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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2]【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11【实施日期】1999.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1日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1/7
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八条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九条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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