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明文档网

聪明文档网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 首页> 公告书之公告离婚判决书范文

公告书之公告离婚判决书范文

时间:2019-02-07 01:27:04    下载该word文档

公告离婚判决书范文

【篇一:判决书(范文)

广司模拟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司模法 民一初字第001

原告:郑涛,男,30岁,广东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00 身份证号码:440104************

委托代理人:刘胜清,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韵,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梅,女,27岁,广东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 身份证号码:110108************

委托代理人:陈证儒,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顺劲,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1129日受理原告郑涛与被告吴晓梅婚姻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及被告吴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涛述称,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是表兄妹关系,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是无效婚姻。在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和四样金器,但未果。现原告郑涛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1万元和四样金器。

被告吴晓梅辩称,其与原告是基于共同的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并进行了结婚登记。经过的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受保护的。另外,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之久,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可不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是表兄妹关系,200611月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20072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订婚,原告郑涛通过介绍人之手,送去彩礼1万元,四样金器。同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0月举行婚礼,之后即同居生活。200810月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产生矛盾,吴晓梅一气之下回了娘家,郑涛请人做和好工作未能成功。矛盾的不断加深使得郑涛与吴晓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郑涛便请求要求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之间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宣告无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结婚登记,是指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是要求登记双方符合登记的条件,其目的是要使登记双方产生婚姻合法化的结果。而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因此,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本身就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应当视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原告郑涛为结婚送去彩礼属实,对原告郑涛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婚姻无效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均有过错,并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吴晓梅为结婚也使用了一部分彩礼,所以在具体返还时,经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为此,依照我

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涛与被告吴晓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5千元和四样金器给原告郑涛。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吴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司模拟法院。

审判长 蔡嘉平

审判员 宋文彬

审判员 吴小玉

20121129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篇二:民事判决书经典范文】

xx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xx民初字第18

原告:金xx,女,19704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 xx村。

委托代理人: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7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xxxx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王x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要解除与被告王xx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起诉无理。

经审理查明,19873月,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非法同居。同居后双方到市里做买卖蔬菜的生意。198812月底,原、被告回到x x村在原告家中居住。19913月到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父母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于19893月买潍坊产12马力拖拉机一部搞运输。外欠原、被告运输费800元,后双方将拖拉机卖给关xx,卖价5000元,关xx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被告1700元。1991年春,原、被告建北屋8间,厕所、厨房、大门各一间,原、被告投资4000元。建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自行车一辆,现金2500元,原告收下后,鉴于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均,故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同居前无任何财产。同居后共同购置了250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两把,石英钟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桦犁一个,被子两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其行为是违法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

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建房屋,部分费用属被告的父母投资,被告应适当多得。原、被告投资的4000元视为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建房屋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500元(包括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剩余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x x

代理审判员姜x x 人民陪审员李x x

一九九三年xxxx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 x x

【篇三:民事判决书范本】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扬民初字第50 原告 张云祥,,男,19695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大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工,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华扬西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 张思成,扬州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金永华,男,19708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公交公司司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大学南路177号。

委托代理人 李炳辉,扬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均,男,19653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茂昌土建行公司总经理,现住扬州市橡树湾a栋。

委托代理人 付云,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冰,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祥诉被告金永华、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成、被告金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祥诉称,20117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50元、营养费6,720元,护理费10,472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救护费单据、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金永华辩称,本人是被告李均的雇佣人员,一直专职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自己连续开车一天,当晚又接受李均指派,接着李均临时聘用的张云祥前往西湖镇修理挖土机械,因连续工作疲劳开车,导致车辆行驶路线错误而造成原告受伤,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因此受到严重伤害深感歉意和同情。但本人是在为雇主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或雇佣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均辩称,原告张云祥和被告金永华均不是茂昌土建行的雇佣人员,金永华接送张云祥去修理挖土机械都是朋友帮忙性质。现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事故

责任在于金永华,故与本人无关。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出于道义,本人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而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未给予经济帮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金永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自然没有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对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用单据来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7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静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

当晚,原告是因被告的临时聘用,前往西湖镇维修挖土机械的,被告金永华则是被告李均雇佣的驾驶员。20111111日,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属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个月后,病情方才稳定,但原告已因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目前原告只能瘫痪在床或靠轮椅活动,但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金永华仅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80,000元,而被告李均从未前来探望或给予物质帮助。20111110日,原告张云祥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应休息至评残之日;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全护理(其中从受伤之日起8个月内可考虑两人护理);给予营养6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均系该车车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2011)a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2011)1010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金永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茂昌土建行20085月出具的押金收据,张云祥之妻陈国英出具的收条两份,原告张云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救护费单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

的金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金永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均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李均对被告金永华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赔偿原告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营养费60225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合计1097055元(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1017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其对苏k-50772号货车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云祥支付保险赔偿款;其所付赔偿款,在被告金永华、李均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慈仁

审判员:陈光礼

审判员:张发成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院印)书记员: 李逍遥

免费下载 Word文档免费下载: 公告书之公告离婚判决书范文

  • 29.8

    ¥45 每天只需1.0元
    1个月 推荐
  • 9.9

    ¥15
    1天
  • 59.8

    ¥90
    3个月

选择支付方式

  • 微信付款
郑重提醒: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请使用微信扫码支付(元)

订单号:
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遇到问题请联系 在线客服

常用手机号:
用于找回密码
图片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更换
短信验证码:
新密码:
 
绑定后可用手机号登录
请不要关闭本页面,支付完成后请点击【支付完成】按钮
遇到问题请联系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