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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70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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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70号:安置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已于2009430日公布,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新优惠政策自200811日起执行。现将财税[2009]70号的相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已作了相应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这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是对以前政策的一种延续,是在以前政策的基础上,对安置

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新的规定。
《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将减轻所得税负,从税法角度国家鼓励企业多安置残疾人员。与以前的财税[2007]92号文件相比较,新文件规定中有两点不同:一是对于享受安置残疾职工的企业没有界定划分,也就是说不分所有制。从另一个意义上说,加大了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的范围。二是没有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加计扣除部分的工资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而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这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企业更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更大的减轻企业的成本,创造更好的效益。

二、根据《通知》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

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以上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企业必须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当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还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有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
相比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部分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新文件中少了一个条件,即:“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文件中没有对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做出规定,这并不是刻意放宽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而主要还是出于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相比月平均的概念还要更加保护残疾人权益。另外,还能有效避免单位一味地为

了达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比例或人数,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件、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补贴的现象。

三、《通知》对税企双方提出了规定和要求
一是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这一条规定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享受所得税优惠程序以及相关资料。经过相关资料登记,使税务机关能有相关依据核实考察备案存档,从制度上有效规范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程序。
二是要求税务部门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这一规定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追踪核实,从而有效监督。


四、政策调整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范围及意义
《通知》指出,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相比财税[2007]92号第七条有关定义特别界定,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的人员。这就表明新文件扩大了受益残疾人范围,甚至包括了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员,因为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残疾,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和困难,绝大部分人员生活相当贫困。新文件规定只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残疾人都能适用于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安置的范围,更好的保障了所有残疾人的基本权益。

政策调整的意义
一是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更多地融入社会,充分发

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二是有效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过建立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促使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更加关心残疾人的基本权益;三是堵塞税收漏洞,提高政策效益,保护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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