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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

时间:2019-08-17    下载该word文档
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
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 一、中非bit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程序性规定得分析
最惠国待遇被认为论文联盟是国际商事交易得基石.[1]对此,中非bit都有明确规定,容没有实质区不,基本上要求不同国家得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东道国取得同等得待遇.目前,条款得适用争议要紧为程序性咨询题,即他国得程序性规定可否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传导至未享受该程序性待遇得国家. 目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通过得《关于最惠国条款得规定(草案)》是有关该咨询题仅有得国际法律文件.依照《草案》,最惠国待遇条款得适用有四项条件,其中关键看两项条件:1)授予国给予第三国得特定待遇属于基础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主题范畴,是否符合同类原则;2授予国给予第三国得待遇优于其在基础条约中给予受惠国相同主题得待遇.[2] (一)是否符合同类原则 1、持确信观点得案例
2000年得“maffezini诉西班牙案是持确信观点得首件案例.该案申请人系在西班牙投资得阿根廷国民,依照阿根廷-西班牙bit,投资者须先通过6个月得友好协商和18个月得东道国国内诉讼才可诉诸icsid进行仲裁,然而西班牙-智利bit规定得友好协商期却只有6,且没有18个月得国内诉讼期.因此,本案申请人主张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西班牙-智bit有关仲裁得程序性规定.对此,西班牙政府主张,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实体性,不适用程序性规定.WcOm仲裁庭对此未予同意,而是认为:假如……第三方条约规定得待遇更好,则通过该条款,该项待遇可依照基础条约延伸至受益人.假如第三方条约规定得事项未在基础条约中规定,该条款受益人只能是基础条约本人而非他人.”[3]仲裁庭还认定,争议解决得程序性条款与阿根廷-西班牙bit主旨足够相关,以使其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尽管基础条约并未明确规定争议解决包含在最惠国待遇条款得适用范围内,但仲裁庭认为有非常好得理由支持那个结论,因为当前得争议解决无可幸免地与爱护外国投资者有关.”[4]
maffezini案仲裁庭认为,推断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争议解决事项,必须对缔约国得缔约意图进行分析.由于争议解决安排与爱护外国投资者得缔约意图密不可分,因此,如与基础条约相比,第三方条约中得争议解决规定对爱护投资者得权益更加有利,则应当符合类原则”,因而能够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maffezini案后又相继出现了一些案例,包括2004年得西门子案2005年得天然气案和camuzzi案、2006年得苏伊士案等,差不多上与maffezini案一样,对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应适用程序性事项.①
这些案例都采纳推测基础条约缔约国缔约意图方法,并认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得争议解决规定是促进外资进入和对外资进行爱护得基石之一.因此,从这些宗旨和目得动身,最惠国待遇条款应当适用争议解决得程序性规定. 2、持否定观点得案例
这方面得案例相对较少,要紧有2004年得salini案和2005年得plama,其中plama得适用情形对中国得借鉴作用更为明显.该案中,塞浦路斯投资者plama以保加利亚政府为被申请人向icsid提起仲裁,保加利亚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案件中,plama试图利用塞浦路斯-保加利亚bit中得最惠国待遇条款来确定icsid对该案得管辖权.由于该投资条约签订于保加利亚共产主义时期”,与中国早期签订bit得做法相类似,而剧变后得保加利亚签订得投资条约则同意将所有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plama得此项诉求,仲裁庭予以拒绝.仲裁庭认为:特定条约中得争议解决条款系为解决该条约下得争议而协商制订得.因此,不能推定缔约方差不多同意可通过纳入在完全不同得情况下规定得其他条约得争议解决条款来扩大基础条约中得这些条款.”仲裁庭进而认为:基础条约中得最惠国待遇条款通常并不能延纳其他
条约中得争议解决条款得部分或整体,除非基础条约让人确信缔约方确实有意作此延纳.”[5] (二)授予国给予第三国得待遇是否优于其在基础条约中给予受惠国得相同主题待遇 1、持确信观点得案例
maffezini案到此后几个持确信观点得案例,均未对此给予足够得重视和论证.关于东道国提出需要证明诉诸国内法院比诉诸icsid更为不利得证明要求,仲裁庭未进行直截了当回,而仅仅泛泛指出:
统上,投资者……一直认为,诉诸国际仲裁而非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其权益能够得到更好得爱护.”[6]这种仅以主观感受取代客观实际得推断,讲明其论证不够充分. 2、持否定观点案例得分析论文联盟
plama案中,申请人针对基础条约和第三方条约对两种待遇作了较为充足得论证.照基础条约,只有征收补偿额得争议才能由缔约国国内争议解决机构,或提交国际特设仲裁庭解决;而第三方条约则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得任何争议既能够提交东道国国内争议解决机构,也能够提交国际仲裁解决.据此,申请人认为,与基础条约相比,第三方条约规定得待遇更为优惠,因为后者给予投资者诉诸争议解决方式得选择余地更大,争议解决得途径更广.对此,仲裁庭也承认,就本案情形而言,它倾向于认可申请人得主张,因为怎么说多比少好.[7]实际上,可选余地大总归好于没有选择或可选余地小,从那个意义上讲,认定其为优惠得一种形式未尝不可. 二、中非bit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程序性规定得分析
(一)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一款规定得文本分析法为该条款是否适用于程序性规定得首要依据
假如依照条文得措词、上下文以及有关条约实践等能够认定当事各方有意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程序性条款,则能够如此适用.[5]中非bit规定最惠国待遇得适用对象,除极少数bit另有规定外(如1996年中国-毛利求斯bit规定得是第三国国民和/或公司得投资或受益,绝大多数规定得是第三国投资者得投资及与投资有关得活动”.单就字面理解, 认为与投资有关得活动包含与投资有关得争议解决活动,也应是其所含之意.况且,给予争议解决程序最惠国待遇在条约实践中也有先例,2006年《中国-俄罗斯bit议定书》第三条补充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同时明确国内得行政复议程序应当在最惠国待遇得基础上实施”.依此类推,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也可适用于最惠国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条款本身得目得非常难必定认为其应适用于程序性规定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实体权利之因此没有争议,在于实体权利得优劣一目了然,容易推.③然而,程序性规定往往难分优劣,实践中通常认为当地救济原则不如国际化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也大多针对东道国为进展中国家而言,假如东道国为发达国家,结论可能就会不同.,对各国投资条约中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比较得结果,通常不是一个更优于另一个得咨询题,而是一个不同于另一个得咨询题.[8]所谓孰优孰劣也只是经验之谈和主观推断得结果,并不具有客观标准和公认性. (三)积极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中非bit得争议解决程序性规定

资本净输出国籍此可全面提高其国际化解决投资争议得水平,最大程度地爱护本国投资者利益;假如是资本净输入国,立场可能相反,以尽可能发挥当地救济原则在爱护东道国投资利益中得作用.尽管中国目前总体上属于资本输入国,论文联盟但在中非经贸投资关系中,中国则是资本净输出国,而且,随着对外投资得快速进展,中国必将成为资本净输出国.在此情形下,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争议解决程序,尽可能实现争议解决得国际化,符合中国对外投资进展得需要.同时,从当前得国际仲裁实践来看,支持将最惠国待遇不同程度地适用于投资争议程序得案例也占多数,且这种状况还有扩大倾向.[8]因此,中国在与非洲各国签订bit,积极主张将该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程序性规定,具有较为充足得法理和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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