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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新刑法练习试题

时间:2019-08-15 19:23:20    下载该word文档

行为

1

考点:作为义务

解析:

A、甲只是负有报警义务,并没有救火义务,而且等价性程度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B、乙带小孩出去玩儿,对小孩的人身安全便负有保护义务

C、丙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根据等价性,丙构成遗弃罪,而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D、在客观上,丁撞到刘某便有救助义务,但是即使再努力,刘某还是会死,表明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那么丁的不救助不够成不作为犯罪。在主观上,事故的发生对丁而言是意外事件,从这个角度看丁对刘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E、季某故意不将蜡烛放稳这个先行行为产生了危险,季某就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季某故意不消除并造成火灾,就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是指该犯罪行为既不是作为犯,也不是不作为犯,而是二者的结合。抗税罪便是如此。)错放蜡烛行为虽然是作为,但该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只是一种先行行为。

答案:BCE

2

考点: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解析:

A、季某将人推倒水中淹死,属于作为的杀人

B、成年兄妹之间,夫妻之间没有监管关系,丈夫对妻子(税务局长)的滥用职权、贪污等行为没有阻止的义务。如果不阻止,不够成这些犯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

C、季某的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犯罪,乙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D、甲乙均有作为义务,甲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乙的作为义务来源于职务、业务规定的义务

E、成立故意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对产生作为义务的基础事实有认识 ,也要求对存在作为义务有认识。如果没认识到,就可能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认识到的时候,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来衡量。一般而言,一般人只要认识到是自己的小孩、妻子、父母,就会认识到有救助的义务。行为人的狡辩无效。题中丈夫认识到对方在法律上仍是自己的妻子,那么就会认识到对妻子有救助的义务。其所谓没有认识到这种救助义务,只是一种辩解。所以丈夫仍然构成故意的不作为犯。

F、在法律上,甲对母亲有救助义务,但对女友 没有救助义务。甲对母亲应当救助、能够救助而不救助,构成不作为犯,但对女友因为没有救助义务,所以不构成不作为犯。当然如果甲符合一些犯罪排除事由例如紧急避险、义务冲突等,则甲不救助母亲也不构成犯罪。但是,题干设定的是不存在排除犯罪事由。应注意的是,如果将题干改为母亲与老婆,则性质不同。在法律上丈夫对老婆也有救助义务。媒体热议该题时,没有注意老婆和女友在法律上的区别。日常生活玩笑常说:“母亲和老婆落水,先救谁?”而非“母亲和女友落水,先救谁?”前者很难回答,后者应该不难回答。

G、作为犯罪是积极地制造危险。不作为犯罪是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消极的不消除。甲对乙的作为犯罪。加对丙具有作为义务也即制止的义务,作为义务来自于甲的先行行为,也即投毒沙乙的行为。甲就在现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却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犯罪。

答案:BDFG

模拟练习题解析:

A、作为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

B、获准探亲回家的罪犯具有按时返回监狱的义务,不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脱逃罪。脱逃罪是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

答案:ABCD

知识点总结:

1、注意持有型犯罪属于作为犯罪(通说观点如此认为),持有表现为支配、控制,只要处于行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景,包括让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可能构成共犯)就可以认定为持有,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型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与此类似,同时故意走私多种对象,成立多个走私犯罪的,也应当数罪并罚

2、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①、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等)的管理义务

②、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管理义务

③、对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行为的防止义务

(2)、基于与法益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①、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义务:例如母亲对婴儿有哺乳义务;成年人带儿童外出游泳,负有保护儿童生命的义务

②、基于制度、体制、职务、业务产生的保护义务:例如游泳教练对游泳学习者有保护义务

③、基于自愿(合同或者自愿接受)而产生的保护义务:例如拾捡婴儿回家,对婴儿有抚养义务;紧密的危险共同体(如登山队)相互之间具有救助义务,但是各自签生死状的,相互之间没有救助的义务

(3)、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特定领域,行为人一方面对特定领域具有管理职责,另一方面面对危险的发展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那么对危险便负有阻止义务

(4)、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例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男子负有制止幼女行为的义务,否则成为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

3、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条件:能为—应为—不为(要求结果避免可能性)—具有等价性

对象和结果

1、

考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解析:

A、刑法条文只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规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其中的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

B、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体或者法益有所不同,前者是妇女的性自由,后者是妇女的性羞耻心。刑法条文规定强奸罪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而没有规定强制猥亵妇女罪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具有法定性,也即刑法条文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C、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其成立条件是加重结果(死亡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D、抢劫致人死亡要求死亡结果是抢劫本身的暴力行为导致的,所谓抢劫本身的暴力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此,抢劫罪致人死亡中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也包括为了阻止行为人抢劫的第三人。但本题中丙没有阻止甲的抢劫行为。甲上海丙的行为不是抢劫本身的暴力行为

答案:c

2

考点:抽象危险犯的认定

解析:

危险犯是指将发生法益侵害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对法益的危险要求达到具体实现程度。是否达到具体危险,由法官认定。例如,放火罪时是具体危险犯,成立放火罪不仅要求有防火行为,还要求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危险只要求达到一种抽象的危险感即可。是否达到抽象的危险感,由立法预先规定。例如,盗窃枪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立法者认为盗窃枪支行为具有抽象危险,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只要实施盗窃枪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枪支被盗后足以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才构成犯罪。

如何从条文罪状识别一个罪名是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

第1、法条中规定要求成立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实害犯

第2、法条中规定成立犯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具体的危险犯

第3、法条中只规定实施某个行为就成立犯罪,一般是抽象危险犯

答案:D

知识点总结:

1、注意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区分,具体到罪名

2、一般而言,既遂犯是实害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都是危险犯

3、结果加重犯注意要点

(1)、结果加重犯都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没有规定加重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2)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是过失

(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需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何为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指加重结果应由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而不能被介入因素所切断。)

(4)根据《刑九》规定,绑架罪(过失)致人死亡,不再是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实施绑架时过失致人死亡,同时触犯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定绑架罪

因果关系

1

考点:因果关系的判断

解析:

A、对于不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条件——结果),只要有条件关系就能肯定因果关系,即使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没有甲的跳楼就不会有乙的死亡,所以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应注意区别的是,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行为—介入因素—结果),如果结果由偶然的异常的介入因素导致的,则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B、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出资人也即被害人有贪利动机只是降低了行为人诈骗的难度,但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C、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导致的

D、对于行为——结果这种两者要素的案件,可以用条件关系判断。但是,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条件——介入因素——结果),如果用条件关系判断,会得出一概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这类案件。及时有条件关系,结果也不一定能规则于行为,还需要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判断实害结果是不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危险相当性的实现性的实现。交通肇事的案件中包括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因此,不能仅根据条件关系来判断。

E、确定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也即看行为人主观是是否有过意或者过失。简言之,确定的因果关系和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阶段的不同问题,不可混淆。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甲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甲主观上有无过失。很显然,由于是乙的扔烟头导致甲车辆失控,甲对此没有预见可能性,不是过失而是意外事件。

F、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第一,甲的威胁行为不会导致乙的死亡,对乙的死亡发生作用较小。第二,介入因素是乙的自杀行为,较异常。第三,自杀对死亡的作用很大。综合判断,甲的威胁行为与乙的自杀身亡没有因果关系。

G、在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第一,甲将丙撞倒在夜晚的马路上,放任不管,对丙的生命威胁很大。第二,介入因素是乙的开车扎过,该行为并不异常。第三,乙的开车扎过对死亡发生作用很大,前两个标准得出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H、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第一,甲乙在电梯门口与丙厮打导致电梯门开启,在这种环境状况下对丙的生命威胁很大。第二,介入因素是电梯门打开。孤立的看,电梯门非正常开启是很异常的,但是经甲乙的挤压而开启,并不异常。第三,电梯门打开对丙的死亡发生作用很大。前两个标准得出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甲乙的厮打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I、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先搁着第一标准,先看第二标准,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该介入因素是车辆在途中出现故障,比较异常。第三标准,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的发生作用较大。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J、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第一标准,甲虽然致丙轻伤,但导致丙昏倒在路中央,这对丙的生命威胁很大。第二,在该情形下乙的车祸并不异常。第三,乙的车祸对丙的死亡作用很大。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DGH

模拟练习题解析:

A、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写出过程。

B、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第一,乙的重伤行为对李某制造了致命危险。第二,乙的哥哥不许救人这种介入因素,孤立的看比较异常,但是对乙的行为危险流没有干涉或者阻断,甚至有保驾护航的作用,保护其畅通的向前发展。所以对乙的危险流的发展而言,乙的哥哥的行为不算异常。第三,乙的哥哥的行为对李某的死亡作用比较大。综合结论,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顺便判断乙的哥哥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的关系,没有乙的哥哥的行为,李某很可能获救,所以乙的哥哥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也有因果关系。这属于多因一果的现象。

C、警察营救行为这种介入因素属于第三人行为,与前行为人丙具有关联性,有绑架自然有警察的营救,所以对此适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由于警察的重大过失比较异常,综合判断,丙的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D、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同上判断

EF、考察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思考(民法侵权法此处的比较

知识点总结:

1、条件说(行为结果)

1、记住前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实际危险,那么只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只讨论现实危害结果是由谁造成的,不讨论假设的结果,即使假设的结果按照事件正常发展必然发生, 也不讨论。切记!切记!

2、条件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50%+50%=结果)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100%+100%=结果)

对比民法上侵权法的因果关系:你是否记得?

①、相当因果关系,条件+相当性=因果关系:加害行为须为损害的条件,相当性的判断(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即价值判断)

②、例外:聚合因果关系(100%+100%=结果)、共同因果关系(50%+50%=结果)、择一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假设因果关系

3、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此点在民事与刑事上面规定是一致的。

2、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介入因素结果)

1、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判断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判断的是;实害结果是不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危险相当性的实现。如果是,则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结果可以规则于或者归属于行为头上。如果结果是偶然的介入因素导致的,则结果不能归属于危害行为。

2、介入因素三标准的判断:

①、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支配性作用大小)

②、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对先前行为危险流的阻断性大小)

③、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以得作用大小(支配性作用大小)

以上三点综合判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最终结论。

3、介入因素如果是第三人行为。当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得出先前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导致结果的原因就自然归到第三人的头上。当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得出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但不能由此判断:第三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此为多因一果现象)

4、此处强调一点,因果关系的判断都是假定在已经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及其程度大小。在那件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正当防卫

1

考点:事后防卫、不法侵害的不法性、客观性、正当防卫、

解析:

A、属于事后防卫,成立故意犯罪

B、财产犯罪的特例,防卫是适时的

C、关于狗咬人,存在四种情况:第一,有主人的狗,主人由于过失管理,导致狗跑出来自发咬人,这属于主人过失的不法侵害。反击狗,属于正当防卫。第二,有主人的狗,主人唆使狗咬人,这属于主人故意的不法侵害,反击狗,属于正当防卫。第三,有主人的狗,主人没有管理过失,由于地震导致狗跑出来自发咬人。这种情形不属于主人的不法侵害。反击狗,属于紧急避险。第四,无主人的野狗自发咬人。由于行为的评价只针对人的行为,对这种狗咬人不能认为是不法侵害,只能认为是一种单纯的危险。反击狗,属于紧急避险。题中仅表述“动物对人的自发侵害,不是不法侵害,”有些模糊。司法部公布答案是c项说法正确,那么命题者想表达的应该是第三、四种情形

D、过失的不法侵害仍属于不法侵害,对其可以正当防卫

E、正当防卫在体系上是一种阻却犯罪的事由,因此谈论一个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前提是该行为在形式上暂时符合了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貌似是“犯罪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就没必要谈论该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即使该行为也起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本选项中,乙只有追赶行为,没有撞击季某,该行为本身在形式上都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不是正当防卫。季某的死亡后果是季某驾驶不当造成的,与乙无关。有些考生误以为本题中,乙不成立正当防卫意指乙成立防卫过当。实际上,其含义是指已的行为与正当防卫无涉

答案;ABC

2

考点:防卫挑拨、正当防卫的限制

解析:甲曾多次侵入乙的住宅谩骂,扬言要杀光乙的全家,乙用刀捅甲是甲事先的挑拨行为所致,所以家夺刀捅乙的行为往往很难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只有在控制乙不继续施害得最小限度内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倘若甲捅死了乙的话,显然已经超过了这个最小限度,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引申- 正当防卫的限制问题,学习中需要注意)

3

考点:防卫的适时性与法益衡量

解析:

第一例:行为人多次性侵犯防卫人,这次又要潜入防卫人家,显然是欲再次实施贱淫行为。当侵害人非法侵入防卫人的住宅的时候,不法侵害就已经开始了,已经可以对她实施防卫行为。防卫人给不法侵害人吃有毒的包子,就是一种防卫的行为。在法益衡量中,侵害人的法益会缩小评价,那么防卫人保护的法益与侵害人丧失的法益相比,也就并不悬殊。所以该案中,完全可以将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暂不考虑报警的情形)

第二例: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本题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个人比较疑惑,偏向防卫过当)

第三例:行为人所保护的法益与他遭受侵害的法益相比比较悬殊,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4

考点:假想防卫

解析:本案中,甲乙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主观上有过失,单过失致人轻伤,不成立犯罪,甲乙无罪。

5

解析:

B、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属于不发侵害,所以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本身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对正当防卫的反击行为属于故意侵害行为,对紧急避险的反击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E、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面临自己职务、业务带来的危险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答案:ABCD

6

解析:有主人的狗,主人由于管理过失导致狗跑出来自发咬人,这属于主人过失的不法侵害。反击狗则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紧急避险是“正对正”)

答案:ACD

知识点总结,强调几点:

一般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所面临的侵害具有不法性、客观性、现实性。

1、正当防卫在体系上是一种阻却犯罪的事由,因此谈论一个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前提是该行为在形式上暂时符合了某个犯罪构成要件,貌似是“犯罪行为”。如果一个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时,就没必要讨论该行为是是不正当防卫,即使该行为也起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

2、按照结果无价值的观点:“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包括:故意的不法侵害、过失的不法侵害、意外事件的不法侵害。”(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可以正当防卫。

3、对于假想防卫处理:

假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可能是故意为之,否则就是故意犯罪而非假想防卫。如果防卫人有过失,就是过失犯罪。如果防卫人没有过失,就只能按照意外事件来处理。

4、对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通常不能进行正当防卫(防卫挑拨)。如果轻微过失或者无过错地引起对方的侵害,或者预想只会引起对方的轻微反击,对方却对重大法益(例如生命)进行侵害时,有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

2、时机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为实质判断标准),防卫应该具有适时性。

3、 主观条件:防卫意识或防卫意思(防卫意识=防卫认识+防卫意志)

1、关于偶然防卫,典型案例就是“螳螂捕蝉黄雀在后”,理论上有四种处理意见。

(1)、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偶然防卫缺乏防卫意识,因而成立既遂犯罪。(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

(2)、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造成了正当的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成立犯罪未遂。(缓和的行为无价值论)

(3)、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虽然不要求防卫意识,但偶然防卫是由于偶然原因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因而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故成立犯罪未遂(缓和的结果无价值论)

(4)、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

2、防卫挑拨不成立正当防卫,相互斗殴,原则上斗殴双方不成立正当防卫(承诺的轻伤有效),

特殊正当防卫:注意只是限度上的区别。

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

主观要件

1

考点:择一的故意

解析:

故意分为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确定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确定会发生。不确定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不确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择一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确定会出现两种结果中的一个,但不确定是那个结果。本题的甲属于择一的故意,触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甲只打中财物,想象竞合,只定故意杀人未遂。如果甲未打中任何目标,触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只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答案:B

2

考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对比

解析:

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这也是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所在。间接故意中,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因此,B项说法正确。只有刑事法律才有权规定犯罪和刑罚。因此,C项说法错误。E项中,司机成立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是过失。有些考生可能认为司机闯红灯应该是故意所谓,所以司机应当是故意犯罪。这种看法混淆了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与违反行政法的“故意”。司机闯红灯虽然是有意识为之,但属于违反行政法的“故意”,而非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后者是指明知自己的杀人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死亡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果将二者混同,会导致许多交通肇事罪都会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这种结论显然不妥当。

答案:CE

3

考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解析:

二者区分在于:(1)主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持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持谨慎的态度,结果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2)客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没有采取避免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一般会采取避免措施。有时,避免措施与加害措施融为一体。行为人在实施加害措施时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认为自己会把我好分寸。本题中,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甲的意愿,甲在实施加害措施的同时,认为自己水平高超,能够把握好分寸,属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B

4考点:认识错误的各种情况

解析:

A、属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而非方法错误(打击错误)。二者区别在于:前者中,行为对象只有一个;后者中,行为对象有两个。例如,甲向乙开枪,没有瞄准打中了乙身边的丙。在犯罪故意里面,只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正确认识即可,不要求对因果关系的具体样态都有明确认识。因此,在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里,行为人仍然构成故意犯罪既遂。也即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B、正确

C、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某一个行为对象的身份属性等特征产生主观认识错误。而打击错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这种认识错误,只是因果客观因素导致错误结果,是一种客观结果错误。例如寄包裹的案件,分三种情况:(1)甲欲毒杀乙,误将丙家地址当做乙家的地址,将毒药寄到丙家,丙不知情中毒死亡。甲属于对象错误,(2)甲知道乙家的正确住址是“1211室”,在向包裹单上誊写该住址的时候,由于一时疏忽,写成“1217室”,但自己没有发觉;该住址的主人丙收到包裹后,不知情中毒死亡。甲属于打击错误。(3)甲在包裹单上写下乙的正确住址“1211室”,但快递员在投递时看错了,投递给了“1217室”的主人丙,丙不知情中毒死亡。丙不知情中毒死亡。甲属于打击错误。题目中丙属于上述(2)情形,属于打击错误(方法错误),这种方法错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D、丁误将生父当做仇人杀害,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丁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现在的具体符合说也认为,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在对象错误范围内,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是认识是一致的。

E、甲从未出错,乙突然移动身体,对甲而言没有预见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如果乙没有动,甲手法失误刺死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F、主客观一致,没有错误。

G、首先拨号码不是犯罪行为,不重要。重要的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也即接通电话后的欺骗行为。情形一:如果丙亮明身份,甲意识到不是乙,但仍然实施诈骗,则属于行为对象的转移,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情形二:丙没有亮明身份,甲以为对方是乙,丙也受骗了,则属于对象错误,题中意指情形二。

H、甲打击错误

答案:ACFH

5

考点: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间接正犯

解析: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设想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也即主客观不一致。如果客观发生的事实在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内,则行为人没有认识错误。例如,甲向乙瞄准,看到丙抱着乙,甲知道子弹很有可能击中丙,但无所谓,开枪后子弹击中丙。甲对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在此主客观是一致的,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本题中,甲设置路障,想摔死骑摩托车的乙,此时做一个正常人的甲一定认识到,设置路障很有可能将其他骑车的路人摔死。即使是偏僻的路段,也会有这样的认识。这表明对其他路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这是一种间接故意或者概括故意。结果路人丁骑车摔死,这种死亡在甲间接故意是认识范围内。所以,甲在主客观范围内没有不一致,也即没有事实认识错误,换言之,丁的死亡结果,对甲来说不是一个错误结果,该结果是甲认识并放任的结果。

甲为了杀乙设置了路障,最终导致了丁的死亡,甲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甲在设置路障的行为结束之时,自认为已经实现了犯罪目的,系对象认识错误。在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具体还是法定符合说,都应认定犯罪既遂。其次,丙对自己的行为既无对象错误,也无打击错误(方法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最后,从本案案情来看,丙可能利用不知情的甲的行为达到了自己的杀人目的,其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答案:ABCD

模拟练习题解析:

6

解析:

C、不要求对次数有认识,只需要客观上事实多次

D、不要求对5万元有认识

答案:AB

7、解析:

季某不构成犯罪,该案属于行为人教唆或者帮助被害人自陷风险,被害人是危险的实行者 。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教唆者、帮助者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无罪。实害结果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导致的。第一,被害人对危险由认识能力,并且认识到。第二,被害人对危险的存在和发展有控制能力,并自选择,控制支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本案符合这些条件,王某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季某属于帮助被害人自陷风险。虽然季某主观上有过失,但客观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知识点总结:

主观要件涉及: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

注意:

1、犯罪故意

1、如果是真正身份犯,就要求行为人对定罪身份有认识

2、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3、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

4、间接目的犯(绑架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与直接目的犯(诈骗罪等)

2、犯罪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2、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能力与预见能力;二是看客观上的认识条件和环境

3、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4、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的避免能力:二是看客观上有无避免的条件与环境

3、各种罪过形式的区分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如果明知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仍是直接故意。因为所谓放任,要求存在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两种结果,唯有如此,才会有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放任心里。如果只有必然发生这一结果,那么不存在放任心里。)

(2)、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积极直接的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发生。所谓放任,是指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相同点在于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2)、在主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行为人站在法律的对立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持谨慎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3)、客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没有采取结果避免措施,过于自信的行为人一般会采取避免措施。

注意:如果行为人既采取加害措施,又采取避免措施,则比较两种措施的效果,如果加害措施的危害后果仍很明显,则仍构成间接故意。

4、事实认识错误

(一)、具体的错误

1、打击错误: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司法考试的官方立场是法定符合说,结论是: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2、对象错误:对同一反坐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现在的具体符合文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都是一致的,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3、因果关系错误:因果关系解决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预想的因果历程样态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历程样态不一致,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例如:甲将乙推入井中,想的是淹死乙,但是井中没有水,摔死了乙,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2)事前故意:结果的推迟发生。理论上有三种处理意见:

①、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②、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③、按照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处理,只要行为与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主流观点)

(3)结果的提前实现:注意重点,在发生实害结果时,是否属于既遂结果,是否成立犯罪既遂,需要判断:第一,客观上,实害结果是不是着手后的实行行为所致。第二,主观上,行为人对此是否有相应的故意,也即是否主客观相一致。 主流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概括的故意即可。

(2)、抽象的错误

1、包容评价思维的运用:在是A罪与A+B罪之间产生认识错误,无论是主观想犯A罪、客观上犯了A+B罪,还是主观上想犯A+B罪、客观上犯了A罪,在结论上,至少构成A罪的既遂。

(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界定

1、对象错误是一种主观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身份属性等特征产生的主观的认识误差,而打击错误是一种客观错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这种认识,只是因为客观因素导致了错误结果,是一种客观结果错误,

2、在抽象的认识错误中,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主客观没有重合的内容,则不成立犯罪或者仅仅成立客观内容的过失犯罪。(如果连过失都不存在,则属于意外事件)

3、此处强调一点,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讨论范围是该行为对法益有危险,并且造成其他危害结果,主观有犯罪故意, 否则就不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讨论范畴之内。

责任(主观)阻却事由

1

考点:期待可能性

解析:期待可能性是在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与过失之后,才考查的主观阻却事由。所以,有无犯罪故意、过失与有无期待可能性,是前后不同的两个问题。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没有钱财,但不能为了维持生计去盗窃他人财物。法律在此时仍能期待他不去犯罪,仍能期待其自食其力。除非行为人已经濒临饿死的困境,盗窃他人一点面包,可以做无罪处理。

答案:D

2

考点: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认定

解析:

A、责任年龄的计算应以行为时为标准。在隔离犯的场合,例如,甲实施行为时只有15周岁,危害结果在16周岁时发生,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发生结果时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B、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过程中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该如何处理?第一,丧失前的行为与丧失后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则构成犯罪既遂,第二,丧失前的行为与丧失后的行为性质相同,丧失后的行为导致结果,则构成犯罪既遂,例如,甲欲杀乙,用刀砍乙后,甲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并继续用刀砍乙,致乙死亡。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第三,丧失前的行为与丧失后的行为性质不同,则构成犯罪未遂, 本选择属于第三种情形,乙对抢劫罪不负刑事责任

C、属于第一种情形,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D、生理性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

答案:C

模拟题解析:

3

解析: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八种罪包括法条竞合的八种罪,包括法律拟制的八种罪,但不包括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决水罪以及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罪。

答案:BC

4

解析:

D、请记住, 生日当天是不算在内的,从生日第二天起算

答案:AC

知识点总结: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注意:行为人具有主观要件中的故意过失,表明其具有主观的非难可能性,但这只是暂时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阻却事由,那么最终行为人就不具有主观有责性,便不能谴责,只能做无罪处理。两层次犯罪体系的分析要层层入手,先客观后主观,突破传统四要件的限制,这样能更好的去分析。

1、刑事责任年龄

1、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注意:生日的第二日才算满一周岁。

2、相对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八大罪,不包括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决水罪以及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罪。此八种罪,指八种犯罪行为而不仅限于八个罪名,包括法条竞合的八种罪,包括法律拟制的八种罪。

2、刑事责任能力

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其精神病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即精神病是其实施危害行为的起因,危害行为是其精神病发作直接导致的结果。

2、精神病的种类与犯罪的种类具有针对性。

3、原因自由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记住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的区别:生理性醉酒也即日常生活的醉酒,应当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乃是酒精中毒导致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是精神病的一种,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3、违法性认识错误

1、违法性认识错误原则上不能排除犯罪故意,由此原则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进而产生法律认识错误,则做无罪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常见情形是公民听信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式答复,导致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但是如果听信一般公民的答复,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则不能视为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能免责。

4、期待可能性

不具有或者降低期待可能性的常见的情形:

1、近亲属的窝藏、包庇行为,可以不追究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罚

2、犯罪人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对犯罪人本人无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3、犯罪人犯罪后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无需做犯罪处理

4、已婚妇女因为灾害流落外地,因生活所迫与人结婚,可以不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罚

犯罪形态

1

考点: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的关系

解析:

A项,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如果缺少中间任何环节,则即使有最后环节也是未遂。

B项,虽然丁对妇女的身体状况产生了认识错误,但这种认识错误并不重要。丁即使误以为妇女有性病,但在此情形下主观上还是认为可以继续的,只是因为嫌恶不愿继续而已,而且客观上也是能够继续犯罪的。所以,此时丁的放弃是中止

C项,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在于行为对法益是否有危险。对此需要用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眼光,也即辩证的眼光看待,而不能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看待。如果该家有妇女居住,则甲的行为有侵害妇女的危险。(此解析是周光权教授的观点,个人比较支持张明楷老师的观点)

D项,丁主观以为是中止,客观上是未遂,对这种认识错误,按照主观来定,丁成立犯罪中止。

答案:AC

2

考点:中止与未遂的区分

解析:

根绝弗兰克公式,能继续犯罪而放弃犯罪,是中止;不能继续犯罪而放弃犯罪,是未遂。判断“能不能”继续犯罪,判断角度应该从主观的角度判断,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既遂,也是未遂。

本案中,甲欲杀乙,先掐乙使其深度昏迷,发现乙未死后用刀刺乙,三刀都没有刺死。乙被掐又连续被刺三刀都没死,于是甲长叹到“你命太大,整不死你,我服气了”。可见,甲是在发现掐不死乙,用刀也无法刺死乙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停止犯罪的,在甲看来,犯罪继续实施确实存在困难。换言之,面对无法掐死也无法刺死的被害人时,某种外部事态(犯罪手段和工具无效,被害人生命力强盛)的出现属于行为所未预期的障碍。此时,甲并非改变了想杀死乙的犯罪意图,而是主观上认为无法杀死乙 ,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因此,此时甲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个人不太同意柏浪涛判断“能不能”从客观入手的标准,比较支持张明楷老师的三步判断,各位同学有高见的一起讨论。)

答案:A

3

考点:犯罪中止、未遂

解析:

A、黄某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应缴税款的,属于犯罪中止。单位的逃税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

B、涉及财产的价值问题,财物只有有价值,才值得刑法保护。财物的价值包括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消极价值, 是指不能给主人带来积极价值,但落入他人之手会给主人带来财产损失。例如,银行收回准备销毁的破损钞票。违禁品(如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有消极价值,在社会上流动,会危害社会,在不法分子手里也能卖钱,所以也是财产犯罪的对象。由于假币也是有价值的财物,故乙构成抢夺罪既遂

C、丙以出卖为目的,偷到婴儿得逞之时即构成犯罪既遂,之后,因惧怕承担刑事责任,又将婴儿送回原处的,属于拐卖儿童罪既遂后的悔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D、这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E、甲的行为具有帮助的功能特征及可能性,构成帮助犯。但是,甲最终的既遂结果与乙的钥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乙构成帮助犯的未遂。实务中,一般对帮助犯的未遂不处罚,提示:这表明,共犯与犯罪形态中所谓的“实行犯既遂,帮助犯也既遂”,只是大致原则,在此不能简单适用,需要结合因果关系具体判断

答案:ABCDE

4

考点:中止有效性的例外

解析:有效性指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人自动放弃或积极努力防止,但结果仍发生了,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行为——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介入因素——危害结果发生。对此主要是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则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没有,则不够成犯罪既遂。

答案:AB

模拟题解析:

5

解析:

乙在预备阶段触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因为屋内没人,没法抢劫,在实行阶段构成盗窃罪既遂。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丁盗窃罪既遂。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帮助犯甲在预备阶段也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在实行阶段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帮助抢劫的故意就能包容评价为有帮助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帮助盗窃。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答案:AB

6

解析:

乙没钱,甲抢劫只能未遂,强奸罪在甲主动停止后就中止了,此后甲再来时就没有强奸的故意了。

答案:BC

7

解析:

甲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着手以被利用人着手为着手。乙未能着手,甲只能是犯罪预备。

答案:AC

8

解析:

事实(1)中,甲乙构成盗窃罪未遂,事实(2)中,甲乙不构成盗窃罪,属于不能犯。

9

解析:

甲乙一方面触犯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并使用未遂的规定,另一方面触犯故意杀人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论处,以抢劫罪论处,适用“致人死亡”的升格刑,同时适用未遂的规定。

章节知识点总结:

特别提示

1、犯罪形态只存在故意犯罪的犯罪过程中,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形态,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为犯罪准备工具、知道条件,所以不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但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

2、故意犯罪形态的判断以“着手”为结点,着手之前根据行为没能着手的原因,分别认定犯罪预备(意志以外的原因)与犯罪中止(意志以内的原因)。如果行为已经着手,绝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其次,如果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则判断犯罪是否“未得逞”,

最后判断未得逞的原因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是意志以内的原因,无论客观上是否能够继续实施犯罪或者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还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达到既遂,但自愿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就属于“意志以内的原因”(以主观说为基础);否则,就是“意志以外的原因”。

1、犯罪预备

强调几点:

1、犯罪预备的最终结果是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且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内的原因,则是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2、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

(一)、成立要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1)、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二者相同点在于都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不同点在于犯罪预备处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处在实行阶段,二者以着手为分界点。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2)、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即某一犯罪的预备行为可能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反之亦然。如果仅有一个行为,则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犯;如果存在两个行为,而且分别成立不同犯罪,通常应当并罚;如果两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则可能成立牵连犯,择一重处罚。

①: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的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也是盗窃枪支罪的实行行为,

A 如果甲为了杀人仅仅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与盗窃强制既遂的想象竞合犯。

B、如果甲盗窃了枪支并实施了杀害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既遂)与盗窃枪支罪既遂,数罪并罚。

C、为了进行诈骗而伪造相关证件,并实施诈骗行为的,其中伪造证件的行为既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也是伪造证件罪的实行行为。但伪造证件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择一重处罚。

3)、注意:邮寄物杀人的着手,则看邮寄物在途中有无危险,如果有,寄出时为着手,如果没有,则收到时为着手(此处可以衔接事实认识错误中打击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前面有总结哦!)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的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2)犯罪未遂的种类

1、实行终了未遂与未实行终了未遂:

①实行终了未遂:甲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中毒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脱线

②未实行终了未遂:甲举刀看人时,被第三者制服

注意:实行行为是否终了的判断标准:主观上,行为人自己是否认为既遂所需的条件已经实施完毕;客观上,行为是否已经彻底结束。例:甲打算致人死亡后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甲自认为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2、未遂犯与不能犯

注意:不能犯是指行为人虽然主观有犯意,但是客观上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危险,

不能犯的三个经典例子:误将稻草人当仇人射杀(对象不能),误把白糖当砒霜(方法不能),误以为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收受贿赂”(主体不能)。

1、不能犯是否有罪:

①周光权教授因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故主张具体的危险说(新客观说),“对一个仅仅因碰巧而没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如果能够假定在其他时空条件重演,结果发生的几率很大,法益被侵害的危险极大,应该成立未遂犯,而不是不能犯。”

②张明楷教授因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故主张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即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就应认定为不可能的不能犯,不以犯罪论处。至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的立场,根据客观因果法则进行判断。(注意对比此处与刑法攻略的观点分歧,联系到05年强奸穿花衣服的男人的真题,按照张明楷老师的修正的客观说的观点,甲属于不能犯,不成立强奸罪)

3、犯罪未遂的成立范围

1、结果加重犯

①、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未遂: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心态,但加重结果没有实现,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的处罚规定。

例:甲为抢劫财物而故意杀人,即使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要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但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抢劫罪基本犯罪既遂)

②、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加重结果出现,但基本犯罪未遂的,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

例:甲以强奸故意对妇女实施伤害行为,且过失导致乙死亡,但未能实施贱淫行为,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强奸罪(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但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的处罚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罚。

2、加重构成要件

例:入户抢劫未遂的,持枪抢劫未遂的等等,适用抢劫罪加重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3、犯罪中止

(1)、时间性: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1、在预备阶段,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行为尚未终了时,也可以发生在预备行为已经终了,但尚未着手时。

2、在实行阶段,中止既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时,也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已经终了后,但结果出现前。

例:甲用刀啥乙,刚要举刀砍乙时,忽然后悔便“放下屠刀”。这是实行尚未终了的中止。而甲用刀砍乙, 连砍三刀,乙血流不止,甲此时后悔,便送乙去医院并抢救过来,这是实行终了结果发生前的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

1、主观说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看来,客观障碍完全你不存在,要继续实施犯罪完全可行,但基于本人的意愿放弃犯罪的,就是中止。换言之,客观障碍实际并不存在,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停止犯罪的,是未遂;反之,障碍实际存在,但行为人认为不存在而主动停止犯罪的,是中止。当然,中止犯罪的动机在所不问。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就是主观说的体现。

2、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动机时而放弃犯罪的,才是自动中止,此外都是未遂。

3、客观说: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

自动性的判断标准

周光权教授对自动性的判断标准采取主观说。

张明楷教授认为,应该综合各种理论,乙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减免处罚的根据)为指导,采取逐步判断的方法。

(1)、首先采取限定主观说进行判断:凡是行为人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而放弃犯罪的,就具有自动性。

(2)、在根据限定主观说得出了否定结论时,再根据主观说,采用弗兰克公式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意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中止(不能犯除外);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既遂,也是未遂。

(3)、在根据主观说得出的结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减免处罚的根据),或者难以得出合理结论的时候,再以客观说为标准进行判断。

注意:在行为人对客观障碍存在认识错误时,处理标准是:根据主观认识来判断,

注意:特定目的物的障碍而放弃犯罪行为, 不具有自动性。同理,因缺乏既得利益而放弃犯罪行为的,不具有自动性。

;a、意图盗窃特定财物,但发现不存在特定财物的,即使没有盗窃其他财物,也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未遂犯。

b、甲受雇杀乙,举枪瞄准后及时发现对方并非乙而放下枪支,成立犯罪未遂。

C、原本打算抢劫巨额现金,发现对方只有极少量现金,而放弃抢劫的,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未遂犯。

(3)、客观性:中止行为——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成立中止)

(4)、有效性:有效性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行为性质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而不是指任何结果都没有发生。

1、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不要求有因果关系,即结果为发生不要求是中止行为的功劳。

例:投毒杀人,实则毒药计量不致死,但行为人将其送往医院,仍定中止,认识错误按主观。

2、介入因素与中止有效性的例外。

行为模型:犯罪行为——中止行为——介入因素——危害结果发生

如果因果关系中断,不构成既遂,剩下未遂与中止,由于有中止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只能认定为中止。如果因果关系不中断,若构成两罪,数罪并罚。

4、犯罪既遂

共同犯罪

1

考点:共犯的过剩问题

解析:首先,丁和肖某共同抢夺行为与肖某的转化抢劫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抢劫的发生是由抢夺行为直接转化来的。其次,丁对肖某可能花转化抢劫有认识的可能,因此丁对肖某的超出部分要负责任,但不需负抢劫的责任,因为丁没有抢劫的故意,只需对抢劫的结果负责任,也即肖某构成抢劫罪既遂,那么丁构成抢夺罪教唆犯的既遂。这种情形属于量的过剩。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

答案:ABC

2

考点: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解析:首先,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乙不构成爆炸罪,因为爆炸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乙的杀人行为产生了打击错误(注意:不是对象错误,因为乙对丙并没有认错)。因为丁也是人,所以这是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因为乙是杀人既遂,所以教唆犯甲也是教唆既遂。

答案:BCD

3

考点: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实行过剩、共犯与认识错误、共犯关系的脱离

解析:

A、共同犯罪的成立,只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相同,不要求量刑情节也相同。

B、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乙与吴某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是盗窃罪的帮助犯,吴某是盗窃罪的实行犯。由于吴某又构成了抢劫罪,最终对吴某以抢劫罪论处,而对乙仍乙盗窃罪的帮助犯论处。

C、二者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因为一方面丙主观上有帮助杀人的故意,就可以评价为具有帮助伤害的故意,另一方面丙提供凶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伤害的作用。由于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钱某构成故意伤害的实行犯既遂,丙便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既遂。因此,丙对伤害结果要承担帮助犯既遂的责任

D、丁在孙某偷车钱要回了钥匙,就消除了自己的帮助作用,对孙某的盗窃结果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注意:帮助犯要成立中止,须消除自己对实行者的物理上、心里上的因果性。具体而言:消除自己的帮助作用,例:明确告知退出的意思,让对方意识到自己在“单打独斗”,离开现场或者切实索回自己的帮助工具。

E、私分国有资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参与决策的普通职工不够成该罪。本案中,丁单独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取得公共财物的普通职工和丁之间没有共谋关系,不成立共犯。

4

考点:教唆犯原理和法律规定

解析:

A、教唆可以不止一人。二人共同教唆他人犯罪的,这两个教唆犯,也应当根绝其所起作用处罚。

B、教唆犯也可能是从犯

C、因为间接正犯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二者不是对立排斥关系

D、该款中的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故意引起他人过失犯罪,应以间接正犯论处,即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但不包括故意引起他人过失犯罪。而且,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不包括过失犯罪的(当然理论上的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可以包括共同过失犯罪)

5

解析:

在预备阶段,王某明确告知退出让同伙意识到,就成立中止。其他人犯罪既遂后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

答案:BD

6

解析:

甲对过失致人死亡不负责任

答案:ACD

7

解析:

提供目标信息的帮助作用很大

答案:AC

8

解析:

乙已经有重伤害的故意,甲教唆其实施轻微伤害的行为没有起到教唆效果,也没有帮助作用,虽然给钱,但却限制在轻微伤害范围内。甲无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诈骗罪,因为甲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

9

解析:

乙不构成教唆犯。(根据教唆犯原理,写出自己的推理过程)

章节知识点总结:

一、共同犯罪的基础理论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的标准

三项要素:客观行为、主观故意、触犯罪名。

1、完全犯罪共同说

该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三项要素完全相同。

2、部分犯罪共同说

该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三线要素完全相同,只要求一部分相同即可,也即两人客观行为部分相同,主观都是故意,故意内容部分相同,触犯罪名可以不同。就相同部分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比完全犯罪共同说合理,但是无法妥当的解决共同过失的问题,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

3、行为共同说

该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只要求客观行为部分相同,主观上对相同的行为有意思联络,在此基础上至于是故意心态还是过失心态,在所不问;触犯罪名不要求相同。由此,共同过失也能成立共同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够成共同犯罪,所以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只能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

2、共同行为

1、行为主体

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2、行为时间

行为既可以是同时实施,也可以先后实施,还可以中途参与。

3、共同故意

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故意。(意思联络是产生共同故意的基础。意思联络是一种认识因素,就是对对方客观违法行为有无认识到。共同故意则要求两个行为人有共同的意志追求。)

4、共同犯罪的分类

按结构来看:

(1)、对向犯

1、双方罪名和法定刑相同:例如重婚罪

2、双方罪名和法定刑都不同:例如行贿罪与受贿罪

3、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对向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单纯的购买者,双方不具有共犯关系,

(2)、聚众共同犯罪

1、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例如:聚众斗殴罪,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聚众淫乱罪,仅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不成立犯罪,更不能以总则中从犯的规定处罚其他参加者。但是,教唆他人积极参加聚众犯罪的,仍然适用共犯规定。

2、聚众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则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例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而不处罚其他参与人。如果首要分子为两人以上,则构成共同犯罪;如果首要分子仅为一人,当然不成立共犯。所以聚众犯罪与聚众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聚众犯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3)、集团共同犯罪

集团共同犯罪既可能是必要的共犯,也可能是任意的共犯。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必要共犯,直接根据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各种参与人。但集团性的杀人、集团性的抢劫、诈骗等,则属于任意的共犯;在处罚任意的集团犯罪的各种参与人时,必须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

word/media/image1.gifword/media/image2.gifword/media/image3.gifword/media/image4.gifword/media/image5.gifword/media/image6.gif按分工来看:

按作用来看:主犯、从犯、胁从犯。

二、正犯(实行犯)

一、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

1)、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因此要求双方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共同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

2)、共同正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而且在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关系中,也是如此,除非共犯关系出现过剩或者脱离。例如:甲教唆,乙帮助,丙实行盗窃。丙若既遂,则甲乙也既遂。

2、共谋共同正犯

记住:行为人的谋议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起到了实质的支配作用才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否则只能认定为心里上的帮助犯。

3、间接正犯:

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将实行者作为自己犯罪的工作,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从而支配构成要件的实现,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类型:

(1)、利用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注意1:责任年龄。应该实质判断,如果被利用者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规范意识),利用者并没有支配被利用者,不成立间接正犯,而构成教唆犯。

注意2:责任能力。一般而言,没有责任能力例如精神病患者,便没有规范意识,因此,故意利用精神病患者犯罪,只能构成间接正犯,而不构成教唆犯。不过,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精神病患者,则不构成间接正犯,则可能构成共同正犯、教唆犯。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动作:例如利用他们梦游动作。

(3)、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如果向他人隐瞒真相,他人不知情,便可以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目的。具体包括:

①、他人有过失

②、他人有其他犯罪故意

(4)、利用他人有目的、无身份的行为

①、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目的的行为,例如利用他人无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②、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身份的行为,例如警察指使乙(保安)刑讯逼供,警察构成刑讯逼供的的间接正犯,但是乙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的直接正犯(身份要件缺乏),只能构成帮助犯。警察和乙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此处也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体现。(间接正犯也属于正犯(实行犯),因此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可能成立该罪的教唆犯或者其他犯罪)。

(5)、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例如甲以杀害相威胁,迫使乙杀丙,并将乙要杀丙的事实告知丙,后来丙果真在正当防卫时打死了乙,甲支配了犯罪事实,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这是指利用、控制、欺骗、强迫被害人的情形。例如甲强迫乙自杀,乙被迫自杀,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3、狭义的共犯

依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者、帮助者成立犯罪,以实行者成立犯罪为前提。这里的实行者成立犯罪,包括符合主客观阶层的犯罪概念,也包括只符合客观阶层的“犯罪”概念。

1、教唆犯:

教唆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施客观违法行为的人

1、教唆的对象必须特定且具有规范意识、责任能力。但不要求达到责任能力。

2、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引起犯意),因此在教唆者已经产生犯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

1)、他人已有轻罪意图,教唆他人犯重罪(与轻罪性质相同),则构成重罪的教唆犯。例如:教唆本想诈骗的人去抢劫,实行了抢劫, 构成抢劫的教唆犯。

2)、他人已有重罪意图,教唆他人犯轻罪(与重罪性质相同),则构成轻罪的帮助犯,因为对轻罪的实施起来心里上的帮助作用。例如:教唆本想抢劫的人去盗窃,盗窃实行,则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3)、他人已有实施基本犯罪的意图,教唆他人实施加重犯(例如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内容),构成基本犯的心里性帮助犯。

(4)、他人打算将来实施犯罪,教唆他人现在就实施,成立教唆犯

(5)、他人打算若具备某个附加条件时就实施犯罪。为他人创造了附加条件,促使他人实施犯罪,成立教唆犯。

3、教唆行为

1)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不等于犯罪故意),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成立间接正犯(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

2)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教唆行为。如果威胁、强迫导致被教唆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成立间接正犯。

3)根据共犯对正犯的故意具有从属性的否定说,教唆犯的成立不要求被教唆者产生故意为条件、帮助犯的成立不以被帮助者具有故意为前提。

4、教唆者故意

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成立未遂的教唆。如果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成立未遂的教唆。如果教唆者教唆的行为是不能犯,则不问教唆者是故意内容为何,均不成立犯罪。

5、教唆者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二者都是引起他人实施客观违法的行为,但是教唆犯对实行者没有支配力,间接正犯对实行者有支配力。二者是包容评价的关系,间接正犯具备教唆犯的要件,并且比教唆犯还多了对实行者有支配力,所以,间接正犯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

2、帮助犯

1、帮助包括物理性帮助和心理性帮助,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

2、要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行为具有促进为危险的作用特征,

(1)对于物理性帮助而言,要求帮助行为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不要求具有实现的必然性。该种帮助行为是指帮助实行行为增加法益的侵害,如果帮助行为对法益有好处则不构成帮助犯。

(2)对于心理性帮助犯而言,要求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起到实质促进作用。

3、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如果明知他人正在或者马上要实行犯罪,为其顺利进行提供帮助的,成立帮助犯

4、帮助犯既遂的前提包括实行犯制造了既遂结果,帮助行为与既遂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帮助行为对于实行行为的结果不具有物理和心里的因果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帮助犯。当然,帮助降低危险的行为(绑架婴儿的犯罪分子请知道真相的保姆照看婴儿),不成立帮助犯。

5、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行为的,构成帮助犯。

6、在时间上,帮助行为包括事前帮助和事中帮助,也包括事前约好的事后帮助。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通谋,事后帮助的,不属于帮助犯,构成相应的犯罪。

4、共犯的特殊形式

1、承继的共犯

原则上讲,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同。但在结合犯的情形下,承继者仅参与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合犯,仅成立其参与的后一犯罪。

2、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包括片面帮助犯、片面教唆犯、片面实行犯,对于片面共犯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

3、共犯与身份

4、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1、共同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中。对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不论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丁故意犯罪既遂。对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认识错误,不论是打击错误还是认识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注意!对于共同正犯范围内的行为,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但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其他正犯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够成共同犯罪。

2、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基本原则是正犯认识错误的法律效果,共犯也要承担。

不论是同一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还是不同构成要件间的认识错误,都按前述规则处理

3、教唆犯与间接正犯见的认识错误

间接正犯是比教唆犯程度更严重的犯罪形式,从包容评价的思维来看,间接正犯能够包容评价为教唆犯的行为,间接正犯的故意能够包容为教唆犯的故意。两者之间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效果,以教唆犯论处。

2)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效果,以教唆犯论处。

4、共犯过剩问题(实行过限)

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是否要承担责任?

第一,客观条件,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有无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相当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第二,主观条件,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有无过失。

(1)如果不具备客观条件,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不负责任

(2)如果具备客观条件,考察主观条件。如果主观故意,就不存在过剩的问题。如果主观过失,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结果)要负责任,但不会负故意的责任,因为对超出部分没有故意。例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对主人使用暴力升级成抢劫,甲不需要对乙的抢劫行为负责,只需要对抢劫的结果负责,构成盗窃罪教唆犯的既遂。

5、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罪数

1

考点:一中数罪

解析: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罪数,只有在以下两种罪中,暴力抗拒检查不再定妨害公务罪,而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除此之外,在其他犯罪中暴力抗拒检查的,数罪并罚。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经营罪。

答案:A

2

考点:罪数的认定

解析:

A、强迫交易罪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抢劫罪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甲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达到了抢劫罪的程度,因此只定一个抢劫罪,

B、乙通过平和手段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属于侵占,至于欺骗行为只是维持占有的手段,属于时候不可罚的行为。

C、丙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杀人罪(预备)和盗窃枪支罪,构成想象竞合犯。

D、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包括对人使用和对机器使用。对人使用属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前者吸收后者(个人觉得就是法律拟制)。对机器使用,由于机器不能被骗,构成盗窃罪,此时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的问题。所以,一概而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不准确

E、由于《刑法》第239条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本选项说法错误,应当数罪并罚,但《刑法修正(九)》修正了《刑法》第239条规定,因此本项正确。

F、行为人的私放行为即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如果在押犯与行为人相互有意思联络,则属于相互的共同犯罪;如果在押犯不知行为人在帮助他,则行为人构成片面的帮助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私放行为,但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G、受贿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答案:BCE

3

考点:吸收犯

解析:

A、制造枪支、弹药后又持有、私藏的,持有、私藏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需要再定持有、私藏枪支罪。本项属于吸收犯的情形

B、盗窃汽车后,隐瞒真相,将赃车充当合法正当车辆出卖,就不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而构成诈骗罪,因为买家如果知道是赃车就不会买或者不会以正常价格来买。买家以正常价格来买,就有财产损失,成为诈骗罪的受害者。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并罚,就不属于吸收犯的问题。如果盗窃者明示或者暗示是赃车,买家也猜到是赃车并购买,就不是诈骗罪的受害人,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

C、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他人的,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是一罪情形,不存在吸收的问题

D、制造毒品后又持有该毒品的,持有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本项属于吸收犯的情形

答案:AD

4

考点:想象竞合犯的认定

解析:

A、想象竞合犯要求是一个行为。甲实际上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购买, 一个是出卖,分别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有些人认为买卖是一个行为,实际上一进一出是两个环节。

B、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是相同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绑架罪只不过多了一个目的,也即向人质的相关人勒索财物的目的。一般而言,触犯绑架罪必然触犯非法拘禁罪,所以两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非法拘禁罪是普通法条,绑架罪是特殊法条,应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绑架罪论处。

C、甲有两个行为,一是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二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是想象竞合,而属于吸收犯的情形,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只定盗窃罪既遂即可。

D、甲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不是想象竞合犯, 应当数罪并罚。

答案:ABCD

知识点总结:

1、行为单数(一个行为)

1、继续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步的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内。例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绑架罪。

(1)区别于状态犯,例如盗窃罪。

(2)继续犯成立共犯特殊性,也即犯罪既遂后,行为终了前,第三人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犯。

2、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择一重罪论处。

2、行为复数(数个行为)

1、结合犯:由法律规定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罪。典型如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只定拐卖妇女罪。

2、集合犯

(1)职业犯:非法行医罪

(2)营业犯:赌博罪

3、吸收犯:数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数行为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发展结果。处理原则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总则只到罪数,裁量和体系内容衔接刑诉,纯属记忆,各位同学在后期自己记忆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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