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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4-06-12 01:52:07    下载该word文档

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
作者:郭建潇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7

        【摘要】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做了显著的变动,尤其是关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转让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备受关注和争议。但此次修订对于通知义务的主体、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并未有详细说明,导致在适用中仍存有不确定性。而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也应明确界定,以减少实践纠纷,妥善平衡与保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危险程度

        一、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49条是对02年保险法第34条、37条进行扬弃与整合而成,虽然取消了以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要件,但通知义务仍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该条款中对于通知的义务主体、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欠缺导致其在适用中仍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且极易引发合同纠纷。

        (一)通知的义务主体

        从新《保险法》4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但是,笔者认为,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要更为知悉,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方面更加方便;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自然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法律说服力。此外,如果由受让人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和变更保险合同,不仅要提供各种证据证明自己的保险标的受让人身份,保险人通常也会再向被保险人求证,因此直接由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更为便捷高效,而且这样也能避免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促进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通知的时间和方式

        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通知时间仅仅规定为及时这一模糊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及时的界定就显得尤为关键。一般意义上,及时是指在当事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法律事实之日起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时间。保险法中通知的时间也可类推适用。笔者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交付时间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一致时以交付时间为准。那么通知的时间应当是在保险标的交付之日起,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时间后的时间范围。只要达到理性人认为的及时即可。如果超过这一时间,则为通知不及时,构成通知义务未履行。当然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还是要基于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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