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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基本理论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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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基本理论探究

【摘 要】我国建设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已进入新的阶段,形成了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进行社会建设的布局,离不开传统公法和私法的保障,同时也更加需要社会法的规范和调整。社会建设,既要加强在社会领域立法,也要着力推动社会法基础理论的完善和创新,以及制度建设和探索。因此,本文以社会法的基本理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为我国社会法理论研究的完善作出一定贡献。

【期刊名称】职工法律天地

【年(),期】2016(000)010

【总页数】1

【关键词】社会法;基本理论

一、社会法的概念

在社会法理论并不成熟之前,社会法这一用语就频频为人们所使用,甚至出现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文件当中。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曾在划分我国法律部门时把社会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予以划分。此后,对社会法一般原理进行研究成为国内学术界热门的课题。然而,针对社会法是什么或者如何定义社会法这一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均没有统一的认识。

社会法发源于西方国家,在欧美等国早已普遍谈论。但从整体来说,国外学术界也并未对社会法的概念予以深刻细微的研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使用的是社会安全法的概念,而美国则采用社会福利法的概念,这些都与本次课题研究所称社会法不相对应。在大陆法系当中,德国、日本、法国均有社会法的概念释义。在德国学术界,社会法被赋予三种理解方式:第一,第三法域说,即将社会法作为独立于公法和私法划分之外的第三法域;第二,将社会法定义为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包括诸如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住宅法等;第三,将社会法等同于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安全法。

二、社会法的理论基础

在对社会法的研究上,国内外学者就社会法理论基础得出的研究成果集中在四个方面,即保护弱者论、社会安全论、社会福利论、第三法域论。其中,保护弱者论,意为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从保护劳动者或弱势群体;社会治安论为社会法系整个社会安全法的组成部分,对于社会法的理解必须结合社会法在社会安全法中的地位;社会福利论,这种理论基础在于对把对社会法的理解放在了社会福利的支出或社会公共资源的分配;第三法域论则是将社会法认为是公法、私法外的新的法域。

上述社会法理论基础在其产生的年代背景和地域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适用性。在19世纪工业革命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使得社会矛盾多样化、尖锐化,比较典型的就是劳资关系日益紧张,工人运动日趋激烈,劳动者与资本家之间的争斗一浪高过一浪,最终引起政府重视,开启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而在20世纪初,国家干预的垄断资本主义取代自由资本主义在社会中占据主导,社会本位成为法律领域的主导思想,国家结构性矛盾凸显,政党为取得选票不断向民众许以增加社会福利的承诺,使得增加国民福利成为国家重要立法事项。20世纪70年代后,国际形势错综复杂,各国经济形势不尽相同,资源有限性与经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矛盾等因素都成为了新的社会问题爆发的诱因。许多国家为应对新的社会安全问题,加强了社会安全领域立法。

三、社会法理论的基本范畴分析

范畴是最一般的概念,其反映着客观现实现象的基本性质、规律性并且规定着一个时代的科学理论思维的特点。社会学的基本范畴,是其之所以能够与其他学科相区分并为之系统化的关键。对于社会学基本范畴,我们可以归纳如下:

(一)社会法的价值范畴

社会法的最高价值是社会正义,社会法所追求的正义属实质争议,其在社会法价值体系中处于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地位。正义价值是社会初识道德的要求和应对市场经济自发性规律的必然选择,它关系着社会成员最基础最主要的生存资源。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多的追求效率、利益,讲究的是优胜劣汰,强者竞相追逐,弱者逐步淘汰,社会正义并不能指望着市场自发性的实现,也不能依靠其对社会上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社会法将社会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进而对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的自发性予以调校和规正,最大化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得社会发展的成果能够普惠社会成员。

(二)社会法的功能范畴

人的社会性生存为个人的最大利益追求。而人的社会性生存的利益只有通过社会人权及基本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实现社会人权及基本权利的幅度在于经济发展利益与社会公平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在改革开发,建设社会主义初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鼓励不同步的实现富裕起来的目标,重视效率优先,这符合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在进入新的社会阶段的时候,应当赋予社会成员社会性生存的权利并加以保护。社会法以解决与经济生活相关之社会问题为主要目的,藉以安定社会并修正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提供每一个社会成员适当基本生活条件,以利于充分发展自我并维系其人格尊严。由此可见,社会法能够解决社会成员的社会性生存,使其享有应当享有的基本生存条件,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和提升其健康水平。

(三)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但对于社会法调整对象为具体哪些社会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共性,国内社会学研究者并没有确切的看法。笔者认为,社会法所调整的特定对象应包括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举办公益事业的社会关系以及保障教育权利的社会关系。

这种新的情况下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适用原有的民法、刑法、经济法甚至行政法调整,都不甚恰当,必须进行社会立法,适用社会法进行规范和调整。社会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就决定了社会法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社会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的特性。而在社会法的主体建立权利义务关系之后,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主体很有可能仍然不确定。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社会法主体的扩散性。社会法主体多是以群体方式出现的,如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一个社会群体的形式成为法律主体,既可能以弱势群体中的个体而获得法律的保护,也可能以群体形式成为法律主体出现。

四、结语

社会法反映了社会发展规律,体现着当下社会关系变化的特点,加强对社会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有助于解决社会建设中的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同时丰富我国社会法学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 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0.

2]汤黎虹.《论社会法的价值及其取向》.《行政与法》,2008年第10.

3]汤黎虹主编.《社会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0.

4]汤黎虹.《协同论——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初探》.《当代法学》,2008年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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