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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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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2.09.07
【文号】
【施行日期】1992.09.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警务督察
正文
公安部关于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1992年9月7日)


一、如何理解“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是指经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由人民警察编制编成的单位内现在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警察建制、警察编制、现任警察职务同时具备的,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否则就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二、“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从事指挥决策工作的,是指担任各级领导职务以及在办公厅(室)、指挥中心、机要通讯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从事监督保障工作的,是指在政工、纪检、监察、审计和警用装备物资、警察经费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从事业务工作的,是指在侦察、情报、预审、治安行政管理、保卫、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管理、科研技术管理、法制、外事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上述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人民警察,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是指人民法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从事提解、押送案犯,送达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执行拘留、拘传、搜查、遣送和其他强制措施,警卫法庭,执行死刑等工作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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