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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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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瓶装燃气的送气服务行为,维护瓶装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燃气用户的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送气服务是指取得《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以下简称瓶装燃气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将本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由企业服务人员送气到户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瓶装燃气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的送气服务范围为企业所在地的市、县行政区域;需要跨市、县实行异地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异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供应站点的服务人员进行送气服务;不得利用送气车辆直接向异地用户提供瓶装燃气送气服务。

第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定期安排其参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送气服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用工合同的在册送气服务人员名单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送气服务人员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企业应当及时收回其从业相关证件,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服务时必须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送气配送单。从业证(牌)应包含:瓶装燃气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

(二)应按企业的承诺时限直接送气到用户,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用户收取的售气款及送气服务费,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不得有任何价格欺骗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用户索取额外费用。

第八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制定送气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送气服务人员在送气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服务质量及安全事故等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在从事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擅自撕启钢瓶塑封标识和警示标签;

(二)      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装

液化石油气的气瓶。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企业存放;

(三) 未经所在企业允许,不得在用户家中从事液化石油气瓶、器具的维修及与送气业务无关的工作;

(四) 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随意倾倒液化石

油气残液;

(五) 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发现气瓶漏气,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企业处理。

第十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气瓶的流转管理,对已配送出的充满液化石油气的实气瓶和从用户家收回的空气瓶应当做好流转登记,防止送气服务人员私自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配送液化石油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瓶装燃气企业向居民用户送气使用的车辆及其装载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气瓶在运送过程中应保持单层直立码放,严禁气瓶倒置和厢体外挂。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企业送气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本地区企业送气服务人员名册,接受社会的监督。定期组织送气服务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培训。

第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站点以及无合法经营站点流动经销瓶装燃气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对发现送气服务人员未穿着识别服、未佩戴岗位从业证(牌)、未随身携带送气配送单等涉嫌无证经营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暂扣气瓶;经查实确实为无证经营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违法向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供应销售燃气的,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没有按规定要求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送气服务管理,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送气服务规定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吊销其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或供应许可证。

第十七条 送气服务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于201091日施行。

江苏省建建设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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