病患治疗,对患者关锁的;

(三)对精神疾病患者予以开除、辞退或者取消学籍的;

(四)在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安排适当工作或者复学的;

(五)非法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精神疾病患者个人隐私材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剥夺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知情权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不符合执业要求的医师进行精神疾病的诊疗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非法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利用约束、隔离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心理健康促进,是指通过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处置心理问题和干预心理危机等方式,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

(二)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异常,致使其学习、工作和生活适应等方面发生障碍,需要给予医学干预的疾病。精神疾病的范围包括重型精神病、神经症及各种物质依赖等。

(三)自知力或称内省力,是指个体对其本身精神病状态的认识能力,由精神科执业医生根据医学规范作出判定。精神疾病患者一般会出现程度不等的自知力缺陷。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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