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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C2010影响合同法律效力的几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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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C2010》影响合同法律效力的几个因素

程丰伟*

【摘要】 合同效力问题始终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它是权利变动规制模式的核心,也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事关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拘束力,也直接关系到市场活动的秩序和效率。PICC2010是合同法国际化的最新成果,对其合同效力制度的研究意义重大。

【关键词】 PICC2010 合同效力; 错误; 违法合同

Abstract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issue has always been the core issue of contract law, which is the core of changes in regulation of the right mode, the core contracts and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legal system, but also a matter of whether the parties intended to produce binding force, but also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order of market activity and efficiency. PICC2010 international contract law is the latest achievement, its significance on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ontract extraordinary.

Key wordsPICC2010 Validity of Contract Mistake illegal contract

合同效力问题始终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它是权利变动规制模式的核心,也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事关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拘束力,也直接关系到市场活动的秩序和效率。

PICC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作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一部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重要规则,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然而,在这样一部重要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中,其核心的合同效力制度却与许多内国法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有许多不同之处。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外贸交易的数额大幅上升,对外交易越发频繁,于是研究这些不同之处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般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欺诈、胁迫、错误、显失公平、自始不能与合同无效、无行为能力、不道德或非法等。而PICC2010中并不涉及无行为能力,增加了合同违法这一条。本文将主要从自始履行不能、错误、合同违法等因素入手,对PICC2010的合同效力制度作一探讨。

二、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效力

PICC2010对自始不能作了一般规定:(1)合同订立时不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PICC并不当然的认为其是无效的,而是认为其应是有效的。PICC中第三章第二条关于协议的效力的规定认为“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并在注释中说明“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足以使合同有效订立、变更或终止,而不必考虑某些国内法所规定的进一步要求。”

(一)自始不能:法律规则的演变

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又称自始履行不能、自始不能或原始不能。给付不能自始存在者,谓之原始不能或称当初不能。有学者认为“若以自始、永久或客观不能之给付为标的,且不能之情形无法除去的标的不能,合同无效”。原始不能为关于债务成立之问题,嗣后不能为关于债务履行之问题

自始履行不能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2世纪罗马著名法学家尤文第·杰而苏(Inventius Celsus)提出了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Impossibilium nulla est obligatio)的法则。1853德国学者麦蒙森年在其有关著述中强调“若合同在订立时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则该合同应被宣告无效”,该观点被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完全采纳(“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英美法中合同错误的规定与此相类似。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死板,导致许多开始不能履行而后又取得履行能力的合同都归于无效,从而不利于保护交易,促进交易的发生,也损害了相当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无效的规定一直饱受德、日等国学者批评。为弥补第306条的不足,的《德国债法现代化》重构了履行障碍法体系,肢解了旧的自始履行不能规定,引入了义务违反作为统一构成要件,淡出了履行不能的核心地位,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只是义务违反的一种形态。国际协定的规定基本如《德国债法现代化》。

(二)自始不能:理论研究的分歧

在传统理论中,以债务成立时是否由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履行不能被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依照其他标准,履行不能还可作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法律不能与物质不能、事实不能与经济不能、暂时不能与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等划分。一般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类型划分较有意义,它们间相互结合,还可以生成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

但是,这样的划分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传统理论对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的区别对待而且其区别标准不一致,容易造成混乱,而实际上这二者在目的上并无根本性的不同之处,因此应当不再强调这两者的区分,而是为二者规定相同的法律效果;第二,关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没有确切的定义,对于哪些属于履行不能,学理上仍有争议;第三,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区分标准上存有争议,在对合同效力不同的界定上,缺乏逻辑说服力。因此应当不再区分这两者,而是为二者建立相同的责任后果。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给付不能又有主观与客观、自始与嗣后之别,异其效果,甚难索解;民法上给付不能的理论,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三)自始不能:PICC确立的新规则

PICC3.3条对自始不能作的规定:(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条的注释将合同效力的质疑移至将来货物交付之时。该条通则第3.2关于协议效力的规定,认为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PICC对于合同自始不能履行的规定可以说是令人眼前一新,同以往的内国法和以前国际相关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完全相反。但PICC这种完全相反的处理方式不仅合情合理的,而且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可以说PICC这种规定在保护交易安全和无责任方利益方面表现突出。

三、错误与合同效力

错误是影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心要素,也是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条件。各国民法对合同错误概念的不同界定和处置规则,导致合同效力的确认和处理结果迥异。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法律框架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分为以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主导的二元划分理论与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主导的一元理论。英美法系错误制度则将错误划分为共同错误,单方错误。PICC在错误制度中糅合、兼容了这二大法系,为该制度的发展作出了很好的榜样,为各国立法趋势指明了方向。

(一)大陆法中的错误制度

大陆法系的错误理论可以划分为以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主导的传统的二元理论与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主导的新兴的一元理论。

在传统的二元论中,对错误划分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就是二元论的典型,其规定:(1)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在德国的学术界,通说认为本条第(2)款有关性质的错误是动机错误,即在表意人的意志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

二元论者认为,民法上的错误制度只调整表示错误而对于机动错误则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德国民法典的第119条第二款只是一种特殊的例外。意思表示错误可得撤销,在德国民法典是一项原则。这种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错误理论,完全以表意人的单方向意思表示过程来考察意思瑕疵的无效,错误对于表示受领人来说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却根本不予考虑。一元论认为,不应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而是两者皆是错误,应该统一对待。

因为传统的二元论有着上述种种的不足,日本学者杉之原认为,因为很难把所谓的心理动机错误与其他错误区别开来,所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应依当时的具体情形下一般人产生何种认识来判定,而无与表意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德国的克拉默认为《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的调整在总体上是错误的。判断表意人是否可因这类错误而撤销表示,必须以对方当事人对错误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或者他是否本应注意到错误的存在。至于错误是否恰恰涉及人或行为标的物的性质,则在所不问。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归纳了一元论者的一般观点:站在一元论的立场上,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不于以区分,意思表示错误无效与否,由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信赖来决定。在相对人信赖表意人的表示,而且该信赖算得上正当的情形,不应当判定错误无效;在相对人不信赖表意人的表示的情形或者虽然信赖但信赖算不上正当的情形,判定错误也不要紧。随着市场交易越来越频繁,商品流通的速度加快,模式化交易广泛存在,如果当事人随意因为表示错误主张法律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但危害交易的安全,造成效益的低下,在有的情况下,也无法达到表意人恢复到原状的要求。所以在现代,至少在商业领域,更加注重是的是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的安全,一元论的观点更符合现代商业的要求。大力主张错误应为包括动机错误在内的统一的一元结构。目前一元说被广泛接受,逐渐成为通说。

(二)英美法中的错误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其对错误种类的基本划分为3类,包括单方错误、双方错误和共同错误。单方错误指一方当事人有错误,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有错误而发生的契约关系。双方错误指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契约时所指之契约标的不一样,立约双方彼此发生错误,即确定标的物之错误。共同错误指双方当事人犯相同之错误,双方当事人虽具有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但此一致是建立在共同错误基础上的,当错误发生作用时,则此一错误使双方当事人间之同意无效。

在美国,法官常常用“自知无知”标准来处理这类问题。该标准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具有最起码的谨慎,应对他不懂但显然应当弄懂的事进行调查,至少应当确信错误是不存在的。但“自知无知”这一规则并不同于一般的疏忽。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17条的规定,错误方的疏忽不应使该方丧失因错误而要求解除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PICC2010中的错误制度

PICC将错误定义为是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其3.5条规定:(1)一方可以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如果在合同订立时错误如此地重大,以至一个处于与错误方同等地位的合理人本想基于有重大不同条件订立该合同,或者,如果知道情况的真相本不会订立该合同,同时,(a)另一方有同样的错误,或导致了该错误,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并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的状态有违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或者(b)另一方在合同被撤销时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2)然而,在以下情况下,一方不能撤销合同:(a)该方的错误因重大过失所致;或者,(b)该错误涉及到这样的事项:有关该事项,发生错误的风险已由错误方承担,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应当让错误方承担。由此可以看出,PICC也将另一方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作为表意人可撤销合同的要件之一。

对因错误签订的合同,PICC认为其属于无效合同。在PICC中,对于错误的认定一般须要四个标准:一是以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的标准来衡量在当时错误发生的状态;二是该情况下,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是否仍然会按该合同条款订立合同;三是在这种衡量标准下,对方当事人是否发生或造成了该错误,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的状态;四是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并未按照其对合同的信赖而行事。只有在满足上述标准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一方才有权利宣告合同无效。

四、违法情形与合同效力

201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修订旧版本时,将原先第3章“不涉及事项”中的“不道德和违法”删除,将“违法”这一情形纳入到PICC的调整范围。这使得在第三节中规定“违法”情形顺理成章,并使得整个文本前后一致。根据新的规定,“违法”情形仅有一种,那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则。

(一)违法合同的界定

违法合同,意即违反法律的合同。从其涵盖的内容不同可以最广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来区分。

最广义的违法是以民法是权利法的角度理解的,即任何人侵犯他人的权利时,如无阻却违法之事由,就是违法。最广义说,违法合同可以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等一切有瑕疵的合同。显然这样定义违法合同过于宽泛,反而会使其规制更为复杂。

广义的违法合同是指凡不符合法律、政策、计划规定和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广义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适应了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其立法依据是原我国经济合同法。根据当时法律渊源的不同,违法的表现多种多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这种界定不规范,影响交易的效率。

狭义的违法合同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共利益的合同。狭义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即违法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此处的违法仅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由于表现为授权性,它不要求人们必须执行,法律只提供行为的模式以供选择使用。

最狭义的违法合同则是仅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合同。最狭义说界定范围过窄,有失偏颇。依据法理,法律规范按性质不同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前者一般表现为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指法律禁止当事人为特定行为。命令性规范指法律要求当事人为特定行为。这类规范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最狭义说把违法合同仅界定为违反禁止性规定上,而放任对命令性规范予以规制的做法,在实践中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易出现无法可依、违法不纠的现象。

(二)国内法对违法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虽然以契约自由为典型的私人自治属于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作为启蒙运动和自由主义产物的契约自由,从来就不是不受限制的。当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因而在效力上就有可能遭受到否定性评价,这一点是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可以发现,早在古罗马法上就有“私人协议不得变通公法”的法谚。此后,《法国民法典》第1133条、德国《民法典》第20条、《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乃至英美法等,都对此予以了肯定。需要说明的是,讨论合同效力问题,显然是以当事人所违反之法律没有对违法后的私法效果做出明确规定为前提的。

在我国现行法上,对违法合同采取了一种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截然不同的方法,对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与其他无效合同一起被统称为无效合同,没有违法合同与无效合同之别。但是,这一认识显然过于极端。若私法实践都采取这样的认识,那就必然会出现“合同的无效率直线上升,履约率直线下降打经济合同无效的官司几乎成了违约者规避违约责任的常用手法和律师帮助违约者摆脱违约责任的经常手段”的恶果。又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无论是学者的各家之言,还是法官的种种判词,都值得我们深思。关于违法合同的效力认定,理论界都认为不应该一律认定无效,但实务界(尤其是法官)往往因为没有确实的法律依据不得不认定合同为无效。正是认识到将违法合同直接等同于无效对契约自由存在极大的威胁,所以99年颁布的《合同法》审时度势,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限制。此后在学说的不断推动下,《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也都对违法合同效力判定问题进行规范。立法上不断推进,不仅说明了违法合同效力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意味着在违法与无效之间还存在着一个“伸缩”的空间。

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都是强制性规范,在合同效力瑕疵场合,应遵循一定的顺序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就合同效力规则而言,从发生论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强制性规范——具体的效力规则。其中,违反强制性规范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而各种效力规则则是违法无效规则的具体化。因此在适用上,根据具体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法理,应先考虑各种具体的效力规则,然后再考察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最后才是考察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PICC对违法合同及其效力的规定

PICC中,当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则,无论其是依照PICC1.4条国内、国际或者超国家机构的强制性规则,该合同违反的效力依强制性规范的明确规定而定。即,无论强制性规则是国家自助制定或是为了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还是通过超国家机构制定,这些规则效力均高于PICC效力。若强制性规则未规定合同违反的效力,当事人则可有权依合同在合理情形下行使救济权,这实质上是“合同违法情形只能由强制性规则予以规定”的延伸,是对前款的补充。而认定“合理情形”则须考虑七个因素:被违反规则的目的;规则所保护的主体类型;可能被违反规则强加的任何制裁;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情形;合同履行是否使违反成为必要;当事方的合理预期。显然,这种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PICC的预见性和操作性。

结束语

PICC的制订可以说是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一大成就,在PICC中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跨国贸易中的国际化趋势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PICC适应了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为减少国际贸易纠纷和维护贸易安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是一部国际商事立法领域的重要国际示范法。虽然该规则不是国际性公约,它的适用也完全由当事人选择,不具有像CISG那样的强制性。但也正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青睐。新版PICC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涵盖范围,综合了包括社会主义法系在内的世界各主要法系中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有效做法。PICC适用已越来越成为一种国际化趋势,未来将会有更多的国家参与其中。

参考文献

(1)著作类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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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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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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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强:《浅析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载于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22/303178.shtml

(三)外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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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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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布莱兹·帕斯卡尔:《思想录》,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忙碌而又充实的大学生活很快就要结束了。我的毕业论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合同效力制度研究》,经过精心写作与修改,终于顺利完成了。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周景安,从开题到论文的最终完成,周老师给予我莫大的支持和鼓励。老师在百忙之中给予的多次指点,对论文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指导意见,开拓了我的思路,使我顺利完成了论文的写作。在此,对老师表达我最衷心的感谢!

此外,感谢在西北政法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它让我能有幸聆听各位老师对法学精髓的讲解和前沿法律问题的分析,他们高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严谨的治学精神让人折服。相信恩师们今天给我的这一切,会让我终生受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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