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
陈东来,李 湃,杨 浩
【期刊名称】中国动物检疫
【年(卷),期】2014(000)001
【总页数】3
近几年来,有的地方发生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被追责的情况,有的被行政处分,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有执法人员产生了调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想法,影响了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这是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走向成熟的“阵痛期”,或者称之为“过渡期”。这是由于2008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施行以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大为提高,社会各界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期望值也大增,期望值很高,而我们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法素质和应对能力还远不适应,便形成了当前这个阵痛期。走出“阵痛期”,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制学习与宣传,增强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提高应对能力。
1 目前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追责的理由主要是渎职,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不作为
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依法应当做的,没有做。
1.2 作为不到位
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依法应当做的,虽然做了,但没有做到位。
1.3 滥作为
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依法不应当做的,做了。
2 目前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追责的形式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通常由监察(纪检)机关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由司法机关追究
2.1 行政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职追究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
2.1.1 行政处分的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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