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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他人银行卡,后挂失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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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他人银行卡,后挂失取款的行为如
何定性?
挂名''他银行卡后挂取的行如何定■栾娟,案情简述
2010919日下午,陈某因自己身份证忘带,便向朋友李某借身份证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工行卡一张,陈某设定好密码后向卡内存款20000.1022,李某到工商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该卡挂失,而后将卡内的20000元转入自己的卡中.陈某于J09日去银行存钱时,发现卡被挂失,被取走.之后,陈某通过李某的亲人联系到了李某,李某承认了此次事实,并在其亲人的劝说下,退还了人民币10000,但逃避归还余款直至被抓获归案.,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在存款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获取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存款转入自己的卡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法手段作掩护,避开陈某通过银行秘密取得他人钱财,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陈某基于信任关,用李某的身份证开户存款,将自己的款项置于李某名下,从而使严某拥有了对陈某此笔款项的合法占有,管理和保存,已经形成了一种"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李某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通过银行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该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利用了银行卡是以其名义开户的条件,对银行虚构事实——谎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并隐瞒了真相——没有告知该存款实为陈某所有,使银行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对陈某持有的银行卡挂失止,并向李某支付存款.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银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文观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从主观方面来讲,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直接故意,故意内容既包括对"合法持有"状态的认识,也包括"非法所有"的目.在本案中,从李某挂失银行卡并取得存款的行为可以看,李某对占有他人存款的事实有清楚的认识,也即对这种"代为保管"的关系,有明确的认识;从李某"拒不退还"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变"合法持有""非法所有"的目的.同时,并不能因李某主观上有自以为是秘密行为的故意内容,而排除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秘密行为的故意内容也可能包括秘密的法律视角E?
侵占行为在内.
从客观方面来讲,"代为保管"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解,笔者认为,要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目的解释,采用广义说,即行为人负有保管义,这种义务的产生前提不仅包括明示的委托保管,也包括默


示的事实上的保管.刑法理论上认为如果对他人财物存在代为保管的形式,就应理解为占有.占有,是指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在本案中,李某尽管没有持有卡和密码,但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即银行采用储蓄实名制,只对账户的户主——身份证的所有者负责.李某以银行存储户主的名义对存款具有了法律_j:的支配力,其完全可能通过挂失的行为来处分存款,存款的最终控制权在其手中.,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借用别人身份证办卡所带来的风险,仍然为之.可以说,李某是基于陈某的信任而形成对其存款的保管,这种默示的事实上的保管,属于侵占罪构成要件中的"代为保管".此外,李某将陈某存在其名义下款项通过向银行挂失的方式将此存款转入自己的卡中,在陈某向严某要求返还时,李某只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钱,对剩余款项却逃避退还,符合侵占罪"占为已有""拒不退"的构成要件要求.
(从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来看,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侵占罪是非夺取罪,诈骗罪是交付罪.侵占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即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在诈骗行为中,肯定存在着欺诈行为,但是,有欺诈行为并不一定成立诈骗罪.客观的欺诈行为对于犯罪的完成有双重功能,方面可以使财物占有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即实施


诈骗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欺诈行为仅仅使财物占有人或第三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实施一定行为,但这种错误不足以使财物占有人自愿转移财物所有,而仅仅是为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在本案中,银行并没有产生任何错误的认识,李某所提供的是真实的,本人的身份证,帐户上的户主也是李某本人,这样的事实面前,银行还有什么理由去拒绝为李某挂失帐户167一●法律视角
?如果说,李某提供的.然后由于银行审查为其挂失帐户最后导致诈骗罪.但在本案中,银行卡丢失,但这种欺t6右幻而,47阜甘守
身份证是真实的,其账户也与其身份证相一致,信息均为真,银行开户存款采用的是实名制,只对实名登记人负责,且只有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存折上的储户信息与李某的身份证件相符,就会办理相关业务,对于银行来说,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自己名下的存款挂失并取走款项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银行有支付的义务,银行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所作出的处分(挂失并允许提款,李某的行为不构成


诈骗罪.
(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来看,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手段,使财物脱离行为人之控制.侵占罪是行为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形成对物的合法持有,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非夺取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是夺取罪,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己占有""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他人占有"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陈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存入款,其实质是李某的账户名下进行存款,而根据银行办理业务的规定,存款账户人完全可以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取得存款的所有权(李某事实匕也是这样做的.从表面看,李某背着陈某,通过向银行挂失的方法取走存款,相对于陈某来讲,实具有秘密性.但实际上,当陈某借李某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存钱时,在开户存款实名制的制度下,李某已经合法得取得了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因此,李某在陈某在卡下存下款项之时,便拥有了对存款的法律支配力,其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存款.李某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非法侵吞"的存款已在其账户名下,李某已取得了对存款的占有,不存在盗窃罪行为的对象,不存在存款占有的转移,自然也不构成盗窃罪.综上所述,李某到银行挂失自己账户下的银行卡并占有其中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当陈某要求其返还时拒不退还时,才产生刑罚当罚性.对于李某这种将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应当以侵占


罪定罪处罚,而犯罪的数额应当是其拒不退还的10000.(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上接第】65学习动机是推动学生进行学习活动的内在原因,是激励,指引学生学习的强大动力.学生是学习活动的主体,学习动机是推动学生学习的内在动因.自美国心理学家罗杰斯的"人本主义心理学"理论运用于教学以后,语文教材的编写对于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展开了积极的探索.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的角度来说,新旧知识的衔接,承启,,是十分重要的.教材的编写要能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发学生产生正确的学习动机,提高学生学习这门课的兴趣.下面我们以人教版新教材的古文单元为例来分析一下.翻开新版人教高中语文第一册的古文单元,大家一眼就可以看到几行很短的前言.这个前言主要是向师生对本单元内容简述.虽然这处引言很短,但是可以使学生对本单元的学习内容有个大致的了解,吸引学生的眼球,激发他们的学习动,这是旧版高中教材所没有的.在旧版高中教材里,打开课本就是本单元所要学习的文章,根本就没有单元总述.短短几行的简述,就可以使学生产生进一步了解的念头,激起学生的学习兴趣,为下一步的学习打好基础.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新版教材的古文篇目中,去掉了每篇文章开篇之前的"习提示","小知识"来取代,作为课后的知识补充,增加学生对文章的进一步理解.这类知识补亢,放在课文之后,知识性和趣味性想结合,能给人一种非常轻松的感觉.学完整篇文,再来看看这些小知识,可以使人适度放松,既可以增强了文本的趣味性,又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相对于"预习提示","小知识"充满了趣味性,不生硬,不呆板.
总之,教材的编写是教育的重中之重,这一点在语文教材的编写上尤为突出,因为它不但起着一般教材的提高人的科学文化水平的作用,而且关系到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承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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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民教育出版社.高中课程标准语文(必修15,2006.(作者简介i赵娜娜(1986,,汉族,黑龙江人,现就读于西南大学课程与教学论专业,研究方向:学科教学(语文.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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