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权法律依据的梳理【财会实务精品文档】
为什么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我国可以有征税权,这主要应从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法的依据入手。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法律依据
以国税发[201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议定书条文解释》)为依据,我国对外缔结税收协定条款第十三条五明确:对滥用企业组织形式,不是出于真正商业意图,而是以逃避税款或获取优惠的税收待遇为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中国有权根据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防止我国税收权益的流失。当然协定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要求达到25%以上为条件。
(二)国内法相关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该款规定明确: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上述两个条款是《企业所得税法》所有配套法规的基础。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特别纳税调整调整实施办法(暂行)》规定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在《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明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者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种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只有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判断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且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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