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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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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2016修订)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16.09.30

【实施日期】2016.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称深港通)的开通,规范深港通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我公司对《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包含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深港通)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合公告》,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沪股通与深股通业务涉及的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

港股通(本细则中的港股通包含沪港通下的港股通业务及深港通下的港股通业务)业务涉及的账户管理、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条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与本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及各自业务规则,办理沪港通与深港通相关登记、存管、结算业务。

第四条 本公司在沪港通与深港通业务中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沪股通与深股通业务

第五条 香港结算参与沪股通业务,应当申请获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向本公司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香港结算参与沪港通业务的批复;

(二)《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

(三)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的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董事会关于同意香港结算申请成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表决议案;

(五)香港地区律师行出具的关于香港结算申请成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法律意见书;

(六)香港结算业务运作概览,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概况、组织架构、管理团队、业务运作流程等;

(七)最近两年的相关财务审计资料;

(八)董事会或董事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九)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十)已签署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十一)公司最新组织章程及公证书;

(十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认可香港结算进行沪港通准备的文件;

(十三)公司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结算技术设施和结算部门人员配备情况;结算业务相关风险的防范和监控措施;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主要的风险控制制度;

(十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香港结算参与深股通业务,需向本公司提交关于开展深股通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适用于深股通业务的上述第(一)、(八)、(九)、(十)、(十二)、(十四)项书面申请材料。

第六条 香港结算以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名称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开立沪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与深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境外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与深股通取得的证券。

香港结算申请开立沪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深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需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适用于机构)》;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董事会或董事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的沪股通与深股通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以香港结算的名义存管在本公司,分别登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第八条 沪股通与深股通投资者因分立、吸收合并、要约收购等业务取得上交所或者深交所上市的非沪股通或非深股通证券的,可以卖出,但不得买入;取得非上交所或者非深交所上市证券的,结合具体情况做现金结算等安排。

第九条 香港结算及其参与人不得办理除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协助执行以外的沪股通与深股通证券的非交易过户业务,经上交所或者深交所确认的除外。

第十条 香港结算开展沪股通与深股通业务,需分别向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缴纳客户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弥补香港结算发生交收违约时的损失及流动性垫付。客户证券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中的权益类处臵价差比例、处臵成本按照双方相关协议的约定执行。

按照两地市场结算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香港结算无需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具有互保功能的证券结算保证金,不分担境内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香港结算应当就境外投资者达成的沪股通和深股通交易对本公司履行交收责任。

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应当按要求分别向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指定相当于违约金额的证券或提交其他担保品。

香港结算未指定或指定不足的,不足部分本公司按照香港结算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违约对应的交易日买入证券成交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扣券处理。

第十二条 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其采取计收违约金和违约资金的利息、提高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提高证券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报告监管部门、提请上交所或者深交所暂停其证券账户买入交易等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下一交收日仍不能补足违约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本公司有权卖出所扣证券,以卖出款项抵补上述金额,剩余部分返还香港结算,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向香港结算追索。

第十四条 香港结算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所形成的登记、存管、结算原始凭证及各类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章 港股通业务

第一节 账户设臵

第十五条 本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港股通投资者取得的证券。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在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并用于与香港结算进行证券交收。

第十六条 港股通投资者应当通过沪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者深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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