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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建发9#《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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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建发[2008]9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质监站,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各有关单位:

   目前,工程建设过程中一些建设责任主体随意变更勘察设计文件,严重干扰了勘察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工程质量。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的变更(以下简称审后变更,包括施工图审查合格及基坑支护设计文件评审通过后的变更)行为,确保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勘察设计文件审后变更行为,确保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青岛市建委《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勘察设计文件审后变更,指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修改变更和对经评审通过后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的修改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性变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对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或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变更,并依据本办法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其中,住宅项目设计变更涉及到住房面积结构比例调整的,应报有关部门重新进行住房面积结构比例核算。

    原勘察设计单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接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第四条  对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时,凡涉及本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对评审通过后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进行重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等资料送原评审组织单位审查。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视为重大变更。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1、更改地质时代、地貌单元及重新划分岩土分层的;

    2、修改或提供新的有关岩土层物理力学指标的;

    3、改变对不良地质作用、地下水作用的评价,包括液化等级和液化指数、地下水水位和地下水腐蚀等级等;

    4、设计文件在建筑规模、场地、平面形状和尺寸、抗震设防等级、结构体系、荷重、基础形式、基础埋深等方面的重大变更,造成原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要求时而进行的补充勘察工作;

    5、桩基工程的试桩及检测资料直接用于施工图设计的。

    (二)基坑支护设计文件

    1、主要设计参数发生变化;

    2、支护体系发生变化;

3、基坑开挖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周边环境条件或地下水位等与基坑支护设计文件所依据的勘察报告有较大差异,导致原设计文件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调整的;

    4、基坑开挖施工中,监测发现的位移或沉降临近或达到报警值,需要进行加固处理的;

    5、基坑开挖施工中,发现原设计文件无法实施或实施中确实达不到设计要求,需进行设计变更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

    1、建筑专业  

    1)改变建筑规模(如:改变建筑基地面积及范围、增减层数等)、改变建筑功能配置标准(如增减中央空调系统等);

    2)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3)改变建筑造型;

    4)改变层高、建筑总高度;

    5)改变建筑平面形状和外形尺寸,改变建筑内部的平面布局、主要功能空间布局和尺寸;

    6)改变消防、人防等专项设计;

    7)改变无障碍设计;

    8)改变建筑墙体材料、防水材料、防水型式及等级、保温隔热材料及保温系统、门窗材料或构造措施从而使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节能性能等主要功能发生变化的;

    9)改变楼梯、电梯的数量和形式;

    10)改变门窗形式、数量与尺寸; 

    11)改变消防设施、消防分区、疏散通道。

    2、结构专业

    1)改变建筑结构的抗震设防烈度、设防类别或抗震设防等级;

    2)改变建筑结构人防等级;

    3)改变建筑结构体系及其主要构件尺寸和强度; 

    4)改变承重构件的布置和传力途径、主要荷载、抗震墙位置;

    5)改变基础形式或地基处理措施;

    6)改变主要结构材料或等级(如材料强度、配筋等);

    7)改变结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的设置;

    8)改变结构功能用途和使用环境(如楼面改为公共浴室、桑拿或其它有水空间等);

    9)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装饰变更。

    3、给排水

    1)改变给水、排水系统或涉及环保、卫生、公共利益设施;

    2)改变消防系统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设施;

    3)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及供水用途的。

    4、暖通

    1)改变集中冷热源方案;

    2)改变通风、防排烟系统及设施;

    3)改变暖通空调系统、设施及材料;

    4)改变防火分区、防烟楼梯间位置、层数、面积、层高、功能。

    5、电气

    1)改变建筑物用电设备负荷等级、变配电系统的接线方式、变配电设备容量;

    2)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类别、避雷防护做法、接地形式;

    3)改变火灾自动报警保护对象级别、系统形式、联动控制、探测器选择、系统供电;

    4)改变户内配变电所、发电机房、消防控制室位置。

    6、勘察报告发生重大变更后,相应的设计文件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其他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结构的安全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内容的变更。

    第五条  对于一般性变更,可直接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或相同资质等级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并加盖单位资质证章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中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相同资质等级以上的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后交原评审组织单位进行复核后盖章,如复核后发现属于重大变更的,应组织变更评审通过后使用。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出示变更文件时,应在文件中注明该变更是"重大变更""一般变更"

    第七条  涉及规划、消防、人防、市政公用、卫生防疫、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的变更,应由建设单位重新报审并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属重大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查机构重新报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二)规划等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的变更应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由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及计算书,包括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盖章的原勘察设计文件; 

    (四)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凡对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单位要求变更基坑支护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2)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及计算书6套;

    3)评审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因某专业重大变更,涉及其他专业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同时修改到位,建设单位应一并报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基坑支护设计文件评审单位在对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时,除重点审查变更勘察设计部分和与其相关的技术内容外,还应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且住房面积结构比例符合要求的,由原审查机构在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后,经原评审组织单位进行复核或评审通过后盖章。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套数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审,并保证全部套数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加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专用章,施工现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变更文件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变更文件和相应的审查合格证书及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自觉抵制不规范行为,未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施工和监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的变更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勘察设计变更文件未经审查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交付使用予以认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给予相应考核扣分,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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