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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验证

时间:2023-09-10 01:40:40    下载该word文档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浅谈《征管法》第52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冯所伟我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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