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化的法律要求及问题
刘兰秋
【摘 要】【摘要】 乡村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化对于提升村民就医安全、保障村民获得高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存在可行性较低、执业(助理)医师化后的乡村医生难以完全承载村卫生室的功能、缺乏保障执业(助理)医师化的乡村医生安心执业的法律制度等诸多问题。探索与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相适应的“乡村全科医师资格考试”体系,对通过该考试的乡村医生实行完全的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加强制度建设,保障取得“乡村全科医师资格证书”的村医安心执业。
【期刊名称】中国全科医学
【年(卷),期】2013(016)033
【总页数】4
【关键词】【关键词】 乡村医生;医师资格考试;法律实施
·争鸣·
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化既包括现有的乡村医生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也包括自2004-01-01起新进入乡村医生队伍的乡村医生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前者是政策反复强调的,后者则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政策的三令五申。尽管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化对提升村民就医安全、保障村民获得高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但却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拟在介绍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化的政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客观剖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制度建设的层面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1 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化的法律要求与政策导向
我国乡村医生队伍老龄化现象严重,随着时间的推移,将有越来越多的乡村医生因为年龄或身体等原因而退出乡村医生队伍,这必然要求有相应数量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才充实到乡村医生队伍中来。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这些人必须在通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后依法注册方属合法执业,否则将面临着“非法行医”的问题。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乡医条例》)我国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该条例第15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该条例第42条还规定了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乡医条例》第12条规定,“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据此,自《乡医条例》实施之日,即2004-01-01起,除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地区以外,新进入乡村医生队伍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否则不能获得执业资格,不得在村医疗机构开展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29.8
¥9.9
¥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