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7 下载该word文档
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
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 一、中非bit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程序性规定得分析
最惠国待遇被认为论文联盟是国际商事交易得基石.[1]对此,中非bit都有明确规定,内容没有实质区不,基本上要求不同国家得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东道国取得同等得待遇.目前,该条款得适用争议要紧为程序性咨询题,即他国得程序性规定可否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传导至未享受该程序性待遇得国家. 目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通过得《关于最惠国条款得规定(草案)》是有关该咨询题仅有得国际法律文件.依照《草案》,最惠国待遇条款得适用有四项条件,其中关键看两项条件:(1)授予国给予第三国得特定待遇属于基础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主题范畴,即是否符合同类原则;(2)授予国给予第三国得待遇优于其在基础条约中给予受惠国相同主题得待遇.[2] (一)是否符合同类原则 1、持确信观点得案例
2000年得“maffezini诉西班牙案”是持确信观点得首件案例.该案申请人系在西班牙投资得阿根廷国民,依照阿根廷-西班牙bit,投资者须先通过6个月得友好协商和18个月得东道国国内诉讼才可诉诸icsid进行仲裁,然而西班牙-智利bit规定得友好协商期却只有6个月,且没有18个月得国内诉讼期.因此,本案申请人主张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西班牙-智利bit有关仲裁得程序性规定.对此,西班牙政府主张,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实体性,不适用程序性规定.WcOm仲裁庭对此未予同意,而是认为:“假如……第三方条约规定得待遇更好,则通过该条款,该项待遇可依照基础条约延伸至受益人.假如第三方条约规定得事项未在基础条约中规定,该条款受益人只能是基础条约本人而非他人.”[3]仲裁庭还认定,争议解决得程序性条款与阿根廷-西班牙bit主旨足够相关,以使其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尽管基础条约并未明确规定争议解决包含在最惠国待遇条款得适用范围内,但仲裁庭认为有非常好得理由支持那个结论,因为当前得争议解决无可幸免地与爱护外国投资者有关.”[4]
maffezini案仲裁庭认为,推断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争议解决事项,必须对缔约国得缔约意图进行分析.由于争议解决安排与爱护外国投资者得缔约意图密不可分,因此,如与基础条约相比,第三方条约中得争议解决规定对爱护投资者得权益更加有利,则应当符合“同类原则”,因而能够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maffezini案后又相继出现了一些案例,包括2004年得“西门子案”、2005年得天然气案和camuzzi案、2006年得苏伊士案等,差不多上与maffezini案一样,对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应适用程序性事项.①
这些案例都采纳推测基础条约缔约国缔约意图方法,并认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得争议解决规定是促进外资进入和对外资进行爱护得基石之一.因此,从这些宗旨和目得动身,最惠国待遇条款应当适用争议解决得程序性规定. 2、持否定观点得案例
这方面得案例相对较少,要紧有2004年得salini案和2005年得plama案,其中plama案得适用情形对中国得借鉴作用更为明显.该案中,塞浦路斯投资者plama以保加利亚政府为被申请人向icsid提起仲裁,保加利亚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