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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德宝、张小有因镇政府宅基地行政审批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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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德宝、张小有因镇政府宅基地行政审批一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焦行终字第44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宝。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有。 委托代理人洪成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秀泉,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喜,男,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美裕。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宝、张小有因镇政府宅基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9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上诉人张小有的委托代理人洪成玲,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喜、张立新,被上诉人张美裕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1227日为张美裕作出了《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户主姓名为张美裕,批准户型1个,规定标准134平方米,批准用地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1226日以博政土(200727号文做出了关于阳庙马庄村村民个人建房拆旧新建用地的批复,同月27日为张美裕签发了《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20081224日张德宝、张小有不服该审批表并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该审批表。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以张德宝、张小有自2008318日起就已经知道户名为张美裕的《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的存在,却在20081224日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德宝、张小有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政府为张美裕所作的《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 一审法院认为,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1227日为张美裕作出了《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后,张德宝、张小有在20083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德宝、张小有不服博爱县阳庙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时,已明确知道了博爱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该审批表,此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笔录为证。张德宝、张小有于20081224日始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现张德宝、张小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丧失了诉权。虽经法院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张德宝、张小有仍坚持起诉。裁定驳回张德宝、张小有的起诉。
张德宝、张小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责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知悉的时间错误;2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已超过了法定复议、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作《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符合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美裕辩称,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在2008318;本案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上诉人复议时效已超,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2008318日我院对张德宝、张小有不服博爱县阳庙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再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明确知道了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1227日为张美裕作出的《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二上诉人于20081224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亦丧失了本案的诉权,一审裁定驳回张德宝、张小有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德宝、张小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张德宝、张小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松胜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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