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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相结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

时间:2016-11-21 08:56:03    下载该word文档

被告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相结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

------被告人朱锁方故意伤害案

【要旨】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无法排除死亡后果系被害人本身特殊体质原因所造成的,能否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锁方,男,19686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126日被逮捕。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锁方犯寻衅滋事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请示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后,以故意伤害罪变更起诉。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026日晚730分许,任惠平带着袁彩霞、温春英、吴春兰到丹阳市皇塘镇“好运来”音乐茶座唱歌,不久,徐泉海即与其表弟郑新平、郑小平也来到音乐茶座唱歌。由于徐泉海喝过酒,双方在轮流唱歌时其显得很兴奋,为怕惹麻烦,任惠平主动给徐泉海等人发香烟打招呼,双方继续唱歌,后蔡伟俊应任惠平的邀请也来到了音乐茶座。在蔡伟俊唱歌时,徐泉海上前搭讪,蔡未予理睬。为摆脱进一步纠缠,蔡伟俊推了徐泉海一把,徐泉海跌坐在旁边的椅子上,郑新平、郑小平以为两人打架了便围了上去,任惠平听到争吵声也赶过去,双方拉扯推搡进而互殴。此时,之前与任惠平联系来唱歌的被告人朱锁方赶到,看到双方拉扯在一起,其认出徐泉海并与之扭打,不久,徐泉海倒地不动,郑新平、郑小平往外跑,任惠平、蔡伟俊和被告人朱锁方追出门外,后音乐茶座业主将徐泉海送至医院,徐泉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徐泉海的胃组织及内容物、肝组织中无法未检出常见有机毒物成分,其心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ml。江苏省公安厅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并作了法医病理学检验。丹阳市公安局根据省公安厅和镇江市公安局所作的检验和诊断进行了论证,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徐泉海系醉酒状态下与他人扭打过程中,头部过度伸屈、旋转及倒地致原发性脑干损伤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

被告人朱锁方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殴打徐泉海和参与打架的事实,否认对其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辩护人亦提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言不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朱锁方殴打被害人徐泉海的事实成立。

丹阳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多名证人对被告人朱锁方如何殴打徐泉海的叙述在细节上不尽一致,但均可以证明被告人朱锁方殴打徐泉海后徐泉海倒地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朱锁方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徐泉海醉酒的特殊体质相交错共同造成徐泉海死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其定罪处刑,作出判决:被告人朱锁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锁方提出上诉,经二审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朱锁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后,被害人徐泉海倒地的基本事实?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被告人朱锁方实施殴打行为应当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证人证言在细节上叙述不尽一致,但能够证实被告人朱锁方实施殴打行为后,徐泉海即倒地的基本事实,且根据证言可以排除徐泉海倒地之前其他人对其有殴打行为,故能够认定该基本事实。

(二)被告人朱锁方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锁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根据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徐泉海的死与朱锁方扭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头部过度伸屈、旋转及倒地等因素皆有可能导致原发性脑干损伤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故本案认定被告人朱锁方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据不充分。被告人朱锁方无故殴打他人,且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锁方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依据该项款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犯“前款罪”,即具有故意伤害行为且使被害人损伤达到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本案中,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徐泉海体表均无外伤痕迹,也就是说朱锁方的殴打行为不能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前款罪”的要求,被告人朱锁方主观上对徐泉海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一种疏忽大意过失,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锁方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徐泉海醉酒的特殊体质相交错共同造成徐泉海死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理由

(一)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朱锁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后,被害人徐泉海倒地的基本事实。

理由如下:本案的发展实际上有几个阶段,即一是徐泉海在相互扭打之前的手舞足蹈等剧烈运动行为;二是蔡伟俊与徐泉海发生争执后将徐泉海推倒在椅子上;三是朱锁方进来后对徐泉海相互扭打,徐泉海倒地。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朱锁方否认其在第三阶段对徐泉海实施殴打,但证人乐剑平、何福秀、郑新平证实朱锁方参与双方互殴,证人任惠平、蔡伟俊、郑小平、袁彩霞、吴春兰、温春英等证言均证实朱锁方进门后和徐泉海进行扭打,证人蔡伟俊、袁彩霞、温春英进一步证实徐是在和朱锁方打斗过程中倒地。虽然证人证言在部分细节上陈述有不致之处,但言辞证据的形成要经历感知、记忆和陈述几个阶段,其在细节上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关键是分析这种细节不一致的存在是否在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本案中基于各证人当时所站方位不同,看到、听到的情形有所差别,再加上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因此其在细节上的陈述不一致属于正常的范围内,但并不影响到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朱锁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后,被害人徐泉海倒地。

(二)朱锁方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予以认定。

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所述,本案的发展实际上有三个阶段的行为,而根据鉴定人员相关证言证实:脑干受损是个快速的过程,人会迅速昏迷,不会有相应行为,因此,前二个阶段,徐泉海自身手舞足蹈行为、蔡伟俊推搡行为均可排除与徐泉海因脑干受损而死亡的因果关系。且徐泉海在第三阶段亦与朱锁方有相互殴打,亦可排除其他人员在之前与其相互殴打造成脑干受损的可能性,因此可直接评价第三阶段朱锁方的殴打行为致徐泉海倒地,后徐脑干受损而死亡,朱锁方的行为与徐泉海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其二,对于徐泉海因脑干受损而死亡,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但无论那种可能性,均可确认朱锁方的行为与之有因果关系。

第一种可能是朱锁方直接击打作用或间接外力作用如推搡、扭打行为导致徐泉海脑干受损而死亡,可以直接认定朱锁方的伤害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可能是朱锁方间接外力作用如推搡、扭打致徐泉海头部伸屈、旋转、倒地后致脑干损伤而死亡,此种情形下,因朱锁方的行为不是一般的推搡、扭打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带有故意伤害的性质殴打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亦可认定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可能是朱锁方与徐泉海相互扭打过程中,徐泉海因自身避让,头部伸屈、旋转、倒地后脑干受损而死亡。此种情形下,朱锁方实施扭打行为在前,徐泉海实施避让行为,头部伸屈、旋转、倒地在后,现有证据均表明是在扭打过程中,徐泉海才倒地的,从当时具体情况考虑,没有朱锁方的外力作用,徐泉海在当时不会无缘故地出现相应的头部伸屈、旋转、倒地行为,因此,朱锁方之前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徐泉海醉酒后的特殊体质结合相交错共同造成徐泉海死亡的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关系,对于这个死亡后果,朱锁方仍然需要负刑事责任,以其所实施故意行为的性质定故意伤害罪,介入的偶然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具体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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