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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 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 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 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 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
有效期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冏业银行资 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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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报告的具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 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 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 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 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 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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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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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股东责任
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 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 且确保资金 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 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 作出说 明。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 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 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 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 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 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 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 银行业金融 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 以及投资人经银 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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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 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 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 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 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 任;
(五) 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 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 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银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 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 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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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 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
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 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 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 移。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 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交叉任 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 不当的关联交易,不 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 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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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 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 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