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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时间:2012-12-21 10:51:42    下载该word文档

《重庆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卫生院实现基本功能,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村设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性质为公益一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根据功能和规模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县(自治县)范围内乡镇卫生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履行对乡镇卫生院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每个乡镇至少要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建制调整后,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保留原乡镇卫生院。乡镇改为街道后,乡镇卫生院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设置街道卫生院。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乡镇卫生院设置规划时,应当为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鼓励社会资本在乡镇举办医疗机构。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命名原则是:区县(自治县)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分院)。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住院床位按 1.2—1.7 /千户籍人口的标准配置,人员编制按乡镇常住人口的1.2—1.7‰配置,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调剂使用。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市级标准化建设要求。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统一服务标识,业务用房、辅助用房、院内环境和职工周转房建设应当统筹安排。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以维护居民健康为中心,承担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卫生管理职责。中心卫生院是辐射一定区域的医疗服务中心,并承担对区域内其他乡镇卫生院的技术指导工作,其规模、设备、床位、人员等配置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一致。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提供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指导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或独立完成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卫生应急等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使用适宜技术、设备和基本药物,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门诊和住院诊治、院内外急救、转诊和中医药等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村卫生室和诊所的管理及技术指导工作,做好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完整、及时、准确报告相关信息,逐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农村基本医疗卫生保健规划,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对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乡镇卫生院的审批、登记、校验、变更以及注销等事项,按时上报变动情况。乡镇卫生院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镇卫生院的印章、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等医疗文书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批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六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乡镇卫生院院长,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建立新聘人员试用期制度,并实行分类管理和考核。优先聘用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优秀乡村医生和全科医生。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岗位执业资格,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坚持一专多能原则,乡镇卫生院临床医师的执业范围可注册同一类别的3个专业,全科医师除注册全科医疗专业外,还可注册2个专业。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强化自主管理,实行院务公开和重大事项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完善社会监督,畅通医德医风投诉、举报渠道。乡镇卫生院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和道德规范。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职责设置相应科室并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禁止超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规范书写医疗文书。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 号),健全消毒、隔离制度,做好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院内感染和医疗废物污染。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特殊药品以及抗菌药物的使用管理,确保临床用血、用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并为辖区内村卫生室免费代购基本药物。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以健康管理为重点,转变服务模式,逐步组建全科医生团队,开展主动服务和上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医疗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业务指导和对口支援,开展巡回医疗、远程诊疗等服务,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提高乡镇卫生院业务技术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继续为农村定向培养医学专业大学生和加强全科医生培训,鼓励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和学历教育。新聘用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或转岗培训。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施绩效管理,建立与绩效挂钩的激励分配机制。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范围内乡镇卫生院的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业务工作、内部管理、行风建设和社会效益等为主要内容,根据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的服务数量及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指标对乡镇卫生院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政府补助经费挂钩。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实施绩效工资。对实现收支平衡并有结余,且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综合量化考核中绩效水平较高的乡镇卫生院,在绩效工资总量外核定可保留的高出部分,并实行动态管理,上下浮动。乡镇卫生院制订内部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要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批准。考核发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绩效工资总量的60%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分配、岗位调整、解聘续聘等的重要依据。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和审计监督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设立账外账、小金库以及出租、承包内部科室。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乡镇卫生院财务集中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建立收支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新增债务。

第三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发放、报废制度,完善设施设备保管、使用、保养、维护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药品、医疗服务价格和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向社会公示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公共卫生服务业务经费,市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管理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完善乡镇卫生院运行补助机制。对乡镇卫生院收入中超出核定收入的部分,经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批准后,用于乡镇卫生院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实行绩效工资调节金制度,按规定征收的调节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发展。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医疗保险政策向基层倾斜,建立医疗保险资金预付制度,执行一般诊疗费规定,引导农村居民就近就医。

第四十一条 完善乡镇卫生院人才激励机制,制定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晋职、晋级优惠政策,探索提高到偏远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高等院校毕业生待遇的机制。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结构中高、中、初级职称所占比例调整为0.42.57.1,并在本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完善乡镇卫生院医疗责任风险防范机制,依法组织实施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维护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乡镇卫生院的发展用地。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乡镇卫生院建设纳入小城镇建设内容。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将乡镇卫生院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实行划拨供地。可新建、配建或购置部分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乡镇卫生院职工周转住房。

第九章

第四十四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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