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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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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2001年版中译本)
协定目录
协定名称和序言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第二条 税种范围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第四条 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供选择的A、供选择的B) 第九条 联属企业 第十条 股息 第十一条 利息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供选择的A、供选择的B)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第二十条 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第四章 对财产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 财产
第五章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A免税方法 第二十三条 B抵免方法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第二十七条 外交使团成员或领馆领事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结束语
协定范本正文
协定名称
1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2协定序言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 (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五“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甲国: 2、在乙国: (六“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
2、 任何根据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现行税法规定的该用语含义优先于其它法律规定的用语含义。
第四条 居民 1
各国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在标题中加上“避免双重征税”或同时加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逃税”的字眼。
2 协定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它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国、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