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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1

时间:2020-12-01 05:14:59    下载该word文档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报批稿

编制说明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 19872323 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

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 90]建标字第 519 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 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 自 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 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 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 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 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 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 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 改和补充之处, 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 北京后海北沿 44号,邮政

编码 100725) ,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21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 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 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 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 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 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 额指标。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 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设妇幼保健院 ,地市、 州、盟 设妇幼保健院 ,县市、区、旗 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 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 1: 10000配备;地广

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 1 : 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 1 : 15000配备。

三、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市、区、旗 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 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 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 和《乡 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选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 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 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 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 离居民区;

五、 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 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 1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1

级别

人员编制

人均建筑 面

平方米

其中: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自治区、直辖 市妇幼保健院

120 80

36 38

18.0

-19.8

3.2

-4.2

9.4

-9.1

5.4

-4.9

市、州、盟妇幼保健院

60 40

39 40

20.6

-21.6

4.7

-5.2

9.0

-8.8

4.7

-4.4

市、区、旗

妇幼保健所

40 20

40 41

21.6

-22.6

5.2

-5.7

8.8

-8.6

4.4

-4.1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 右边的称

为上限,下同。

2.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 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 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 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 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 2控制。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2

级别

人员编制

比例 合计

(%)

其中: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

120 80

100

50 52

911

26 24

15 13

市、州、盟妇 幼保健院

60 40

100

53 54

12 13

23 22

12 11

市、区、旗妇 幼保健所

40 20

100

54 55

13 14

22 21

11 10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 1附注。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卫生院床 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三条 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 25平方米另行

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 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 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 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 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 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3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

3

U

人员编制

人均用地指标平方米

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

120 80

49 59

市、州、盟妇幼保健院

60 40

53 63

市、区、旗妇幼保健所

40 20

55 65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 1附注。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 卫生院床

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 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

第六章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 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 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

构。

第二十一条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 3米。

第二十二条 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

第二十四条 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 室内装修应符合表 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 1.52

为宜。

第七章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 所应根据所承担的基本任务配备仪器设备, 并符合表 4 规定。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仪器设备装备标准4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1

生物显微镜

15

32

微量兀素测疋仪

1

2

氦氖激光治疗仪

1

33

分析天平(1/10

1

3

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

1

m

分析天平(1/

1

4

电测听仪

2

34

纯水装置

1

5

五官科综合治疗台

2

35

X 光机(400-800mA)

1

6

纤维食道镜

1

36

复印机

1

7

牙科综合治疗台

2

37

摄像机

1

8

万能显微镜

1

38

放像机

1

9

尿液自动分析仪

1

39

心电图机

1

10

照相显微镜

4

40

脑电图机

1

11

电子血球计数仪

2

41

B型超声波诊断仪

1

12

酶标仪

1

42

超声心动图仪

1

13

可见分光光度计

1

43

胎儿心电图机

1

14

低温冰箱

3

44

电子婴儿血压计

1

15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45

经皮胆红素测定仪

1

16

氨基酸分析仪

1

46

颅内压监护仪

1

17

血气分析仪

1

47

远红外抢救台

3

18

咼速冷冻离心机

1

48

万能手术床

3

19

血库冰箱

1

49

呼吸机

2

20

超净工作台

4

50

麻醉机

1

21

生化培养箱

1

51

无影灯(12

3

22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 计

1

52

小儿麻醉机

1

23

自动生化分析仪

1

53

心电监护仪

2

24

切片机

2

54

万能产床

4

25

荧光显微镜带照相

1

55

分娩监护仪

1

26

倒置显微镜

1

56

卧式高压消毒锅

1

27

恒温振荡

1

57

微型计算机

5

28

电热恒温真空干燥箱

3

58

急救转运车

1

29

二氧化碳培养箱

3

59

救护车

2

30

液体闪烁计数器

1

60

YA

1

31

丫计数器

1



市、州、盟妇幼保健院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1

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

1

22

二氧化碳培养箱

1

2

生物显微镜

5

23

超净工作台

1

3

强冷光乳腺透照仪

1

24

恒温振荡器

1

4

营养分析仪

1

25

低温冰箱

1

5

弱视斜视治疗机

1

26

呼吸机

1

6

牙科综合治疗台

1

27

分娩监护仪

1

7

小儿营养、生长发育微型电脑

1

28

万能产床

2

8

X光机(300mA以上

1

29

万能手术床

3

9

胎儿心电图机

2

30

无影灯(12

2

10

B型超声波诊断仪

1

31

心电监护仪

1

11

脑电图机

1

32

微型计算机

3

12

红外乳腺检查仪

1

33

救护车

2

13

氦氖激光治疗机

1

34

卧式高压消毒锅

2

14

放像机

1

35

麻醉机

1

15

复印机

1

36

切片机

1

16

电冰箱

5

37

分析天平(1/

1

17

万能显微镜

1

38

微量兀素测疋仪

1

18

可见分光光度计

1

39

半自动生化分析仪

1

19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1

40

洗衣机

1

20

血球计数仪

2

41

摄像机

1

21

酶标仪

1



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1

多普勒胎心听诊器

4

25

普通离心机

1

2

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

1

26

可见分光光度计

1

3

强冷光乳腺透照仪

1

27

血球计数仪

1

4

电煮沸消毒器

2

28

分析天平(1/

1

5

胎心监护仪

1

29

干燥箱

1

6

营养分析仪

1

30

酶标仪

1

7

弱视斜视治疗机

1

31

尿液自动分析仪

1

8

电测听仪

1

32

血红蛋白测定仪

1

9

液氮冷冻治疗机

1

33

新生儿监护仪

1

10

牙科综合治疗台

1

34

婴儿呼吸机

1

11

小儿营养、生长发育微型电脑

1

35

分娩监护仪

1

12

急诊抢救台

1

36

万能产床

2

13

X光机(200mA以上

1

37

无影灯(9

2

14

心电图机

1

38

微型计算机

2

15

B型超声波诊断仪

1

39

洗衣机

1

16

超短波治疗机

1

40

烘干机

1

17

氦氖激光治疗机

1

41

卧式高压消毒锅

1

18

收录机

1

42

救护车

1

19

复印机

1

43

麻醉机

1

20

电视机

1

44

发电机

1

21

录放像机

1

45

隔水式培养箱

1

22

生物显微镜

2

46

输卵管通气仪

1

23

照相显微镜

1

47

摄像机

1

24

电冰箱

2

注:1.本标准是满足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开展工作基本的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2.本标准中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5000元以下;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3000元以下;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1000以下的仪器设备。

3.生活和行政用车按国家配车标准执行。

附件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八

前言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 19872323 号《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 部、国家计委[ 90]建标字第 519 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 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 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 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的《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现已上报待批。在待批期间,卫生 部于 1992 3 14 日以卫计发 (1992) 38 号文通知试行。

为便于有关部门和咨询、 设计、科研、 建设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使用本建设标准时能正 确理解和执行条文的规定,现将《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予以印发,供国内有 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19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国四十多年来,全国卫生事业的建设,在党和各级政府的关怀领导下,在各 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取得了很大成绩。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 我 国卫生事业在“八五” 、“九五”期间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因此,如何保证妇幼保健院、所 建设得合理、 适用, 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是急待解决的问题。 妇幼保健院、 所建设标准 以下简称本建设标准 ,是在总结我国妇幼保健院、 所建设经验基础上, 根据国 家的方针政策, 以保证妇幼保健院、 所开展工作功能的基本要求而编制的。 本条阐明编制的 目的。

第二条 建设标准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控制作用,使项目决策和建 设有所遵循,监督和检查有所尺度。本条规定本建设标准的作用。

第三条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 所的建设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 贯彻艰苦奋斗、 勤俭建国的 方针, 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 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 卫生服务需求。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

第五条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与相关标准的关系。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 地区差异大, 经济发展不平衡, 各地妇幼保健工作也有所 不同。因此,把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作为确定规模的主要 依据。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确定建设规模的条件。

第七条 妇幼保健院、 所人员的配备, 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卫生部 (86) 卫妇字第 2 号《颁 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 试行 〉的通知》中已有规定,各地应按此文执行:

一、规定了本建设标准确定设置妇幼保健院、所的条件;

二、规定了县以上 含县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的总额,并对有关特殊地区在人员编制 上作了规定;

三、规定了确定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的依据;

四、对设置临床部的妇幼保健机构,规定了临床部人员配备指标的依据。

第三章 选 址

第八条 本条规定了本建设标准中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原则。

第九条 为了合理选择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地点, 本条就其中几方面最基本的要求作了 规定。这是从满足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要求,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节省投资等方面确定的。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本建设标准建筑面积指标是根据编制组对 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50 个妇幼

保健院、所的调研材料,以及对全国 2502 个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房屋普查资料统计分析,结 合妇幼保健院、所开展工作功能的基本要求而得。建筑面积指标采用“定量”和“定性”方 法处理后形成了表 1。并对表 l 内容外有关特殊情况规定两方面的处理原则和使用方法。本 指标在使用上比较方便和灵活, 可操作性较强。 建筑面积指标经过核算是可以满足开展工作 基本需要的。 本指标经过核算, 根据国力和各地努力是可以承受和解决得了的。 在指标使用 上对不同规模妇幼保健院、所作了规定。

第十一条 本建设标准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是根据编制组调研材料以及全国妇幼保 健机构房屋普查资料统计分析, 结合妇幼保健院、 所各个科室的工作性质、 任务和工作量等 情况确定的。 本条由于对保健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确定了比例, 更加方便了单 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 本条明确了设置正规床位的妇幼保健院、所,其建筑面积相应增加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是根据《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定额》确定的。

第十四条 本条对承担在职人员培训任务,增加学员宿舍建筑面积作了规定。各地在采 用时应注意充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以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妇幼保健院、 所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的建设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另行 申报。

第五章 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用地,应满足院、所内功能分区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 定基本的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本建设标准用地指标,是编制组对调研材料和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用地现状 普查资料统计分析, 结合妇幼保健院、 所一般建筑物层数等情况, 并考虑节约用地的原则核 算得出的指标,确定采用容积率在 0.70.8的最佳取值范围。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其临床部分用地指标按综合医院或乡镇卫 生院用地指标增加。

第十九条 本条对有承担科研、在职人员培训的妇幼保健院、所,其另行增加的用地指 标,仍按容积率 0.70.8 计算。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安全、卫生、适用”是确定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用房建筑结构形式的 基本要求。其具体采用形式应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妇幼保健院、所主要业务工作用房对功能要求严格,在目前不能大量 采用空调的情况下,室内净高应不低于 3 米为宜。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保健院、所对给排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安装电梯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保健院、所地面、室内的装修要求,主要应满足开展工作 的功能上的要求。这是最基本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确定了妇幼保健院、所主要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有条件的地方可根

据情况高出本标准。

第七章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保健院、 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本装备。执行中应按表 4 附注要求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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