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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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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发改价检[2010]1993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8.31

【实施日期】2010.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01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的公务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条 执法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四条 执法证申领程序如下:

(一) 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申领资格;

(三) 申领人接受执法资格培训,参加执法资格考试;

(四)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持证资格审查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 执法证申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开拓进取,努力工作;

(三)具备经济学、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道,掌握计算机操作等基本技能,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学历(学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四)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公正廉洁;

(五)参加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成绩合格;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要求。

第七条 执法资格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执法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1次。考试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价格基础知识、价格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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