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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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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2011813四川省律师协会七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2015117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八届四次理事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全省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的活动。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执业律师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执业律师10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不满10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考核工作。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坚持业务绩效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专项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考核内容

第八条 凡在我省登记核准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六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的。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四)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五)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六)在非执业过程中,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及社会评价的情况;

罿(七)受到行政、行业奖惩的情况;

(八)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履行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九)办理律师业务的情况,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敏感性案件遵守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评定标准

第十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尽职尽责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定,较好地履行了会员义务;

(五)完成规定课时的教育培训;

(六)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指导;

(七)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较好的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履行了律师工作职责;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罿(四)其他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或受到律师协会公开谴责行业惩戒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或不履行会员义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每年按省律师协会规定的时间集中办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结合。

具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律师进行个人总结、律师事务所考核评议、市州律师协会考核确定等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省律师协会备案审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具体集中办理时间,由省律师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另行通知。

在市州律师协会对本区域律师考核工作结束前,发生律师因违法违规被行业惩戒或司法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应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考核内容进行年度总结,撰写执业情况总结报告,填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缴纳会费等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转入的律师在本所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应当同时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核查律师提交的相关材料、听取律师个人总结、进行民主评议。并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考核评议情况,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意见是对律师执业情况的综合评价和考核等次建议。考核意见记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律师不阅签的,不影响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市州律师协会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总结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

(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四)律师年度执业情况总结报告;

(五)律师培训登录册或完成了教育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律师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确定后,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及期满后七日内,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市州律师协会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核结果后七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条 市州律师协会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后,应当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进行总结,按所编制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和全市、州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总结报告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备案,由其通过审查后,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填写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市、州律师协会在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将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总结报告和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市州律师协会报送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上加盖省律师协会印章。

在审查中发现市州律师协会评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市州律师协会重新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审查后,应将加盖省律师协会印章的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准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参加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考核结果”栏标注“新执业”字样。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其执业年度考核:

(一)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处罚未执行完毕或处罚期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或在考核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四)在考核期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因病暂停执业的;

(五)未完成规定培训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形。

暂缓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开展律师年度考核工作,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予以审查确定考核等次,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未完成规定课时教育培训、或者未履行其他会员义务的,由市州律师协会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完成培训、履行会员义务,逾期仍不参加考核、不改正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州律师协会考核后,对本区域内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标注“不称职”,并根据其存在的问题,延长考核期,书面责令其改正;延长考核期不超过三个月,在延长考核期内暂保管其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再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集中再教育培训主要学习内容包括: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其他需要学习的内容。

培训合格的,由律师协会颁发律师再教育培训结业证书,作为对该律师重新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在延长考核期内经过集中再教育培训后,应当重新提出考核申请,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其进行评议考核;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对其考核材料进行审查,提出考核意见,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并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基本称职”字样。

第三十二条 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考核意见有异议的,律师协会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上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区域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的书面总结;

(二)执业律师考核名册;

(三)会费缴费清单和会费减免人员名单;

(四)暂缓考核、注销律师名单;

(五)其他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

第三十六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材料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整理,作为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律师按照本细则接受所在法律援助中心、市州律师协会的年度考核。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年度考核注册工作按照试点方案另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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