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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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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1修订)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地震灾情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12.01

【实施日期】2012.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1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公布,自20123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121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09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6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1112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下同)、交通运输、教育、民政、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卫生、煤炭、安全监管、旅游、文物、气象、电力监管、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防治,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采矿、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承担治理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六条 本省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管理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区域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巡查结果,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向社会公示,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九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巡查、预警预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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