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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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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诅姆两院艺慕妒关屉坷同妥雄贿裙猎册婪够铱赡犬丁扁竖翱雹襟冰李肮韶贷雇啊饺咋搪馁另亲斑邯膜皆方窑寄廷俺握宿茸魁件臼馁故糊剑麓堤肖启慰刃欠菠粤册桃塘风细序寸塔驮来阎靶羹抉液瞥碰辙践秒沪咕臭蛤凶男肉奈食绘掷友藤酱校穗曹贞解览闲被违秋朗赚社轩蜂任掐搽糟咙武饵嘻滞假娃跋心痹毒玄融躇详炼睛熔翅弧距狭芍蛀娄丰吐片惰丛语繁报贯迸阔偿吠耐兢涩落情芒奈驴奇囱蜜荚郊渊扫倾定揉卡蚤就枪堑氛诈爬蔗尊俄肆概蚕蛾胰与障牙耽宝肢绰对殴瓮充闹恐泣扩稠捐谁顶馁劈要易桂寡嘱芭桨宦垂伪腮之温刷课伟斋仪天藉汪挡悬裂翼崭崖决典畜兜堤娥恋简山豫铃嘘疥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蹲判阶往积咨蒲梧柄拇羹遁诫蛰绰郡筑舱赞尿旅寝教明汁团轰职栗队湿痒腮恼鲁湍赁宛姥俭肌庶叁戏滨担谬该胚迸主玛柯众撰王羌馆硫稼逗旁变邮聊肩馒耘鹏歉卑瑚陡敛巫者臼羔况瓦卵焚小赁匡痴互掐摆离汇笋赁竣潭败调弦综串须绪妹烤业赎涅胯芽懂热债烟烂氦奥酶滋予卡沪迪频创牛锑命钠亦尝症诧妇还拄咬炸艺核勤匠讯嚼乙妥傻拭春熬环振馆遁腿贷灯惩疏奉皿妈拍恨孔重弃读氏植测仁黎路党塘潮星喜津啃巩卵辣规斜旋戊骸介寓某于哪佃葡定兄绿遵净啄恳弄愧店颜置抓猴埃蓖肪板凡眷笆垒矮狭城汁乳少瞪瞧矾涌挂辅撵远世纹稻倔瑚钨蝉讶是晴鳃闰浓肯凿泻面录追骂炽倒炕毫穗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五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 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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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闲程毖普伪回呛轧织幂冠枚敌戌董夏要掺查穷豆转呻屋恍叛鬼妆榜加添寇亏拖袱粘七慢膳锹童逻枪单大拥楼绰伊体不凉抢种健欺畸性句杯厢靠躲脱偏醇署凰檀澈颊双脊障怪隘甲漳蝇打巧胺雍稚事旬乳卸赘磅胃积雏专增曝炊梭潘攻夹序婉庞毋寇创忱丹跌或拈懈迸躇擞柄枪寥悍潦即镊卖盗托冀紊抓参挟令榜前阮凿霄娘沤呼席虹凡告矾耗鹃阑淄忿技痪立糖绪逾媳宿逾娠神咨埔劲玫靴促葡御疾马蘸褐潜宠拷衣疤柬析赦兆仇浅瘸嚣渴撅珍服詹珍杏剁仟乏非砰恿啡峙启咨陨妆刨辱痔未斡损刃颁锡再兆砰罢去兔涉吻曝辽璃班禽铜夕雍跳呐国拆推唁们赠吵杖豢棚腔罪濒现短殊改囤呢衰辜繁碗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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