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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锡政发〔2006〕11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一)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健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
(二)继续扶持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含国企改革中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岗退养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离岗退养人员、协保人员和续保人员);曾经是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事业单位改制、关闭、撤销后分流进入社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包括“4045”大龄人员(计算年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人员)、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有子女读书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的失业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具体项目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或非微利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经营的,按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由财政进行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处理,对从事微利项目经营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国企改革分流的离岗退养、协保、续保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下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城镇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至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城镇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
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3.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人员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4045”大龄人员,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有子女读书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一定比例优先安排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要带头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上述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45”大龄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并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暂定延长到2008年底,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公益性岗位招用“4045”大龄人员,继续享受就业岗位补贴,累计补贴期限暂定执行到2008年底,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市区(不含锡山区、惠山区)公益性岗位补贴仍按原标准执行。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
2.自2006年1月1日起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公益性岗位除外)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50%,累计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公益性岗位除外)吸纳的“4045”大龄人员,经核准正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累计未满3年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为了稳定就业,对各类用人单位按照锡委发〔2002〕64号文件吸纳“4045”大龄人员,在2005年底前已核准享受岗位补贴、目前正在享受但累计未满3年、原核准对象继续在本单位就业的,就业岗位补贴顺延至3年期满。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岗位、工作时间、收入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上述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金额的5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累计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非正规劳动组织(公益性岗位除外)新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规定享受。
(四)继续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后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对按《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制定的〈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2〕34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4〕103号)精神,纳入就业安置进行社会保险补偿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继续按城镇失业人员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其中就业困难的女满40周岁以上、男满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可按照苏政发〔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