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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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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法规类别】森林资源

【发文字号】林资发[2001]549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01.12.16

【实施日期】2001.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林资发[2001]549号 20011216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的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和了解有关林政案件的发生、查处情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发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职责,不断提高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基础建设,按照谁管辖、谁受理、谁查处的分工原则和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办案原则,不断健全制度和改进工作,加强林政案件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随时掌握本辖区林政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和查处情况。

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初步查实,发现办理的案件已经构成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和有关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的情况一并报告。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收集和整理有关情况,具体负责林政案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林政案件的报告方式分为个案报告和统计分析报告两种类型。

个案报告区别案件类型、特点和紧急程度,采取相应的报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统计分析报告,以《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办理林政案件年度总结报告为主要内容,实行逐级统计汇总、书面呈报制度。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发案情况,主动组织查处工作,并在收到案发情况之日起3日内将该案件的发生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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