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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金融机构理财政策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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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金融机构理财相关政策法规解读

1、《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1115,银监会发布银监会令2011年第1——《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办法包括总则、市场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管理、罚则和附则共六章。该项法令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了多达36处的修改,修改部分涵盖在前四章内容中,第35处修改增加了整个章节——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

修改后的总则主要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按照交易目的分为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并对这两类交易进行了清晰明确的界定。接着在市场准入管理这一章节中,依据这两类交易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并对申请这两类资格相应需要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表格 1: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规范

在市场准入管理章节中将原第八条法规进行了修改,规定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业务,还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该类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此外,该章节还详细阐述了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报送的文件和资料;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此类业务还须具备的其他条件及在特殊情况下须向当地银监局报送的文件和资料。

在风险管理章节中,新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在创新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同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在这一章节中还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相关的管理体制、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并对这些要求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和阐述。

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作为独立增加的章节,显示了监管层在注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工作的同时,对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管理的高度重视。新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动态管理并每年复核一次。

2)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

3)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文字表述应当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

4)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应取得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

5)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

6)建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

从修改后的整篇法规内容来看,新办法显示了监管层对保护衍生品投资者利益的高度重视,以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更加严格管理的决心。从大量增加的新法规条文可以看出近年来衍生产品业务发展速度之快,同时也间接反映出该类市场存在诸多对投资者不利的制度缺失因素。如何引导衍生产品交易发挥优势的同时能够良性可持续的发展,将始终是监管层必须考虑的问题。

2、《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2011113,银监会正式发布银监发【20117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该文旨在督促商业银行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同时间接督促信托公司压缩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业务。

首先,该文件细化了银监发【201072号文对商业银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2011年按照每季度不低于25%的降幅制定具体转表计划,并严格执行。此规定将很大程度上限制银行腾挪信贷资产而制造新的贷款空间,降低“杠杆化”程度,控制信贷风险。

同时,该文件要求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理财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按照10.5%的比例计算风险资本,此规定意在使这部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不处于无风险控制状态;同时还对信托公司2010年度分红做出限制性规定,即如果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理财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的150%或者低于银信理财合作信托贷款余额的2.5%,则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

该办法是继20108月出台《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对该类业务的又一重创。这项通知不但给商业银行下达了每季度不低于25%的转表紧箍咒,还对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形成了实际的压力,按照10.5%的比例计算风险资本使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占压了信托公司较多的资本,进而推高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成本,同时也弱化了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动力。

3、《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

根据银监发【201072号文和银监发【20117号文的要求,银监会办公厅于2011513出台了《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意在进一步督促各商业银行按照时间表做好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资产转表工作。

关于转表范围:原则上是指银信理财合作融资类业务余额应当按照每季度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其中,“余额”是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的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的余额;“每季度至少25%”指的是按每季度不低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25%进行转表。对于尚未来得及转入的部分余额,监管层意识到不能让其处于无风险控制中,故在文件中规定,由各信托公司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理财合作信托贷款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关于转表方式:不符合入表标准的部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可将相关产品单独列示台账,并相应计提拨备和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不对账务进行调整。对于要求转表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的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的余额,转入表内并非银行动用表内资金将表外的类信贷资产买入表内,而是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该办法出台后,消除了各商业银行和理财市场对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具体转表范围和方式的疑惑和不解,在有章可循的情况下,商业银行面临不得不落实转表计划的压力,受此影响,各商业银行发行信贷类理财产品动力明显减弱,当月该类产品在理财市场的发行量仅有30款左右。

4、《关于进一步落实各银行法人机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计划有关情况的通知》

2011616,银监会非银部发布《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督促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对《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银监发【201072号文有关监管措施进行实施,防止部分机构故意拖延而无法在最后期限达到监管指标,进而导致银监会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暂停相关机构业务。

该通知发布仅1个多月后, 725银监会办公厅又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文)和《2011年重大监管工作督办方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落实各银行法人机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计划有关情况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全部转入表内,督促各银行监管部和各银监局汇总2011年第二季度转表计划落实情况,要求各银行法人机构对截至2011年底未到期银信理财合作应转表项目的转表情况逐一进行确认。为防止监管套利,确保2011年内将银信合作表外资产全部转入表内,该便函还要求各银行监管部和非银部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对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一并开展转表情况督查工作。

监管层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两方双管齐下,积极推进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监管措施实施进程,促使商业银行转表计划落实进入实质阶段,同时也迫使部分信托公司提前主动停止银信理财合作业务。

5、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

20116月底,银监会相关部门召集国内主要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该座谈会分析了2011年上半年银行理财市场的主要特点,提出了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求各商业银行董事会、管理层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风险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管控风险,将全面风险管理落到实处。

该会议主要就银行发行短期产品高息揽储、多个产品对应多笔资产的资产池运作方式、用理财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绕开信托开展信托收益权类理财业务、有意缩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范围、商业银行购买他行或本行的理财产品等违规做法做出详细的禁止性规定。

1)关于变相高息揽储

监管层对发行短期产品高息揽储的具体情况做了分别阐述:一是直接通过银行内部资金转移价格,按产品预期收益率进行兑付,即“高息揽储”;二是理财资金进行实际投资但当收益存在缺口时,银行通过直接划拨方式或其他渠道的盈利来填补该类理财产品的收益缺口,即“违规转移内部收益”。针对这种情况,监管部门要求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商业银行变相高息揽储的行为被禁止后,超短期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量确实较之前减少。

2)关于资产池类理财业务

资产池类理财业务指商业银行将多个理财产品的募集资金放在一起,统一管理和运作。资产池类理财业务对银行的好处是可以通过资产期限错配,获得利差,同时形成资金规模效益,降低成本。但资产池类理财业务是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多笔资产,不能实现一一对应,会造成单个理财计划成本测算困难、风险可控性较差等问题,违背了单个理财产品专户托管和独立测算成本和收益的原则,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单个银行理财产品要进行专户托管、独立测算成本收益,实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要求。监管层否定多对多的资产池类理财业务主要出于控制银行风险的考虑。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叫停此类业务会加大银行理财业务的成本,降低银行的收益空间。

3)关于用理财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传统意义中的委托贷款业务运作流程是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将委托资金按委托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行为等约定条款贷给借款人,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但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但在银信理财合作受监管的情况下,银行为避开监管限制,通过向大众化客户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发放委托贷款。银行以委托人的身份将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其实已经将此贷款的风险转移给自己,而按照制度规定,银行不能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从规范委托贷款和银行理财业务发展两方面来看,监管层出于加强银行风险控制的目的,必然会叫停该类违规业务。

4)关于绕开信托开展信托受益权类理财业务

信托受益权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募集的资金购买信托产品受益权的过程。银监会出台关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一系列相关监管文件后,银行为了绕开信托公司开展原来的银信理财合作计划,采取先由第三方向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然后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投资于第三方所购买的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但这种方式存在的问题是相关方的利益关系较为复杂,如第三方认为其已将信托产品的受益权转让出去,认为相关的风险已经与自己无关,而不去关注整个信托产品的运作过程,而银行则认为其自身只是购买信托产品的受益权,其直接交易对手是第三方而非信托公司,而忽视与信托公司进行关于信托产品运作及风险点的交流。一旦信托产品运作过程中出现问题,相关方之间会产生利益纠纷。之前,这种模式并没有记入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银监会出手干预,此类业务将记入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并进入银监会的监管视线。

5)关于有意缩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范围

2009年,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明确指出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即投资于票据资产的银行理财产品适用信贷资产类银信理财合作产品监管法规。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银行为绕过监管层对于信贷资产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限制,直接用理财资金购买银行票据资产,人为地缩小了信贷资产的范围,属于违规操作。银监会对该类违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叫停,将进一步控制整个社会的融资规模,对于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和通货膨胀的控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6)关于商业银行购买他行或本行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使用自有资金投资他行理财产品时,由于产品投资方向层层嵌套,无法真实识别理财资金的实际投资标的,违背了“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也使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一旦发生争议,很难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购买本行的理财产品目前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银行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然后通过该信托计划购买银行自身的存量信贷资产,以达到既避开了银监会对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相关限制,又达到释放信贷空间的目的。二是信托公司发行集合信托产品,将募集资金用于购买某银行的信贷资产,同时委托该银行代销信托产品,从形式上看,在该类产品的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占主导地位,银行只是代销信托产品,但实际上整个产品的运作都由银行来负责,只是借助信托平台来完成整个过程而已。以上两种形式的产品运作在相关机构之间存在隐性约定,主要目的是绕过银监会的监管。但这样容易导致的问题是: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各方互相推卸责任,互相扯皮,最终将扰乱理财市场的正常发展。银监会叫停这种违规运作的理财业务,旨在引导理财市场回归正常的发展轨道。6、《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2011828,银监会正式颁布银监会令2011年第5——《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基本思路是强化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规范,要求商业银行做好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真正做到“卖者有责”,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最终实现“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实现合规销售,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005年以来,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理财业务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初期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宣传销售文本管理、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内控制度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甚至存在一些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等情况,使客户合法权益和银行声誉受到损害,不利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银监会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总结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状况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借鉴国内外理财业务监管实践经验,制定了该办法。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办法》从三个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制作专页风险揭示书,内容至少应包括风险提示语句、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等。二是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制作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包括办理理财产品的业务流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商业银行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内容。三是要求商业银行按规定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

其中,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和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保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要求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尽责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二是为防止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商业银行要在对产品评级和客户评估的基础上,按照风险匹配原则要求做到“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

此外,考虑到客户年龄、财务状况和投资经验等因素发生变化时,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将会受到影响,《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7、《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930,银监会发布了银监发【20119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项法规主要就银行发行短期理财产品、理财资金投资资产及比例的披露、理财收益清算期和理财产品账务处理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该法规第二条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不得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在月末、季末变相调节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6月底银监会召开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就强调在月末和季末等考核时点大量发行超短期或短期高预期收益类的理财产品有变相高息揽储之嫌。而该条法规在文件中正式出现显示了监管层对该类理财产品发行与销售进行监管的决心,这对以后超短期理财产品的发行产生一定的影响。

法规第三条强调不得发行和销售无真实投资、无风险评级、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同时强调在信息披露中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比例为0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8月新出台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也规定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等内容。

针对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募集期和清算期较长且将其安排在月末和季末以利于银行变相调节监管指标的问题,第四条法规专门做出了规定,即商业银行不得故意拖延理财产品的清算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应及时完成清算。

第五条要求做好每个理财计划的单独核算和规范管理,对理财资金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对理财计划的制定做明细记录,对每个理财计划建立托管的明细账,对投资资产组合实现单独管理等。这些规定的出台将主要约束银行通过内部收益转移提高理财产品收益的做法。

第六条和第七条强调要继续严格执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相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合规地开展金融创新,此外,强调将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和票据融资)纳入表内进行核算,并按照自有信贷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计算相应的存贷比等监管指标,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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