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题]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凡居住在本省境内的中国公民包括户口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节育与优生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实行准生证制度。凡欲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按下列规定共同提出申请。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户口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准生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须由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所在的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再生一胎准生证》,其中双方是农民的,由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一方或双方为不孕症,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一胎准生证》。
违反本条规定怀孕、生育的,属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或双方回国时间在六年之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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