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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费赠送保险行为的深入思考

时间:2011-12-13 00:09:39    下载该word文档

关于免费赠送保险行为的深入思考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忧患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不论是明星还是普通大众都试图将自己的生命财产置于一个保险柜中,力求达到心理的慰藉和实际上的财产的保值增值。保险作为服务商品的一种,也逐渐繁荣起来,而所谓的保险运营机制更是不断完善,保险业呈现出国际化的欣欣向荣的景象。作为经营保险业的保险人,也力求在快速繁荣发展的保险业中异军突起,所以保险的种类开始变得五花八门,形式变得多种多样。并且保险人免费赠送保险的行为也在保险业激烈的竞争中,从无到有,从悄无声息变得有声有色。但是这样一种免费赠送保险的行为是否有效,它是市场竞争的良性产物,还是新时期保险业的投机手段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是具有特殊性的有偿合同。即是需要保险人支付一定保险金的。虽然这一定的保险金并非对价给付,但是却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而免费赠送保险所订立的合同相似于民事合同中的赠与合同,其主要属性是无偿性。这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的基本定义是相违背的。并且《保险法》指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即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投保人的义务就是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免费赠送保险是保险人自愿免除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直接将保险单送到投保人手中,从而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样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单务性质的,即只有保险人履行义务,而投保人只享有权利。这样与保险合同本身的双务性是相背离的。同时这样的免费赠送保险合同也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自愿原则。虽然这样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无义务需要履行,但是给定的权利已经是一种限制.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事先决定的规则内去享用权利,这样看来本身属于投保人的一些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投保人也已经成为了被投保人。没有双方协商,只是一方表意,这样馈赠式的合同本身就不公平。

现实情况是很多商家将保险作为其商品的附属品赠送给消费者,例如健身器械价格不过几千元,可随商品赠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高达万元以上;买辆自行车才三百余元,却赠送专项保险保额一千元;还有买家电送同额家财保险等。保险作为商家促销商品的一种手段,笔者首先想知道的是在消费者消费的同时这样的一份大礼它本身具有效力吗?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里是否已经包含了一定的保险费用?如果没有,那这样的赠与是否本身就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且无偿的免费赠送的保险是否会构成超额保险合同,而且对于价值变动的保险标的最终应该如何给付?如果保险费用已经包含在内,那以“赠送”为名是否本身就是违背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已经属于欺诈?面对上述问题,商家只会避而不答,赠送的权利成为了捆绑消费者的义务。同样在网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例:2000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软盘的销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保险。这个案例中策划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其购买的保险赠与了购买高考书籍和软件的顾客。顾客作为保险的受益人而存在。但是200512月,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这个案例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这个案例与上述我提到的顾客作为投保人,接受商场无偿提供的保险合同是不一样的。首先在这个案例中消费者的身份由投保人变为了受益人,其次本身这个案例中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利益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与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约翰·T·斯蒂尔解释:“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存在着保险利益,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才可产生积极作用,否则会使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这个案例中的无偿赠与的发出者是与受益人无关的第三人,即策划公司,策划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有偿的。每一份保额为十万的人身保险是策划公司缴纳一定保险金所拥有的。而这份无偿赠与的承受方消费者确实作为受益人无偿接受了这份保险。这是笔者今天所讨论的“免费赠送保险”的另一种情形。这种情形因为本身保险合同的无效造成了消费者利益的损失,而商家也正因为合同效力的无效性而赢得非法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寿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其中,向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赠送保险的,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该客户首年保费的5%;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对每人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100元等规定。保监会的行为通知就是为了对个别寿险公司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违规开展业务,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进行监管。可见在免费赠送保险的背后,有很多保险人投机的竞争行为,有保险人主观恶性蕴含其中。但这一通知的发布只是针对寿险公司赠送保险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于不良行为给予了规制,可以认定保监会对于寿险公司这种行为给予了一定的认可,但是除寿险保险人之外的保险人免费赠与保险的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定。相关的法律也没有对于商家随商品附赠保险的行为进行规定。纵观《保险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所有的条款所针对的保险行为的前提都是支付了一定的保险金,即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一定价款的义务。对于没有交付一定价款,而受惠于商家或保险人直接免费赠与保险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那是不是说明除寿险以外的保险人和商家赠与的免费保险是无效的,也是不被法律保护的?

2008年的雪灾还有汶川地震,保险公司慷慨赠送出保单。这一行为看似善举,实际却很不恰当。保险业不同于基金会、不同于各类慈善机构的。保险公司运作的款项就像银行的存款一样,来自于投保人。保险人将保单无偿赠送他人,对于那些按期缴纳保险费用的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保险的基本功能就是补偿损失功能和分散风险功能。保险业务以物质财产和经济利益的风险集中与分散为基本的运动形式。通俗意义上说,投保人通过交付保险费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后者通过其自身的功能,完成整个社会同类偶然性风险的集中和分散。保险机制就是向每一个投保者收取一定费用,实现损失成本的再分配。即使用每一个投保者的钱去补偿偶尔发生的损害。保险是一种社会化行为,即融入了大多社会成员的利益。而且巨大灾难面前,风险本身就高于平常,这时的免费赠送行为无疑是对已经投保人利益的巨大损害。并且这样的赠送行为是否本身使投保人分散的风险,又以一定形式聚集在了投保人身上?保险人免除某些投保人缴纳保险金的义务,会导致保险费用收取不充分,从而影响未来投保大众的获得保险赔偿金,影响到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谁来保障投保人权利的实现将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保险公司免费赠送保险到灾区的行为是其实现企业社会化,承担社会责任的举措,但是这个行为不应该侵犯到第三方的利益,应该在保证已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相对于保险人在灾难面前免费赠送保险的举动,一些保险公司免费为明星上保险的行为就有待商榷了。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社会影响力可以想象。正是因为其的社会影响力使其成为了保险公司竞相追逐的对象。例如某保险公司就赠送给姚明500万人身意外险。这一举动不仅有宣传炒作之嫌,还惹来了明星界的保险热。保险人的良苦用心确实收到了预期的效果,但是如果一个没有实力的保险公司为明星免费买保险,将势必影响到其他投保人的利益,侵犯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所以面对免费赠送保险行为的悄然兴起,我们应该提高保险业的监管能力,给予此类行为以法律上的规制。对于借免费赠送保险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要严厉打击,保证大众利益;对于一些给予特殊群体的赠送保险行为要严厉控制,以防侵犯投保人的长远利益。至于免费赠送保险行为作为促进竞争的一种,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其进行确认,给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但是在立法方面应该谨慎仔细,力求能够很好的保护投保人、受益人等的权益。

07级法学二班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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