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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时间:2014-05-06 10:27:07    下载该word文档

上饶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以及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收缴、追缴、没收、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能够附卷的书证、照片、图片等证据,不列入涉案财物管理范围。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条办公室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统一归口管理和指导;纪委、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纪委部门负责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制部门负责对办案过程中获取、处理涉案财物的执法规范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分局办公室应当设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各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六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时,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七条 涉案财物是款项的,办案部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反馈法制和办公室部门。

第八条 涉案财物是下列特殊物品的,办案部门应当如实登记账册,并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经办公室、法制部门审核后,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照片或者录像资料、移送接收手续等材料入卷存档: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九条 特殊物品以外的其它涉案物品,自取得之日起三日内交由办公室统一保管,办案部门不得由原办案人员自行保管。

第十条 办案人员提取的涉案财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给本单位保管责任人,并按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开展鉴定、辩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办案部门对下列涉案财物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后,再存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一)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

  (二)小件零散物品、贵重物品,应当在提取时当场装袋封存,由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物品持有人签名。

  (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及长度等特征进行封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后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行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帐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帐户。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办公室对涉案物品应当建立电子台账管理制度。办案人员对涉案物品应当逐案逐物进行编码、拍照,并按规范要求将有关信息录入案事件系统涉案财物模块。保管人员接收涉案物品时,应当场与办案系统有关数据进行查验核对,确认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因辨认、估价、鉴定、质证等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财物,但应当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使用、归还的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名。涉案财物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处理时,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分局或市局公安机关领导审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法制部门出具《涉案财物处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共同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相关手续附卷备查。

第十八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烟草、食盐、种子等属于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事业收兑、收购,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相关手续附卷备查。

第十九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珍贵文物、珍贵和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无偿交由专管机关管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并将移送接收手续和证明,抄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相关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条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需要拍卖、变卖的,经市局领导批准,在拍照或录像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或诉讼终结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且对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危害的假冒伪劣物品,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提交技术鉴定或者进行相应技术处理后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产品及其他无价值、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拍卖的涉案物品,由办案部门登记造册,制定《拟销毁物品清单》,组织销毁涉案物品工作。办公室、法制部门应当对拟销毁的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核对,监督办案部门进行销毁。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销毁的淫秽书籍、光盘等具有可再生利用价值的涉案物品,经改变物品的物理形状、属性后,可作为生产原料的,办案部门在办公室、法制部门的监督下可以作为生产原料变价处理给生产企业,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四条 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危险品等涉案物品的处理或者移交,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移送起诉时,涉案财物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办案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按时移送。

未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存续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认为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需要将财物退还原主的,应当将意见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后,报请分局领导批准。退还财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退还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认为涉案财物应当退还给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的,应当提出意见提交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分局领导批准。退还财物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并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涉案财物应当退还持有人、被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办案部门应当通知其在六个月内领取;持有人、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告知其认领。在通知或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由装财部门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决定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因查不到财物所有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无法办结,涉案财物长期保存在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可以提请分局执法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要加强涉案财物管理和监督,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评和专项审计的范围;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会同纪委、法制、部门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此规定自201361日施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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