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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追诉程序探讨
[摘要]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个基层法院都会遇到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一困境,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面临的一个难题。本文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现行规定入手,论述了当前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存在的启动难、标准难以确定以及法院地位尴尬等问题,最后提出应以强制执行权理论为指导,引入和启动自诉补救程序,提高《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执行力,使绝大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受到刑事评价。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当人们面临社会冲突时,法治要求通过法律程序取代私力的暴力手段,人们可以选择将诉争提交审判机关以获得最后的救济手段,但是一切法律诉讼都应随已经做出的判决而终止,并且有义务遵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现实情况是几乎每个基层法院都会遇到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多层面的分析,试图寻找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困境的途径。笔者不揣浅陋,拟从本罪诉讼结构和程序的调整上为本罪的进一步完善建言献策。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现行规定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对本罪的审理是由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根据197912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随着1996317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随后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机关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该《六机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7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目前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二、目前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追诉程序启动难。由于拒执罪的案件虽然包括刑事执行案件、行政执行案件但主要还是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成,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形成曾现阶段性和递增性的特点,因而易被人们忽视。

2.法院移送的标准难以确定。现行案件的执行主体为法院,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可以看出,移送标准是: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事责任。

3.凸显法院的尴尬地位。如前所述,对拒执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到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再到法院,即对拒不执行罪追诉起于法院又止于法院,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双重角色,这使担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对此,可以作如下分析:
首先是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来,法院在此又是控告人身份。而在立案后的程序中,侦查部门、起诉部门据以控告他人有罪,包括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法院移送材料,假如被告人被判有罪,事实上基本都会被判有罪,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的同时,也在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而导致控审不分。

其次是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材料,是其在执行期间收集整理而成,包含七类法定证据,从证据角度而言,法院移送的材料属于证据,法院成为证据的主要提供者,同时法院的工作人员还可能成为证人,而证人与审判者是不能由同一主体来承担。

再次是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如前所述,拒执罪主要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的行为,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侵犯的法益由私人权益变为国家执行制度,国家赋予法院行使执行权,执行权被侵害时,法院也就具有被害人的地位,同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与被害人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而其身份无法兼容。

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补救认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的追诉采取的是公诉制度和自诉制度。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追诉制度并存,又可以有条件地相互转换。有些自诉案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些公诉案件也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两种追诉制度既相对独立,又能相互转化,既具有原则性,又极富灵活性,有优势互补的功效。在充分发挥现有刑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震慑作用方面,也可以尝试走公诉转自诉的路子,在保证现行公诉制度的基础上,引入自诉程序,即对于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或者证据不足,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最终不能通过公诉程序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当赋予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从而在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力救济的情况下,为公民提供一次私力救济的机会,以此作为公诉程序的补救,自诉补救程序的引入,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三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其中第三项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件中的申请人,完全可以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如下:
1.申请执行人是实质意义的被害人。虽然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但执行的结果与作用却不仅仅体现在保证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上,更重要的还体现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上。如果强制执行受阻,那么受损失的不但是国家,更重要的是申请执行人。实际上,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是最终的损失,国家的损失也需要通过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来体现。所以,申请执行人是真正的具有实质意义的被害人。

2.申请执行人勿须提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明文件。因为现行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追诉,不是基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是基于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勿须通知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无法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明文件。客观上,人民法院对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被公安机关立案很容易了解掌握。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立案,民法院可以视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自己的权益。

3.申请执行人勿须举证被执行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为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人员和执行措施,具有对抗法院工作的性质,收集拒不执行的证据当然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职责。申请执行人没有强制执行权,执行时又不在场,申请执行人无权,也无法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证据。但由于自诉案件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所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后,执行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将执行中获取的证据材料移送给审判组织。

总之,以强制执行权理论为指导,引入和启动自诉补救程序,必然大大提高《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执行力,使绝大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受到刑事评价,从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有力保障和有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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