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自杀行为之刑法解读
马骏
【摘 要】摘要:参与自杀不仅包括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还包括组织他人自杀。关于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学界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由于肯定说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因而否定说是适当的。参与自杀行为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应当通过一定的路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予以类型化。
【期刊名称】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6(038)005
【总页数】5
【关键词】参与自杀行为;组织自杀;可罚的违法性;类型化
所谓参与自杀行为,又称加功自杀行为,自杀关联行为,是指行为人参与或加功他人自杀的一切行为。但具体何为参与自杀行为,参与自杀的形式是否仅限于教唆、帮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参与自杀罪的情况下,参与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自杀行为不受处罚的前提下,参与自杀的行为是否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对上述诸问题的解答与论证,学界颇多争议。本文试着对现有观点、学说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以上问题进行论述。
一 参与自杀行为概念的厘清
要诠释参与自杀行为,必须理解自杀的含义。所谓“自杀”,在刑法理论中一般是指行为人在自由意志决定下自我断绝生命的行为。这个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成立自杀,行为人(或自杀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自杀意图,即行为人对自我断绝生命的行为及结果具有认识并希望或容忍这种结果的发生[1]。自杀意图要求自杀主体对自杀的性质、结果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无法理解自杀性质的幼儿、缺乏认知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可能存在自杀意图,其断绝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是自杀行为。因此,利用或参与不具备认知能力的幼儿、精神病患者实施断绝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是参与自杀行为,在刑法理论中一般应认定为间接正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自杀意图的成立还要求自杀主体对自杀行为的实施具有控制、选择的能力。行为人因精神受到强制而丧失意志自由从而实施自我断绝生命的,不能认为主观上存在自杀意图,故强制他人使之在丧失意思自由的场合下断绝自己生命的,亦不能谓之“参与自杀行为”,同样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论处。此外,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缺乏认识,并进而实施断绝自己生命的行为的,即所谓的“过失自杀行为”,由于主观上不具备自杀意图,因而也不能认作自杀行为。例如,误认为枪膛中没有子弹而对自己扣动扳机,结果导致自己死亡;误以为服下某种药物只是让自己暂时处于假死状态而事后能重新活过来,结果却导致自己死亡等。因此,利用他人对死亡结果的不知情而实施断绝自己生命的行为理应不属于参与自杀行为,这种利用他人过失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一般也是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来进行处理的。值得商讨的是,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实施断绝自己生命的行为是否属于参与自杀行为?例如,在相约自杀中,行为人自身并没有自杀的意图,却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相信其有自杀的意图并保证在被害人自杀后紧随而去,最终被害人服毒自尽。对此,笔者认为,只要被害人并不存在对法益关系(即自杀行为及死亡结果)的认识错误,就不能否定其自杀意图的存在,对动机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被害人对死亡本身的认识和容忍。在以上相约自杀的案件中,由于自杀者只是对自杀的动机发生认识错误,并未对法益关系本身发生认识错误,因而自杀意图是存在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应属于参与自杀行为。相反,被害人因受欺骗而对法益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即对死亡本身存在认识错误时,应否定自杀意思的存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成立参与自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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