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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严格遵守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以及进口汽车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的,视为经销商。
第六条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汽车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的汽车、配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责任主体。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所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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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包”信息。
具备汽车售后服务功能的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享受“三包”服务、召回处理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三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其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底盘改装国产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