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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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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决策行为,明确行政决策责任,减少行政决策失误,保证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局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送审稿);

(二)编制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总结;

(三)制定以本局名义出台的规性文件或本局起草、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转发的规性文件

(四)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决算、重大资金安排;

(五)研究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全市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要政策措施;

(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八)本机关认为应当列为重大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行政事项,可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自行择优决策,但其决策容应当向行政首长报告。

人事任免、外事工作、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局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趋势,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局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和促进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局重大决策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新闻媒体等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七条 局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决定。需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决定的,按照本机关局长办公会和局务会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机关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本机关分管领导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 经局长办公会决定,由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本机关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条 局有关处室(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局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处室(单位)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相关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和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施行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处室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充分论证。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可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局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前,应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并提前送其他局领导审阅。

涉及法律法规政策的事务,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在提交审议前,应当先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再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的局重大决策事项议题,由局长确定。

第十七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应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应有风险预测报告和防预案;

(五)国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须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上述送审资料,应当按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局办公室。

第十八条 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局重大决策事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

(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局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做好本机关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容:

(一)重大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局办公室应按照《中华人民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本机关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处室(单位)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分管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本机关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进行决策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及时报告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及时将决策事项执行情况向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局办公室会同纪委(监察室)和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局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局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局办公室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机关重大决策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局长或分管局长报告,并书面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行政首长可以根据执行处室(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行政首长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本机关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处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本机关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处室违反本办法,导致本机关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实现权责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决策者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决策的。

详见:.baoxianzx.

第七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责令辞职;

(六)行政决策行为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围,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围,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围,对主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组织集体研究决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对情节显著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轻微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二)对情节轻微,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对于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较重过错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四)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决策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止决策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决策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的,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有效阻止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决策过错发生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九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述和申辩权。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局行政规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省行政规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市行政机关制定规性文件指导规则》(杭府法〔2005〕15号)、《市法制办关于建立行政规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杭府法〔2011〕6号)、《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办法》(杭府法〔2012〕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性文件(以下简称规性文件)是指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其他不属于浙政令〔2010275号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规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制定规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容。

第七条 规性文件的名称根据文件具体容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通告”等。

规性文件应采用法定用语和规化用语,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八条 建立规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制度。每年2月底前各业务处室将本年度拟制定的规性文件立项计划送局政策法规处,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处报市政府法制办。

规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确定后,应按立项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中确需调整、变动的,由各业务处室报经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九条 制定规性文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起草:规性文件由业务处室负责草拟。涉及几个处室的,由局领导指定其中一个主办处室负责草拟(以下统称起草处室)。

(二)论证:起草处室应当按规定对制定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或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处室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将比较成熟的规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以及事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处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四)合法性审核:规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处室应及时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

业务处室送审时应附以下材料:规性文件送审稿;规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容);制定规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除行政机关部审批外,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应提交听证、论证材料);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政策法规处对规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包含以下事项:是否符合市政府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是否有法定职权依据;是否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是否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容;是否有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以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容;是否有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容;是否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或者与其他市政府规性文件相矛盾的容;文件施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政策法规处对经合法性审查的规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文件起草不符合规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的,提出要求起草处室补充完善制定程序的意见;文件草案容不存在情形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对文件草案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可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对文件草案容虽不存在情形但合理性或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在执行中可能引起争议,需要提请起草处室予以注意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

(五)办文:经合法性审查后,送局办公室规公文格式后送分管领导审核。

(六)集体讨论: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七)签发: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后,若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处室负责修改,并报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八)准备报送审核的文本:局长签发后,由起草处室负责打印规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规性文件文头(只需电子版),按以下六部分形式制作:

(1)发文文号。制定机关应根据本局编号系统正式编号。

(2)标题。“市XX局关于印发《市XXXX办法(即规性文件正文名称)》的通知”;

(3)发文对象。可根据规性文件适用执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文对象,一般为“各直属机构”或者“各区、县(市)人民政府XX局”;

(4)告知事项。“《市XXXX办法(即规性文件正文名称)》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5)制定机关印章和印发日期;

(6)规性文件名称及全文。

(九)报市法制办审查备案:起草处室将以下材料一并送交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出具审核意见后并将材料统一报送市法制办备案:

(1)局长签署的提请市政府法律审查的函一式两份(载明提请法律审查文件的标题、文号);

(2)按要求准备报送审核的规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附电子版)及文头电子版;

(3)规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两份(主要包括文件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文件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条文;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4)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审查意见一份;

(5)本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6)制定规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7)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

(8)其他有关材料: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规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性文件涉及的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在接到市法制办准予公布抄告单后,方可将该规性文件对外印发,并通过局办公室同时将文件正稿电子版发送《政报》编辑部和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第十二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性文件的,经局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规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规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规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容后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规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拟制定的规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且需经过其同意的,应当联合制定和发布。联合制定和发布的规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六条 转发上级机关的规性文件时,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增加了相关规行政管理事务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就本机构管理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性文件的,可以参照处室制定规性文件的程序,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局制定和发布。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局制定的,或由本局主办、联合制定的行政规性文件,应当在规性文件拟发布日期30日前,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在规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报市政府和省人力社保部门备案。本局起草、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转发的行政规性文件,在向市政府上报规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法制办。

第二十条 对本局制定的规性文件,政策法规处应及时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上行政规性文件报备系统上报备,起草处室应及时提交应当报备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或省人力社保部门在审查或备案过程中,认为本局规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由起草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在15日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由起草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省人力社保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本局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由起草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行政规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统计制度。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由政策法规处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本局制定的行政规性文件目录、行政规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及行政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半年统计信息截止日期分别为6月15日,全年统计信息截止日期为12月15日)。政策法规处要落实专人负责,建立健全统计网络,确保统计数据得到及时、准确报送。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规性文件评估制度。规性文件实施过程中,起草责任处室(单位)应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文件落实的指导、督促及检查工作。规性文件在实施满6个月后,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全面分析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认为行政规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起草处室应当将评估报告送政策法规处审查后向局领导报告,根据局领导意见,对需要修改完善的规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性文件试行有效期制度,制定规性文件一般应明确有效期,其中“暂行”性的规性文件原则上有效期为2年,其他规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5年,超过有效期的规性文件,起草处室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性文件清理制度。各业务处室每年对本局制定并由该处室为主负责实施的规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性文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办文对外公布。

规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拟文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规性文件制定、公布、备案等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本局依法行政目标考核。

规性文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法律审查擅自发布,或法律审查不通过,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或现行有效的规性文件被依法纠正、被投诉确有问题或者被指出有错不纠等情况而导致在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中被扣分的,依据本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保证执法工作健康规地开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公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机关上报备案。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主体为两类,一是法定执法主体,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是法规、规章授权的主体,分别是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市医疗保险局管理服务局和市人事考试办公室。其他本局任何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对外执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证上岗。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时将行政执法证件送局政策法规处统一送市年审。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参加学习教育外,还应该自觉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的人员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群众监督,结合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本局行政执法公示的围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执法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容

本局行政执法公示事项通过本局、新闻媒体或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行政许可制度对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公示事项注明执法处室负责人、职务。

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检查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局行政执法情况,研究和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统计报告是指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报送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统计报告容包括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二部分。行政执法案件统计报表按市法制办统一格式填写。分析报告包括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说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其他应当分析的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件统计为每年两次,分别为6月底及12月底。有关职能处室应将统计报表与书面分析材料及时报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五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有关处室(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严防错报漏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杭府法发〔2007〕12号)精神,深入开展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推进我依法行政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其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具体落实,对以本局为主要实施机关施行时间在一年以上的规章,按照市政府的工作计划,逐年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对本局配合其它部门实施的政府规章,联合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从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容、立法盲点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

(一)实施绩效,主要包括实施的基本情况(宣传贯彻情况、配套性文件制定情况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规章施行以来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等。

  (二)立法容,即规章的各项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等。

  (三)立法盲点,即规章自施行以来,有无出现立法规制的空白,需要作补充规定的情况。

  (四)立法技术,主要包括规章相关概念的界定是否明确、条文表述是否简洁、执法中有无歧义等。

  (五)评估主体认为其他与规章评估有关的容。

第四条 评估应当根据杭府法发〔2007〕12号规定的程序,按照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开展评估调研工作、形成评估工作报告、提出改进完善规章的具体措施这五个步骤进行。

第五条 评估工作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调查、依托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二代表一委员”和市民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每年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该当纳入本局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并4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评估工作方案报市法制办。评估工作一般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将立法后评估工作报告一式三份报市法制办。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评价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设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正确评价评估本局所作的行政许可项目,进一步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的评价评估工作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其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具体落实,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承担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应积极配合行政许可评估评价工作。

第三条 行政许可评价评估是指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效性等进行评估,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三)该项行政许可实施后取得的社会效益;

(四)该项行政许可的设定是否科学合理。

第四条 评估评价以公正、公开、全面、准确、真实为原则,采取实地调查、抽样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新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的三个月以,负责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单位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评估,向政策法规处提供评价评估报告草稿和有关基础资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征求有关处室、单位意见,完成评价评估报告,经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原为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务会议)审议后,及时报送市法制部门和行政许可设定机关。

第七条 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经评价评估后认为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解决的,应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办案制度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或者不当的具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本市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本局政策法规处是承担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局其他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在2个工作日转政策法规处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费或者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八)认为本局下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向本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日期。  

申请书未载明上述容之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案件受理日期从补正之日起计算。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由申请人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十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经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本局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进行审查,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四)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明确且拒绝变更的;

(五)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

  (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

  (九)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驳回其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容;

(二)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补正期限从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交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前款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三)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经向本局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明后,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本局认为必要时,可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本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在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二)本局在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

第二十条 本局应当自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同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本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经本局负责人同意或者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局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材料,并统一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本局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中止、终止、决定、时限、执行、应诉等其他事项,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参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本局依法行政工作,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本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局长作为本局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本局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部门要求局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局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本局当年行政诉讼案件在5起(包括本数,下同)以上的,局长出庭应诉不少于2起;10起以上的,不少于3起。

第四条 应当由局长出庭应诉的案件,局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说明情况,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该行政诉讼案件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业务处室的分管局领导代为出庭应诉。

第五条 本局相关部门收到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后,应及时向分管局领导和局长汇报,并告知政策法规处。具体诉讼事项由政策法规处与诉讼所涉及的业务处室共同负责办理。

第六条 局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七条 局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

第八条 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局长应督促相关处室认真研究、及时整改,并根据本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赔偿制度》等规定落实相关责任;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局长应督促相关处室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归档、评查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各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执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和案卷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和评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卷宗必须一案一卷。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主卷、副卷。案件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和本局部审批表等可以装入副卷。

  第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可以打印或用签字笔或钢笔书写,但必须用签字笔或钢笔签名、签发。

第五条 案件办结后30日,由各处室、单位的案件承办人或勤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卷宗质量的检查。

  第六条 各处室、单位在受理案件后,办案人员应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着手立卷工作。归档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必须是真实、准确、法律手续完备的原件。在案件办结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件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证,并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第七条 卷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批示的除外),重复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照片要写好文字说明,随纸质文件一起立卷。

  第八条 行政许可档案的卷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和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以及送达的全过程。

行政许可档案一般按以下的顺序排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卷宗封面;

(二)卷文件目录;

(三)行政许可证件、决定及回执;

(四)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一次性告知材料及回执;

(六)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的、以及收集的文书材料;

(七)听证材料;

(八)延期办理的批复文书;

(九)送达回证;

(十)备考表;

(十一)卷底。

第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材料排列总的要,按照执法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顺序进行排列。其一般排列顺序如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卷宗封面;

  (二)卷文件目录;

  (三)举报材料;

  (四)现场检查记录;

  (五)立案审批表;

  (六)调查笔录;

  (七)现场勘验记录;

  (八)现场照片;

  (九)抽样取证凭证;

  (十)登记保存通知书;

  (十一)解除登记保存通知书;

(十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三)行政处罚审批表;

  (十四)集体讨论记录;

  (十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十六)当事人述申辩笔录;

  (十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十八)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十九)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二十)听证报告;

  (二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文书材料;

  (二十三)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四)延期交纳罚款审批表;

  (二十五)送达回证;

  (二十六)结案报告;

  (二十七)案件移送报告;

  (二十八)备考表;

(二十九)卷底。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归档一般按以下顺序排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卷宗封面;

(二)卷文件目录;

(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

(四)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笔录;

(五)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告知书;

(六)行政复议申请审批单;

(七)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提出答复通知书;

(九)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

(十)行政复议参加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法定代表人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二)不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审批单;

(十三)行政复议中止、延期、终止审批单;

(十四)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五)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六)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七)停止(不予停止)执行通知书;

(十八)行政复议委托鉴定审批单;

(十九)规性文件转送函;

(二十)行政复议决定审批单;

(二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十二)责令履行通知书;

(二十三)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四)强制执行通知书;

(二十五)行政复议决定反馈表;

(二十六)送达回证;

(二十七)备考表;

(二十八)卷底。

  第十一条 一个案件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编页号,两面有文字的两面都编号。一本卷宗编一个流水页号。卷宗封面、卷文件目录、卷备考表、卷底不编页码。

  第十二条 要认真登记好卷文件目录。卷宗每份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登记一个顺序号。卷文件目录应按卷宗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登记,标明所在页号。“页号”一栏,只有最后一份文件填起止号,其余各份文件只填起始号。

  第十三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各个项目,都要用签字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封面的第一行,填写具体承担行政执法职能单位的全称;“自年月至年月”栏,填写立案日期和正式执罚结束日期;“归档号”栏,填写具体承担行政执法职能单位给本卷宗的归档时保管序号。

  第十四条 装订前要做好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的检查。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书写材料,要加贴衬纸。纸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撕掉。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都要剔除干净。

第十五条 一个案件的文书材料,每卷以150左右为宜,过多时应按形成的顺序分册订卷。

  第十六条 卷宗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及省市统一规定的档案用纸。

  第十七条 卷宗装订以后,经办人员应检查文件材料有无漏订现象。卷宗归档前由案件主要负责人负责卷宗质量检查,并签字。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原经办人负责重新整理。

第十八条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上注明当事人的、案由、案号、承办单位、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容,并按形成顺序,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十九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或装入证物袋,在证物袋上写明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能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包装,注明所属案件的年度、审级、案号、当事人、案由以及物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随同本案卷宗归档。易腐、易爆、易燃、有毒的证物,因不适于保存,可拍成照片附卷,经领导批准销毁或另作处理。

  第二十条 录音、录像带和证物(单独装袋的)材料,应与卷宗(文字材料)统一排列编号存放(特殊的也可以单独存放),统一划分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卷宗检查合格后,由各处室、单位指定专人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间,要按办案人上交卷宗的顺序编归档号,进行登记造册。年末由保管人员统一向本局档案部门移交,与本局档案统一排列,集中保管。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移交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果方便,各处室、单位也可以不设临时保管,由办案人随时立卷,直接向本局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二条 经局领导批准,执法案卷委托专业人员统一装订的,各承办人或勤也应在案件结案后30日按规定要求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袋保管,确保所有材料不缺不漏。待统一装订后及时移交本局档案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卷宗,不得从卷抽取材料。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原办案人和档案人员同意,并经局领导批准,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卷宗保管期为短期;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卷宗保管期为长期;重大行政执法卷宗保管期为永久。

  第二十五条 借阅、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提高本局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本局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作为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的评议审查,是局部的事后执法监督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分别适用《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附件1)和《市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附件2)。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参照以上标准执行或另行确定。

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评查标准的,在进行评查时,可优先适用上级主管部门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案卷评查的主要容是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执法实体的合法性。

第三十条 案卷评查工作基本办法:

(一)制定评查方案。评查工作开展前,应先拟定切实可行的评查方案。

(二)自查自评。各执法处室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自评,自评围是各处室、单位上季度所办案件。

(三)抽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不定期地对各处室、单位的案件卷宗进行抽卷评查,抽评前,对被抽评处室、单位的卷宗采取分类编号的方法,随机抽卷,案件卷宗抽取后不得调换。抽查围是评查日期一个月前结案的当年度的行政执法案卷。对评查出来的问题予以通报。

(四)集中评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每年11月前后组织一次集中评查,评查围包括上年度未列入评查围的案卷及当年已结案的所有案卷。

评查结果分为优秀(95分以上)、良好(90分以上)、合格(80分以上)、差(80分以下)四个档次。对在自评、抽查、集中评查中评为优秀卷宗的,报送市法制办参加优秀案卷评选,被市里评为优秀卷宗的,建议给予有关办案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且作为年终评比先进的重要依据;对评为差的卷宗的办案部门,不得参加先进单位的评比,对评查出来的错案,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

附件2:市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



附件1: 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合法(共5分)

1、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5分)

未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或超越了法定职权围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相关文书的,扣除全部分值。

此项评查与行政处罚主体性质对应

2、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本组织的名义在法定授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5分)

未经依法授权的组织或虽经依法授权但超越了授权围的组织,以本组织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的,扣除全部分值。

3、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5分)

未依法取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超越了职权围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相关文书的,扣除全部分值。

4、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5分)

未经依法委托的组织或虽经依法委托但超越了委托的围或以被委托组织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的,扣除全部分值。

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共10分)

1、被行政处罚对象确认准确:公民应当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是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的;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处罚对象应当是实施行为的当事人;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被处罚对象。凡被处罚对象是公民的,应附有其明;凡被处罚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附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并应当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3分)

1、未实施行为或依法无需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扣除全部分值。

2、案卷中未附有公民明的材料或未附有法人、其他组织主体明材料的,扣除全部分值。

3、被处罚当事人的或名称未使用全称的,扣1分。(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不扣分)

4、被处罚当事人的或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扣1分。(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不扣分)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2分)

1、 未认定事实发生的时间或地点的,扣除全部分值。

2、 认定的时间、地点模糊不清或前后不一致的,扣1分。

3、认定的事实清楚,包括具体的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或程度等,且有合法、充分、全面的证据予以证明。(5分)

1、主要证据不足(如仅有一份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事实的)或主要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规定,不能证明当事人有事实的,扣除全部分值。

2、未认定具体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或程度等的,每缺一项,扣1分。

3、主要的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数量、金额或非法所得等计算有误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4、证据与事实之间应一一对应,不能一一对应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共15分)

1、根据当事人的事实,作出准确的定性。

定性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扣除第三大项全部分值。

此项评查中,若第1项分值全部扣除的,第2、3、4、5项不再扣分。

2、定性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应相互对应。(5分)

定性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对应的,扣除全部分值。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填写规、完整。(3分)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填写不规、不完整的,扣除全部分值。

4、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条、款、项、目明确。(2分)

适用法律法规未具体明确到条、款、项、目的,扣除全部分值。

5、行使裁量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5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 行使裁量权未阐明理由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

2、 行使裁量权阐述了理由,但理由不够充分或证据不足的;

3、 行使裁量权的理由明显不合理或滥用裁量权的。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共60分)

总要求: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依法需要的)、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符合规要求。

行政处罚涉及带*号项目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做而未做的,在此项总分(60分)中按相应的分值倒扣分。

立案阶段(6分)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发现行为之日起7日立案。(2分)

超过7日立案的案件,扣除全部分值。

2、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包括案由、案件来源及相关材料、当事人基本情况、案情简介、立案理由、承办人意见、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意见;同意立案查处的,指定2名以上案件调查人员等)。(4分)

案件未填写立案审批表或填写立案审批表不完整、错误的,扣除全部分值。

*3、不属于管辖围,需移送案件给有关部门的,应填写××(移送)审批表(包括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理由、依据、具体措施、承办人的意见、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等)。(4分)

案件未填写审批表的或填写审批表不完整、错误的,扣除全部分值。

*4、移送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单(案件名称、移送的理由和依据、移送单位及受移送单位名称、案件的相关材料的名称并附相关材料、移送单位加盖公章)。(2分)

案件未填写案件移送单或填写案件移送单不完整、错误的,扣除全部分值。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调查取证阶段

(15分)

1、调查取证由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进行。(4分)

未持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调查取证工作的,扣除全部分值。

2、调查取证前,行政执法人员应表明身份,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并有相关的记录。(3分)

不能提供记录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已表明身份,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扣除全部分值。

3、调查询问当事人的,应由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包括案由、询问机关名称、询问人、记录人的及执法证件、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起始的时间、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询问容: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及后果,被询问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确认意见、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等)。(8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2、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回答的容记录有修改,但未经被询问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的;

3、调查询问笔录上既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又没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的;

4、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有2名或2名以上的;

5、调查询问的容应与案件直接相关,询问的容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

*4、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勘验的,应由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进行;对女性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必须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包括案由,被检查人或被勘验人的基本情况,实施检查或勘验的时间、地点或场所,实施检查或勘验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或勘验情况记录:与行为或事实相关的数据、位置、状态、情节和程度,被检查人对检查笔录或被勘验人对勘验笔录真实性的确认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等)。(3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2、对女性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由男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

3、现场或勘验笔录上既没有被检查人或被勘验人的签字确认,又没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在现场的其他人签名见证的。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调查取证阶 段

*5、调查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单(

包括案由,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或场所,被取证人的基本情况,抽样取证的机关名称,实施抽样取证的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的及执法证件,抽样取证的目的,抽样取证的依据,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物品名称,生产单位、数量、规格,抽样方式,被取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制作的抽样取证单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2、抽样取证单上既没有被抽样人的签字确认,又没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在现场的其他人签名见证的。

*6、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包括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和理由、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调查人员的意见、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填写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7、准予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包括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或名称、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据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执法人员证件及签名,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登记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或销毁证据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等)。(3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 未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而先行登记保存的;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将与案件无关联性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4、无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的。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调查取证阶段

*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在7日作出处理决定。(3分)

7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扣除全部分值。

*9、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保存证据当事人出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包括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或名称、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归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由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收。(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出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通知书容不完整的;

2、未按照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归还全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3、无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的。

*10、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填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包括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理由、依据、具体措施、承办人意见、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核意见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前,未填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的;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11、准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或名称,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方式、期限、地点,查封扣押财物等清单:物品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执法人员证件及签名,被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将与案件无关联性的财物查封扣押的;

4、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回证的。

告知阶段(10分)

1、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包括当事人或名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述、申辨等权利,告知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告知的时间、地点等)。(1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的;

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有一项容告知错误或者未告知的;

3、无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的。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告知阶段

*2、当事人要求述、申辩的,但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述申辩笔录(包括案由,述申辩的始末时间、地点,述申辩人的基本情况,记录人的基本情况,述申辩的容,述申辩人对述申辩容的确认意见,述申辩人逐页签字并注明时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述申辩笔录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当事人放弃述、申辩权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回执上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确认的,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1分)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回执上既没有当事人的确认放弃述、申辩权利的声明并签名,也没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的,扣除全部分值。

*4、当事人进行述申辩后,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包括述申辩人的、概述述申辩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对述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的调查复核经过、承办人的复核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进行复核或复核后未制作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的;

2、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虽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但复核经过极其简单,明显属于走过场的。

听证阶段

*1、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包括当事人的或名称,当事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数额,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听证的法定期限,告知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告知的时间、地点等)。(3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未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无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的。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听证阶段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包括当事人的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和职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发出通知的时间等),送达当事人。(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置之不理或未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或在举行听证前的7日未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

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无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的。

*3、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包括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书记员并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述和申辩并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最后述,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证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等)。(3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的;

2、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既没有当事人、第三人或证人的签名,又没有书记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的。

*4、听证会依法延期、中止或终结的,听证组织者应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中予以记录并说明情况。(1分)

未记录或说明情况的,扣除全部分值。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决定阶段(22分)

1、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当事人的或名称;(二)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案由:包括发案经过,立案时间和批准立案的机关;调查经过:包括承办人员的组成,调查时间、围、方法、步骤和主要问题及结果等(三)事实。写明已查清的事实和证据。主要写清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具体过程,包括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四)案件性质。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指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个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其性质;(五)认定的事实、情节、后果以及依法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六)当事人述、申辩意见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的复核意见;(七)当事人在听证会上述的主要容、证据及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容的复核意见;(八)案件调查人员对该案处理、适用的依据和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理由。如有意见分歧,也应叙述,以供领导审批案件时参考;(九)案件调查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8分)

1、未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扣除全部分值。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决定阶段

*2、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为将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或者提交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员的、案由、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本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结论意见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经过集体讨论或者提交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的;

2、虽经集体讨论,但未记录的;

3、集体讨论的记录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包括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调查经过、承办人意见、承办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等),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分)

1、未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的,扣除全部分值。

2、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填写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3、未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扣1分。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当事人的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四)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数额并说明裁量的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印章;(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10分)

1、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扣除全部分值。

2、无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扣除全部分值。

3、行政处罚决定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2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决定阶段

*5、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包括当事人的或名称,案由,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印章,并注明日期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出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的;

2、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无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回证的。

*6、需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包括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或名称、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等),归还查封扣押财物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

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3、未按照查封扣押财物等清单归还全部财物的;

4、无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回证的。

*7、事实已构成犯罪的,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填写××(移送)审批表(包括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理由、依据、具体措施、承办人的意见、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单(案件名称、移送的理由和依据、移送单位及受移送单位名称、附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单位加盖公章),移送司法机关。(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事实虽已构成犯罪的,但未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的;

2、未填写××(移送)审批表或填写不完整的;

3、未填写案件移送单或填写不完整的。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7

1、送达回证应当包括下列容: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送达文书的文号;受送达人;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送达机关和送达人(送达机关应加盖印章,送达人应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代收的应当注明代收理由及代收人签名;受送达人拒收的,应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拒收理由、签名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4分)

1、送达回证容填写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1 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2、送达回证上既没有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又没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视为该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即作出的该项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无效,根据相应的评查标准,扣除分值。

2、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送达外,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送达。(3分)

7日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扣除全部分值。

*3、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应当在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开媒体上发布送达公告(包括当事人、案由、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容、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送达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发布公告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日期等),并将这一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案卷。(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在公开媒体上发布送达公告的或虽发布送达公告但未将这一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案卷的;

2、送达公告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1、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限期)改正行为。(3分)

未责令当事人立即(限期)改正行为的,扣除全部分值。

*2、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行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容:当事人的或名称;主要的事实;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依据;责令限期改正的时间;逾期不履行通知的法律责任;作出立即(限期)改正行为的机关名称和时间等。(4分)

1、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行为通知书容不完整或填

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2、无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的,扣除全部分值。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包括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理由、依据、具体措施、承办人的意见、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核意见等)。(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填写××审批表的;

3、××审批表容填写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4、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包括案由、当事人的或名称、行政处罚的理由、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告知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期限、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日期等)。(3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

2、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5、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包括接受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主要容和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不履行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盖章)和日期等,并附相关材料。(3分)

1、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或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扣除全部分值。

2、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五、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制作规(共10分)

1、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及时归档并制作案卷:做到一案一号、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1分)

未归档制作案卷的或未做到一案一号、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的,扣除全部分值。

2、案卷可以分为正卷和副卷。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装入副卷。(1分)

将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装入正卷的,扣除全部分值。

3、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1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材料不完整或破损的;

2、有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文书材料而未复制的;

3、文书材料过小或过大未进行衬贴或者折叠的;

4、信封未展开或未加贴衬纸或邮票已取掉的;

5、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未剔除的。

4、每份案卷的卷宗封面上应当载明:类别、案由、当事人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受案号、结案号、办理结果、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卷终止页号、归档时间、归档人、保存期限等容。(1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卷宗封面空白的;

2、卷宗封面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

5、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应当包括下列文书材料和容:(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二)登记立案文书材料;(三)调查取证文书材料;(四)定案处理材料;(五)执行文书材料;(六)结案文书材料。(1分)

文书材料不齐全的扣除全部分值。

6、卷宗的文书材料应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所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在联系进行排列。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顺序。(1分)

未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排列的,扣除全部分值。

评查项目

评查容

评查标准

备注

五、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制作规

7、卷目录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1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全部分值:

1、卷目录未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的;

2、顺序号编排有错误或有遗漏的。

8、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材料经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1分)

编号不符合要求的(如未逐页编号、未用阿拉伯数字编写、

编号未编在文字正面的右上角或背面的左上角、在不该编号的地方编号等)扣除全部分值。

9、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1分)

未按要求排列的,扣除全部分值。

10、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1分)

未放入证据袋或未注明证据的详细容的,扣除全部分值。



附件1: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

评查容

评分标准

行政许可项目是否超出市政府公布的第一、二、三批行政许可项目的目录。(10分)

行政许可项目超出市政府公布围的, 扣除全部分值。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10分)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不合法的, 扣除全部分值。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是否取得行政执法证件。(5分)

无执法证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扣除全部分值。

要求被行政许可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有法律依据,有无存在擅自增设条件的现象。(5分)

要求被行政许可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无法律依据或擅自增设条件的,扣除全部分值。

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10分)

没有做到当场告知的扣5分,没有出具补证通知书扣5分。

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0分)

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的扣5分,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扣5分。

是否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是否有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10分)

未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的,发现1件扣除全部分值。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到受理、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或公开承诺)的期限,特别是在多层审查时,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审查完毕。(10分)

超过法定(或公开承诺)期限的,扣除全部分值。

向被行政许可人出具的相关文书是否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5分)

未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或注明日期的,发现1件,扣除全部分值。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述和申辩;是否依法履行听证义务。(10分)

未依法履行听证义务的,扣除全部分值。

涉及行政许可特别规定:应通过招投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应通过国家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决定的;应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决定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按先后顺序作出决定。(5分)

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扣除全部分值。

涉及行政许可收费的情况: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费用是否超出规定的数额(可要求被检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收费发票是否合法(是否全部上缴国库)。(5分)

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收费超出规定数额或未全额上缴国库的,扣除全部分值。

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是否有记录。(5分)

定期监督检查,没有记录,扣除全部分值。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控告和举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均可以依法向本局投诉或控告、举报: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执法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上述情形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再依照本规定投诉举报。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具体事实和依据;

(三)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围;

(四)属本局职权围、由局及有关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局监察室负责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控告的受理工作,并为不愿公开或单位的投诉举报人。

第五条 一般投诉、举报、控告应在5个工作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案件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告诉投诉举报人向职能部门反映或及时将案卷移送有关部门;

(三)投诉举报容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告之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控告案件应在20个工作日处理完毕。对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围的,应在30个工作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六条 本局在接到投诉、举报、控告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经查属我局工作人员责任的,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责任人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扣除年度考核奖、取消先进评比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等处理。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围的,按本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

第七条 建立回访制度。对社会反响较大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业务处室、单位进行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意见。

第八条 对于利用投诉举报进行诬陷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赔偿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合法、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促进本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执法人员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一)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行使职权,致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的。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行政相对人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局政策法规处具体承办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本局受理赔偿请求,须有当事人递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局自收到受害人赔偿申请之日起十日,对赔偿申请 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管辖,确认有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请求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法定资格;符合请求赔偿的法定期间和围,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三)赔偿申请未载明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容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于五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并查明以下事实: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 赔偿请求人已受到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九条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处理完毕。

被依法确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或者与赔偿请求人所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被依法确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 作出赔偿与否的决定,须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赔偿决定书》或《不予赔偿决定书》应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二)申请赔偿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本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五)不服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七)本局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本局履行赔偿义务后,将视责任大小向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市政府令〔1992〕第3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对本机关部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下属业务部门的执法层级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围是本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机构和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公务员管理处、培训教育处、就业创业指导处、人才开发和市场处、职业能力建设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劳动关系处、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处、养老保险处、医疗生育保险处、工伤保险处、调解仲裁管理处、行政审批服务处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和市人事考试中心等具有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新设定执法机构的,直接列为执法监督检查围。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分为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三类。定期监督检查每年进行2次,一次为上半年自查,在7月份进行;另一次为年度监督检查,一般在每年11月份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专门组织。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容和评选先进处室(单位)的依据。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在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检查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协调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处室(单位)应当按要求全面、及时地提供行政执法的相关业务台帐等资料。在上半年自查时,应及时提供半年度自查报告。在年度监督检查时,应首先进行自查,并提供年度自查报告。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证件;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

(五)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七)执法文书是否规;

(八)档案装订是否及时、规;

(九)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的问题;

(十)人大、政协有关执法监督信访建议的办理情况以及有关新闻媒体、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或不当的行为的,能当场制止的,应立即制止;不能当场制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 执法人员不接受执法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确保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公正、合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转发关于进一步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杭府法发﹝2009﹞3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制度: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情节复杂的;

其他认为应当集体讨论的

第三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执法人员应先进行案件合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在召开集体讨论会之前3日将案卷材料送局政策法规处复核后,及时报请局领导召开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

第四条 集体讨论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集体讨论参加人员为:局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监察支队负责人、案件经办人员、案审科负责人、相关处室(局属单位)负责人,必要时确定其他人员参加,其他需要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由法规处确定并通知。会议由局领导主持。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五条 进行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时,案件经办人员应首先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第六条 集体讨论的容主要针对介绍的有关情况进行,主要审查:执法主体是否合法、立案依据是否充分、违反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拟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文书是否规等方面。集体讨论应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监察支队应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并送达。

集体讨论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局主要领导汇报。

第七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集体讨论情况,应有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案由(写明主体及行为);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和记录人;

(四)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的、职务;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均应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在集体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未形成正式处理意见前,参加或者列席该案的集体讨论人员应对有关情况予以,不得泄露有关容

第九条 对属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而不经集体讨论就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本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构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条 局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的处室及其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局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局监察室、人事处和政策法规处共同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容。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稽查、监管、监察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执法人员的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局机关有关处室和局属单位追究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或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于在审核、审批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八)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九)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第十五条 依法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第十四条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牵头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十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适用于对执法人员追究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本局处室,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局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局属单位追究责任的情形。在责任追究方式的运用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机关公务员或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除按上述规定追究执法追究责任外,还可依照或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处分;对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按上述规定追究执法追究责任外,可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处行政处分。

在开展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时,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还可依据本局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和考核评分标准,对出现的行政执法不规行为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连续发生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需追责的执法行为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确认为,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需追责的行政执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需追责的行政执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需追责的行政执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需追责的行政执法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六)作出结案报告。

依照本办法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等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局监察室和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

经审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责任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责任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容为:执法事实、案件定性的分析、执法责任的划分、有关证据材料、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九条 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性质认定是否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三十条 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党委会审议。审议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监察室、政策法规处重新调查。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作出。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决定应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本局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后10日执行责任追究决定,并在执行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反馈执行情况。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政府令第230号)和《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杭政办函[2006]197号)的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是指对本局各处室(局属单位)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等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的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组织领导。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容:

(一)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要求的情况;

(二)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

(三)规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落实普法教育工作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容。

第六条 评议考核方法和注意事项。

(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可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考评一并进行。每年11月份各处室(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逐项对照《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进行自我评分评估形成书面自评报告报送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考核周期为上年的12月至当年的11月。

(二)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结合行政执法年度监督检查,采取听取被评议考核单位情况汇报、抽查行政执法文书(案卷)、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网上或问卷征询意见等方式,对处室(局属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评议考核,考核结果按所得分数分为A、B、C三个等次(即较好、一般、不够好)反馈被评估考核处室(单位)。

(三)各处室(局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先进处室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达到A等次的,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C等次的处室(局属单位)及处室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取消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七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告知各有关处室(单位)。各有关处室(单位)应迅速予以整改,并于20日将整改情况向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报告。

第八条 对有关处室(单位)行政执法中的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分标准(适用本局处室及局属单位)

处室(单位):

序号

项目

总分

考核要求

标准分

评分标准(扣分不超过该项总分)

自评分

实际得分

1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15

认真贯彻依法行政相关工作要求

5

未及时贯彻依法行政工作要求的,每起扣2分;未及时发现、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起扣2分

明确执法责任

5

执法责任未得到具体落实的,发现一起扣2分

清理和规行政权力;按要行政务公开制度

5

行政权力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告知法规处确认的,发现一起扣1分;未按要施政务公开的,发现一起扣1分

2

规性文件管理

15

科学制定规性文件

10

未按要求将规性文件通过法规处向市法制办备案的,每件扣5分

及时对规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5

未按要求对规性文件进行评估的,每件扣1分;未及时清理、修改或废止与新出台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规性文件的,每件扣2分

3

规行政执法行为方面

60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10

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为应当查处不查处的,发现一起扣5分;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处室(单位)进行执法活动的,发现一起扣5分

行政执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

30

因执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失当、不文明执法以及重大失职、越权等而被举报查实、投诉查实、引发群体性事件、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每件扣5分;如因上述行为收到法院、复议机关的司法建议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每件再扣5分;如因上述行为被法院、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确认为的,每件再扣10分

行政执法文书规

15

案卷抽查发现不规情形的,每处扣3分;未及时立卷归档的,扣3分

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

5

符合条件的人员经通知不参加执法资格考试或无证上岗的,发现一起扣2分;执法人员未按要求参加法制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每人次扣1分

4

加强普法教育

10

积极参加普法活动

5

未按要求参加公务员学法日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每人次扣1分;集中学法活动不满16学时的,扣5分

普法台账齐全

5

局属单位普法活动无台账扣5分,台账记录不完整的,发现一处扣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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