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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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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1.13

【实施日期】1997.01.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79 实施日期:200279日)修改

【失效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19971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劳动者,停止劳动者工作,停薪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者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

劳动者代表由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劳动者大会,下同)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劳动者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用人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3人,特大型用人单位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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