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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0-06-18 16:05:43    下载该word文档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实行国家的立法活动与国家的审判活动相对独立,互不相扰;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实行遵循先例和司法至上的原则。成文法与判例法在法律渊源、法律形式、适用法律的方法、审判方式、法官责任等方面存在区别。我国的法律是采用成文法,不承认判例法。但是,我国应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到同案同判,提高裁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同时,我们已经拥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条件,即具有应用案例的实践经验,最高法院也非常重视案例指导,网络与计算机的应用为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物质基础。我国应当构筑案例指导制度,即明确司法实务遵循案例指导原则,明确制定和发布案例的法院,建立案例的遴选制度和案例的制作标准,规范案例制度的操作程序。基于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可谓百益而无一害,形成与成文法并驾齐驱的活的法律。  关键词:成文法  判例法  案例指导
  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是每一个现在的法律体系中,两种永恒的、不能解决的冲突倾向。[1]为缓和冲突,各国法学家殚精竭虑。我国当代法学家面对成文法的局限性,大多力主积极借鉴和引进判例制度。[2]然而,我们没有实行判例法的基础。但面对社会生活丰富多彩,而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个案遭遇无法可依的情形,我们竭力主张构筑案例指导制度。
  一、从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区别看,我国没有判例法的基础
  (一)成文法与判例法
  1. 成文法。成文法的法律实践活动,实际上被划分为相对独立互不相扰的两个部分:一是国家的立法活动。即国家设置专门的立法机构,依一定法律程序创制出成文法典或法规;二是国家的审判活动。即国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严格依照成文法典或法规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在审判中法官既不能脱离法条,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又不能参照已往的判例。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予受理,或者比照最相近似的法条来裁判,但是要报经上级审判机关审核。待到法律明显不适合社会实际情况时,国家立法机关再依法定程序对旧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新法。
  从某种角度而言,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其中,最具代表性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影响较大的是法国和德国。但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成文法,但并不排斥判例法。事实上,无论从横向或纵向角度看问题,都不存在纯粹的惟一的成文法或判例法。
  2. 判例法。判例法的法律实践活动,实际上把立法活动和审判活动融为一体。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依据某种共知的法律原则对某个案件做出裁判,是为判例。判例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法官本身也具有约束力。其方法是,从已往判例中概括出某种法律原则,并适用于当时正在审理的案件。一些典型的判例被依一定形式编纂出来,以便寻查。待到社会生活发生巨变,旧的判例不宜于时用之际,法官可以创制新的判例以取代旧的判例,以完成法律的更新。
  从某种意义而言,采用判例法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中,最具典型意义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施以较大影响的是英国和美国。但这些国家或地区,判例法并非是惟一的法律形式,并不排斥成文法。
  判例法有两个显著的特征:(1)遵循先例。遵循先例,其拉丁语的原意是:遵守先例,不要扰乱既定的原则。它是实行判例法的最普遍的原则,也是判例法法律样式的理论基石。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的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如果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述,那就是说,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3]因此,遵循先例原则,不仅确立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统治地位,而且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2)司法至上。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本来是相互平等而互相制衡的。司法至上表现在:一是法律解释。从历史上看,英国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方面的权力是相当广泛的。当他们发现法律在实际生活中会导致不利时就不拘泥于文字。[4]二是制定法律。法官在适用、修正、推翻先例时都在起着实际立法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正如法官霍姆斯指出的:我毫不犹豫地承认,法官的确而且必须立法,但是他们只能在隙缝间进行立法[5]三是司法审查权。自19世纪初开始,美国逐步形成了最高法院有权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传统,而这些法律正是联邦或各州的立法机关制定的。
  (二)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别
  1. 成文法与判例法在这两个法系中具有完全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在英美法系中,除成文法外,判例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遵循先例是这一法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则不同。一般讲,其判例不是法律的一种渊源,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
  2.大陆法系多采用成文法典的形式,即重视法律的法典化以及法律体系的严谨性、系统性。英美法系虽然也有数量众多的法律,但多采用单行法律的形式,不重视成文法的系统化。
  3. 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不同。大陆法系是采取演绎方法,即将法律条文运用于具体案件。法官首先考虑的是法律所规定的准则,然后按照这些准则来处理面临的案子。英美法系则是采取归纳的方法,先行研究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并从中归纳出适用自己当前审理的案件的一般准则,然后按照这些准则来处理当前的具体案件。
  4. 审判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审讯方式,即原告与被告处于对抗的地位,原告与被告互相对抗诘难,进行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只主持辩论,不主动调查案件和询问当事人,只扮演一个仲裁者的角色。大陆法系则采用调查式审讯方式,审判长主动调查案情,主动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向当事人及其律师展示有关证据和证词的矛盾之处。他们不是扮演消极的仲裁人的角色。[6]
  5. 英美法系实行法官个人责任制。法庭虽然采取合议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有效判决。但是,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签名以示负责。如意见一致,在一份判词上共同签名;意见不一致,则分别写出不同意见。大陆法系则实行法官集体责任制,法庭也采取合议制,少数服从多数作出有效判决。但判决书是以法庭名义作出的,有不同意时,不需要写出不同意见,也不需要个人签名。因此通常外界不知道各个法官在作出表决时的立场和具体见解,因而这种判决比前者要简单得多,各方面的作用也相对小一些。
  (三)结论
  我国的法律是采用成文法,不承认判例法。因此,不能确立判例制度。但是,案例是审判活动的反映,是法律与实际结合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社会现实性和实际性,是将抽象、原则的法律条文变成形象、具体的行为规范的解释过程。案例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化、实在化的重要载体。他可以使审判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法律,从而达到指导审判实践的目的。因此,弥补我国成文法不足的有效途径只能是构筑案例指导制度。
  二、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案例指导制度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其稳定性,更不可能朝令夕改,这是法律安全价值的必然要求。但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幻莫测,必将导致法律的滞后性,而案例指导制度却可以推翻旧例,适用新例,以弥补其滞后性;同时,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预见并规定将来的一切人类行为,客观上不得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形成所谓的法律漏洞,这样可用案例指导制度来进行漏洞补充。
  2.案例指导制度的统一性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到同案同判,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同一个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官判案,其结果大相径庭,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7]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能使法院判决前后一致,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这就要求每一个审判人员在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不仅要熟悉所要适用的法律,同时还要了解以往本院及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避免适用同一法律而对相同或相近行为作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决。从而也就使法院贯彻法律时,保持前后一致,从而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3.有利于法官尽快提高裁判质量。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裁判质量不高,判决缺乏理性。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当前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必须要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法官制作判决书提供良好的样板。
  4.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大陆法系国家一改原来固守法典理想完美无缺的信念,用判例的灵活、具体、可靠操作性来弥补成文法的僵化、抽象,以适应社会生活变幻莫测。实践证明:判例法与成文法并非不能相容的水与火,它们完全应该携手并进,共同为审判的现实服务。排斥成文法,独尊判例法,固然不妥;排斥判例法,独尊成文法,亦非明智。在当代中国,我们只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从符合我们的国情。
  三、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我国具有应用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下称《公报》)公布的案例尽管不是判例,但却非常重视案件的指导作用。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经过审判委员会核准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是我国最高水平的案例,与判例法国家各级法院公布的判例相比较质量毫不逊色。以至于学者认为,我国已出现了判例制度的端倪。[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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