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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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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5.22

【实施日期】2008.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9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根据20155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辖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组织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体育社会团体和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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