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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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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日期:2008-12-15 11:29:48

索 引 号:530300-008415-20081215-0005
发布机构: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名 称: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五)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每人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七)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逾期缴存公积金及少缴公积金的行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单位在职职工主要指:1、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2、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3、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定代表人副本及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或所属的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原则上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自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比例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12%。

第十四条 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第十五条 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经管理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部或市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市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对账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二十六条 缴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持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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