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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综治六位一体名单

时间:2012-06-09 17:41:28    下载该word文档

第一块:六位一体

1、综合治理“六位一体”领导小组

长:王 村党总支书记

副组长:李 村委会主任

2、综治法治办公室

任:王 村党总支书记

3、调委会:

任:史游通 村支部书记

4、治保会

主任:李 村委会主任

5、信访工作小组:

长:王 村党总支书记

6、警务室:

负责人:史游领

7、义务巡逻队:

长:王军

员:李凯 史游通 杜守皓 李中立 史游领 张庆波 张道法 周培树 张继光 张继庄

8、“六位一体”组织网络示意图

1、综治法治办公室成员:

杜守皓 李凯 张庆波 张道法 张继庄

2、治保会成员:

史游领 张庆波 张道法 周培树 张继光

3、调委会成员:

李中立 张道法 张庆波 周培树 张继庄

4、信访成员:

杜守皓 史游通 李凯 李中立 史游领

5、村警室室成员:

史游领

6、综治法治调解信息员

杨友岭 张庆波 王连如 王加才 周培树 张道法 张继庄

工作职责

1、综治、法治工作: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法治建设。定期组织排查和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开展"平安村、民主法治村、无毒、无邪教、无小耳朵"等创建活动,全面推行财务、村务公开,及时处理安全、灾害事故及突发性事件。

2、调解工作:切实加强法制、道德教育,防止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及时调处化解矛盾纠纷。

3、治保工作: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十户联防、义务巡逻,开展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预防青少年犯罪和禁毒等工作,加强社区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信访工作: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时排查信访矛盾,报送信访信息,化解矛盾纠纷。

5、警务工作:收集、报告治安信息和社情民意,及时受理报警救助,查盘堵控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保护发案现场。

6、其它工作:为村民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宣传、咨询和流动人口管理、户口登记、法律援助等服务。

工作制度

1、值班接待制度:每天由一名村干部带班和一名工作人员值班处理日常事务,接待群众来信来访,调处矛盾纠纷,做好疏导和化解工作。

2、工作报告制度:发生刑事、重大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在做好处置的同时及时向上级报告。

3、分析研判制度:每周上报社会治安突出问题和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每月对社会治安和矛盾纠纷进行分析研判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乡综治办。

4、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总结工作,研究解决问题,落实工作任务。

5、警务、巡逻制度:每周开展2次以上巡逻活动,每月通报治安形势及发案情况,每季度向群众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6、村务公开制度:村务财务等重大事项定期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7、宣传制度:每月对村民进行一次法制宣传教育。

8、工作日志和检查制度:及时准确记录突发性事件、重大灾害事故等工作重要情况,每半月对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第二块 治保会

1、法治建设领导小组

主任:王 村党总支书记

成员:杜守皓 李凯 史游通 史游领 李中立 张庆波

2、红袖标巡逻队:

长:王军

员:李凯 史游通 杜守皓 李中立 史游领 张庆波 张道法 周培树 张继光 张继庄

治保会工作职责

1、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

2、组织群众做好"四防"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3、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公共秩序,搞好治安巡逻。

4、保护现场,协助公安部门查破案件。

5、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教育工作。

6、向公安部门反映治安信息和群众对公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要求,以及对公安保卫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议。

治保会工作制度

1、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治保会议,学习政策、法律和治保业务,分析治安形势,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讨论安排下一步的工作。

2"四防"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3、执勤制度。组织开展治安联防,每周至少二次,在遇有紧急情况和统一行动时,要随叫随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4、请示报告制度。经常向上级组织和派出所汇报工作、反映治安情况,发现重大情况,要随时请示报告。

5、报告工作制度。每季度向群众报告社会治安情况。

工作制度

总体工作目标: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保社区平安,及时遏止和打击违法犯罪。

一、接待群众制度

社区民警每周分别于周一上午、周三上午、周五上午三次在警务室接待群众,调解纠纷,办理相关事项。

二、巡逻值勤制度

每周定期或不定期带领保安队员或辖区治保人员进行巡逻,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巡逻值勤时佩带标志,文明礼貌,注意工作方法,保守工作秘密。

三、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到派出所登记,社区民警应及时登记采集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定期对暂住人口居住地、出租房屋进行巡查。

四、服务群众制度

服务群众做到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务规范、不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行为蛮横,办事推诿。

五、驻村(社区)民警工作制度

警务驻村(社区)民警要保证每周不少于20小时在警务室工作。

(一)警务公开制度。向居民告知民警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有关警务事项的时限、工作流程及服务承诺;监督、举报途径;在警务室接待群众的时间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情况通报制度。每月至少1次和适时向居民通报治安形势和发案种类及有关案情,教育和警示居民,增强广大居民的防范意识和自防能力。

(三)情况反馈制度,民警对居民反映的有关问题,属职责范围的,应在一周内将情况反馈居民本人;属职责范围以外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告知居民本人。

(四)接待群众制度。民警在警务区工作时间每周不少于20小时,每周在警务室接待群众不少于2次。

(五)工作联系制度。民警每月与社区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部门联系一次,互通情况,指导搞好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

(六)报告工作制度。每季召开一次警务工作情况汇报会,向社区群众汇报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七)就地接处警制度。在社区工作时,对辖区发生的各类警情,做到就地接警或处警。

(八)发案必到现场制度。民警对其责任区内发生的各类案件,接到指令后,须做到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维护秩序,看管现场,开展工作。

(九)警务议事制度。民警要围绕职责任务,结合辖区治安情况和中心工作,每21次,与基层组织、居民代表及积极分子等会商改进社区警务工作,提高警务建设水平的方法和措施;与所领导共商社区警务建设的策略,不断提升社区警务建设效能。

民警职责

1、开展群众工作。深入群众之中,了解群众疾苦,为群众排忧解难,切实做好服务群众、组织群众、宣传群众的有关工作;及时受理报警求助,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群众申办事项;积极参与排查调处民间矛盾纠纷,努力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向村民代表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2、掌握社情民意。及时收集、上报涉及社会稳定和治安稳定的各类信息;定期排查、分析社情动态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将收集、掌握的各类情况录入计算机:进行积累、分析、比对,切实做到基础工作信息化。

3、管理实有人口。按照现住地住户管理原则和实时、实名、实数、实情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登记辖区实有人口,了解、掌握基本情况:熟悉可能违法犯罪的高危人群,重点掌握列管的重点人口和监管对象的现实表现,开展对重点人口、监管对象和有轻微违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帮教工作,落实工作措施;重点掌握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的动态情况。

4、组织安全防范。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大力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指导治保会、保安队、义务巡逻队等群防群治力量的治安巡逻和邻里守望活动,形成严密的群防群治网络;广泛利用辖区资源,动员群众使用技防、物防设施,提高治安防范水平。

5、维护治安秩序。严格辖区公共场所、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商贸市场、出租房屋和危险物品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督促、指导辖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减少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处置辖区内各类治安行政案件,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线索。

保安队员职责任务和工作纪律

一、职责任务

保安队员在社区民警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收集、报告治安信息和社情民意;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巡逻守望和义务消防活动;登记管理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保护案件、事故现场;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受理群众申办和求助事项;调解民事纠纷;协助民警受理和先期处置各类警情,实施治安检查,维护现场秩序;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和可疑物品;其他非执法性工作。

二、工作纪律

保安队员不得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得搜查他人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财物;不得参与办理案件、收粮要款、计划生育活动;不得接触涉密文件资料;不得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便民服务指南

一、办理相关户口程序

婴儿出生后,其亲属,抚养人应及时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户口簿》到其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申报日期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弃婴、孤儿,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派出所办理入户。公民服兵役、出国出境定居死亡、失踪等,应分别持公民应征入伍通知书、出国护照、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到派出所注销户口;军人转业,按有关规定到派出所恢复户口。

二、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程序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发生变化的,应持有关证件、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更改姓名,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父母向派出所提出申请;18周岁以上的公民一般不得变更姓名,确有正当理由的,由本人向派出所提出申请,出具单位、乡(镇)证明。更正出生日期,确系户口登记工作差错、查有实据、需要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始户籍资料证明,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由派出所办理。非登记差错,为服兵役、入学、退休、参加体育比赛等要求更改年龄的,一律不予办理。

三、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程序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应交验居民户口薄,派出所凭申领人的居民户口薄打印《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通知单》,申领人凭《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通知单》到照相馆拍摄二代证相片后,持《二代证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到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核实,经单位、村(居)委会核实确认签章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申领手续。交纳工本费。

第三块:信访240*120厘米)(铁架+布子)

1、信访工作小组

长:王 村党总支书记

成员:杜守皓 张庆波 张道法 周培树 张继庄

2、信访切块包保

军:34小组

史游通:29小组

1013小组

李中立:1216小组

史游领:18小组

张庆波:6711小组

张继庄:5小组

周培树:15小组

张道法:14小组

3、信访值班表

星期一:王军

星期二:李凯

星期三:史游通

星期四:李中立

星期五:史游领

星期六:杜守皓

信访工作职责

1、宣传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信访人员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2、接待和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3、排查各类信访矛盾,及时予以化解和处理。

4、及时报送信访稳定信息。

5、掌控各类重点人员,确保重点信访人员不越级上访,不造成有影响的信访事件。

信访工作职责

1、村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信访案件的处理、协调、疏导。村两委干部在第一时间负责对矛盾纠纷、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化解。

2、对涉及面较广的信访问题,村两委干部及时提交两委会、村民代表会、村民大会研究处理。

3、村干部实行切块包保制。村两委班子成员负责所包的组、自然村庄的信访稳定工作。

4、村信访信息员、信访代理员对排查的矛盾纠纷要及时上报化解措施、进度、效果,对可能发生越级上访的问题第一时间上报。

5、村安排一名干部负责接待群众来访、调解矛盾纠纷。处理信访问题和调解矛盾纠纷应公开、公平、公正。

6、成立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组,对可能发生越级上访的矛盾纠纷、信访事项积极介入处置。

来访须知

1、遵守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出无理要求或借信访形式诬告、陷害他人。

2、自觉维护信访接待秩序,服从接访人员安排,根据预约或顺序反映情况。

3、信访时不得大声喧哗、卧躺下跪,不得破坏公共财物,不得对接待人员有辱骂等不文明行为,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接待场所。

4、应准备好书面反映材料,反映集体意愿的,应推选3名代表提出诉求,坚决杜绝聚众闹事、阻塞交通等过激行为的发生。

5、来访人员在被告知信访事项办理方式后,留下通信联系方式,须自觉离开,不得在接待场所滞留。

江苏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各级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四)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和意见、建议;(五)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六)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三)方便信访人,注重工作效能;(四)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作为单位工作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信访事项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 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服务;(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受理范围和渠道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建议和意见;(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再审申请;(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三)对刑事自诉、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申诉;(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举报;(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时间和电话,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预约信访人或者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为主导、职能部门参与、社会各界联动的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整合信访工作资源,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与联合接待,统一登记、分流办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复杂信访事项,可以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提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使用真实姓名(名称),载明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走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处理的,应当直接处理;(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下级机关办理,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其他机关;(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有权直接处理的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予以终结处理,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督办,促进有关机关解决人民群众合理的信访请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对转送、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等方法进行。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对所督办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反映的法律性和重要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对策性建议。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督办的情况;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妥善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对其侮辱、谩骂、威胁、殴打;(三)聚众闹事,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六)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八)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弃留在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一条 对信访人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四十二条 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或者以传染疾病等相要挟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信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强制其离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五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四)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101日起施行。199710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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