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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时间:2015-01-28 15:17:16    下载该word文档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摘要]同案被告人口供,是指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做供述和辩解,即在承认自己罪行或否认自己罪行同时,又供述共同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证言,其证据属性及其证明力如何,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难题及争论焦点。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对被告人供述是否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

[关键词]攀供;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

一、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属性

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之证据属性,在不同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传统及政治制度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论。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及相关性。从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即假定每个人均有作证的资格。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尽管对证人的可信性会产生影响,但是均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这些因素属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质证的问题。然而在我国,刑事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到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最终导致错判。将被告人排除于证人之外,使得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法打击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与世界各国证人资格扩张的趋势背道而驰。笔者认为,造成证人资格狭窄的原因在于传统理论和立法将证人资格与证人的可信性混为一谈。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证人资格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证人的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因此,原来属于我国传统刑事证人资格的内容,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均属于对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是证人资格的范畴,这些问题应当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审查判断。这样,刑事证人就成为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原则上,“除法律中有规定外,每一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1]根据这一概念,同案被告人可以成为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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